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相 對 人 林幸儀
林品憲林品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幸儀至民國96年9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711元,及其中169,711元自96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169,711元之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5,000元,未為清償,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資為憑。又被告林幸儀之父林雲進於101年間死亡,被告林幸儀應繼承而未繼承,更與其他被告即林雲進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將林雲進所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全部歸由被告林品憲取得所有,並於101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品憲。被告林幸儀將其所取得繼承之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而無償處分予被告林品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雲進所遺上開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塗銷101年11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幸儀、林品儒、林品憲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分割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係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其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均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