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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

高翊涵相 對 人 林秀美

林文彬陳月英林憶羚林秀珍林秀芳林秀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美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6,702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連成所有,林連成於民國104年間死亡,相對人林秀美係合法繼承人,詎為規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就林連成遺產中其應繼承之部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相對人林文彬所有,並於104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致聲請人求償無著,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遺產分割間之無償行為,為免系爭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再為移轉或設定,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分割移轉之物權行為,係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其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屬債權性質,並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