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被 告 劉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芬珍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650元及利息等,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嗣經原告查知,被告蔡芬珍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6/36),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另名被告,名下剩餘之其他不動產,價值不高,顯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所為之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而為脫產之行為,原告為此已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或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此為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聲請狀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已
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在案,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或請
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前者係主張代位被告蔡芬珍,本於民法113、213、345、767中段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等而為請求,其中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核與修正後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惟原告代為請求之理由,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恐為避免追償而為脫產行為以為釋明之方法,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斟酌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12,000元(引用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應適用通常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辦案期限,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亦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訴訟期間可能無法處分變價所受之損失期間,及系爭土地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869,266元【計算式:4,012,000×5%×(4+4/12)=869,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相對人無法處分期間增加之稅捐或其他一切可能之損失,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80,000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區○○段1626│ 26.17 │ 6/36 │├────┼───────────┼─────────┼────────┤│ 2 │臺南市○○區○○段1627│ 268.83 │ 6/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