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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許作舟被 告 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聰被 告 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登助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訴訟代理人 洪嘉佑被 告 李宗沛即祥業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江美岱陳宋美蘭哀羅美足謝圳爵即圳勝水電行呂莊傳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依上揭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並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意在特定時間前(分配期日前)使執行法院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得以「知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之處及是否正當並如何更正;倘異議人未依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一定程序及程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未曾聲明異議,即無從開始分配表異議程序,異議人自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異議人仍提起該訴,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89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就訴外人林秀琴名下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拍賣並於104年8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係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組織前原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嶺公司),林秀琴僅係借名登記人而已,惟為保障金嶺公司之權益,故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入股金嶺公司後,金嶺公司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原告應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系爭執行程序於拍賣、清償各債權人後,倘有餘額自應將剩餘款項發還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再由原告返還予金嶺公司。原告並無義務為金嶺公司之債權人負擔執行費及稅款等,該等款項應係對金嶺公司之優先債權,而非對原告之優先債權,自不得由原告所應得之分配款中扣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

1.系爭分配表次序1、2、3、4、5、6、7、8、9、10、11、12、13、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

25、126、127、128、131之金額應予剔除。

2.前項減少各次序之金額合計3,103,505元,均改分配予原告。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前於103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土地等執行標的物進行拍賣,並以3106萬元價額為拍定,嗣後於104年2月24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定第一次分配期日為104年3月20日(嗣後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4日更正分配表)。因債務人金嶺公司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所受償之抵押債權金額已由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上開分配表確定後,再就金嶺公司受償之抵押債權分配款20,579,862元部分進行分配,而於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31日陸續更正分配表,並定於104年9月18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以104年8月31日系爭分配表為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4年9月18日實行分配之函文,已於該函文第3點載明:「附送分配表繕本1件,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請按文後附錄法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且於該函文末頁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之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提出之時點及應為如何之聲明暨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之程序,上開函文已於104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系爭分配表、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可參。然原告係於104年10月7日始具狀針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不應要求金嶺公司提出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未儘速依法分配、不應分配金嶺公司臨時管理人執行費用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三)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而原告再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第一次提出聲明異議確係在104年10月7日無誤(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是本件原告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104年9月18日)前一日」期間,且亦未具體載明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第二次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