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黃楠傑蘇炳璁相 對 人 王莉蓁
王莉菊王素敏王益文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王素卿王耀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6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王莉蓁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金草、王潘香蜜之遺產,現由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訴字第1316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繼承人即相對人王莉蓁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係請求分割遺產之形成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復非依法應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