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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陳佳宜律師相 對 人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7日就聲請人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共11,043.18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供相對人興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共計20年。詎相對人因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上,經聲請人所屬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催討繳納未果,而於101年3月14日以南科工服字第1017070618號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尚未拆除,系爭土地仍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聲請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為免訴訟繫屬中,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亦無所謂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