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相 對 人 陳盈君
林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即被告陳盈君所有,而陳盈君依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2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應清償聲請人39萬8,385元、16萬9,407元之本息迄未清償,卻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於96年5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而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振華,且相對人二人似為親屬關係,其買賣關係顯非真實,並有損害聲請人借款債權之意。聲請人乃本於債權人地位,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盈君名下;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相對人林振華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盈君之名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本於相對人陳盈君債權人地位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盈君名下,核其先備位請求之依據,性質上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