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王亞筠相 對 人 黃明湧
王竹涵王振宏林麗珠全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起訴為以下之請求: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相對人黃明湧與相對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
間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5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為無效。又全轉公司與相對人林麗珠於105年1月15日就上開4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屬效力未定,然林麗珠為惡意第三人,不受保護。且因相對人王竹涵就上開4筆土地與相對人王振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王竹涵購買上開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3410,業已給付價金,及相對人王振宏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償,又黃明湧曾同意於王振宏屆期未清償債務時,願將上開2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以代物清償等情,聲請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王振宏請求:確認上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且塗銷以上開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上開抵押權登記。
⑵又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既屬相對人王振宏所有,聲請人自
得依據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王振宏請求:相對人黃明湧應將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振宏。並依原證6至9之土地買賣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通知函,請求:相對人王振宏應將上開137、138、291地號土地均為1萬分之3410之應有部分,以及上開292地號土地1萬分之6637(3410+3227=6637)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
⒉備位聲明部分:
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上開4筆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且黃明湧應將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而王振宏應將上開137、138、291地號土地均為1萬分之3410之應有部分,以及上開292地號土地1萬分之6637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
㈡上開137、138、291、29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51.76平方公
尺、26.13平方公尺、1616.42平方公尺、3074.4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768.79平方公尺,有原證3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相對人王竹涵就上開4筆土地與相對人王振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王振宏與王竹涵為父女關係。聲請人於99年5月3日、7月5日及12月13日向相對人王竹涵購買上開4筆土地之面積各為17.65平方公尺、8.91平方公尺、551.2平方公尺、10
48.4平方公尺(合計1626.16平方公尺),相當於492坪,以上開4筆土地之面積予以計算,聲請人購買上開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約為1萬分之3410,業已給付價金給王竹涵,有原證6之土地買賣證明書可證,王竹涵自有將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人於99年9月15日借款500萬元給王振宏,清償日為101年9月20日,有原證7之借款契約書可證,而王竹涵授權相對人黃明湧簽訂原證8之同意書(第三人新債清償契約),內容為黃明湧同意於王振宏屆期未清償對聲請人之500萬元債務時,願將登記於黃明湧名下上開29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92平方公尺,相當於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2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為代物清償等語。嗣王振宏屆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01年9月21日通知黃明湧履行該同意書,有原證9之通知函可證,聲請人自得依上揭契約請求黃明湧移轉上開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7之所有權。
㈢聲請人於102年間有對相對人黃明湧及訴外人賴招茵提起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上開4筆土地於103年2月13日有為訴訟登記,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該訴。聲請人對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原證2):上訴駁回等語。業已確定。聲請人又於103年間對相對人黃明湧與訴外人賴招茵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該訴。聲請人對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參見原證1之判決、原證4之司法院主文查詢系統):確認黃明湧與賴招茵間就坐落上開292地號、面積3,074.48平方公尺土地,於99年4月29日所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賴招茵應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黃明湧應將上開2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7448分之99200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語。現由黃明湧上訴第三審中。
㈣相對人全轉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黃明湧。黃明湧獲悉前揭判決
結果後,旋即於105年1月11日將全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子黃坤宇,有原證5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可證。雖黃坤宇於105年1月12日有以全轉公司名義匯款400萬元與相對人林麗珠,惟該400萬元並非黃坤宇及全轉公司之資金,而係黃明湧之資金。又原證10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簽立時間為105年1月12日。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以於105年1月12日買賣上開4筆土地為原因,於105年1月15日移轉所有權(惟聲請人有於起訴狀載:黃明湧於105年1月18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全轉公司等語)。又相對人林麗珠於105年1月15日將上開4筆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5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惟聲請人有於起訴狀載: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抵押等語)。
㈤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代位相對人王振宏而為請求;備位聲明則係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其訴訟標的,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均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