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梁寳春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相 對 人 梁山本
梁山魁梁山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9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在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區○○段○○○號)、35地號(重測前○○○區○○段○○○○○號)、36地號(重測前○○○區○○段○○○○○號)土地上居住,經相對人等人要求搬離。嗣兩造協議,由聲請人向訴外人梁許羌及相對人買受土地。兩造遂於60年4月4日簽訂讓渡證明書,在讓渡證明書上劃定土地購買範圍,聲請人並已給付價金。讓渡證明書購買範圍之「81-2」地號係屬誤載,因該「81-2」地號土地係為重測前地號,完整地號為○○○鄉○○段○○○○○號」,重測後變更○○○區○○段○○○○號,與原告長久以來居住使用的土地並非同一。
因系爭34、35、36地號土地當時為祭祀公業梁五房之公產,依當時法令無法移轉,兩造遂於讓渡證明書第4條約定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及訴外人請求移轉登記。就稅捐部分,因系爭部分土地已由聲請人買受,讓渡證明書第6條遂約定土地所生稅捐各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聲請人並持續繳納至今。詎料相對人嗣後翻異,於106年4月13日發函主張聲請人強占系爭土地,要求聲請人返還。聲請人委由家人查詢確認祭祀公業梁五房於92年2月7日解散,於92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共有。相對人於此時取得系爭土地起,已有辦理移轉登記之權能,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起訴狀附圖標記範圍之所有權與聲請人。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移轉系爭土地與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本於其主張之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據以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聲請人,核其請求之依據,性質上屬於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