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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相 對 人 蔣美津

林雨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美津等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美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萬4,89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明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號房屋(面積57.5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相對人林雨倩於民國96年8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相對人林雨倩於登記時為未成年人,顯無足夠資力單獨購置系爭房屋,再參以相對人蔣美津設籍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足認相對人蔣美津與相對人林雨倩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故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蔣美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蔣美津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相對人蔣美津對相對人林雨倩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林雨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蔣美津。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爰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第

5 項立法意旨,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蔣美津起訴請求相對人林雨倩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蔣美津等情,現由本院以10

6 年度南簡字第1200號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與前揭法律所定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亦不同,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