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林典謀
林應龍林順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原 告 林均霈法定代理人 吳靜幸訴訟代理人 林姍穎被 告 陳致帆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原僅列林典謀、林應龍、林順雄為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典謀、林應龍、林順雄新臺幣(下同)89萬2,574元(原告誤載為89萬2,575元,下同),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調閱戶籍謄本查悉被繼承人林新財之繼承人尚包括林均霈(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吳靜幸),於106年3月13日具狀追加林均霈為原告,並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574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林均霈為原告,乃基於被告於102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撞傷林新財,及原告為林新財(105年8月22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之同一侵權行為及繼承之事實,且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係因被繼承人林新財與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致林新財受傷,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內容主張解除該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係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是本件車禍損賠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泰安產險公司即應依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故其主張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林新財前以被告於102年2月7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不慎
碰撞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其受傷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等合計89萬2,574元及利息,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新財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又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原告林順雄、林應龍、林典謀、林亦秀、林亦成、林金賢、林金弘(上開4人為林輝進之繼承人)、原告林均霈(再轉繼承,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吳靜幸)均為林新財之繼承人,其中林輝進之繼承人即林亦秀、林亦成、林金賢、林金弘等4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林順雄、林應龍、林典謀、林均霈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故林新財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繼承。
㈡依前案所認定之和解書,既已約定被告應給付機車修理費用
,卻未依和解書履行賠償,致原告於和解後102年4月27日另給付修理機車費用4,800元,並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置理,故發函解除和解契約。又原告發函解除和解契約,係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上開事實亦發生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是原告為林新財之繼承人,自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雖與被告間有和解契約,但於和解契約之下,原告無從
依和解契約效力訴請被告給付賠償責任,請求權處於無可行使之狀態,現因原告已解除契約,請求時效再度進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未逾期。因此,爰依前案提出之證據及請求之項目、金額,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2萬7,103元、增加日常生活支出36萬5,471元(包括居家照顧費用8,871元、計程車費2萬1,600元、看護費3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9萬2,574元及其利息。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574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之本件侵權賠償訴訟,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既判
力,自不得再提起。又原告就本件相同之主張及理由,於105年11月19日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105年度再易字第38號),亦經臺南高分院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就再審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之事由,重複向本院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將林新財之機車送修完成,且已
將機車修理費用5,300元直接給付給亞洲機車行;另被告委託父親陳冬與林新財及原告林順雄簽立和解書時,已於當日支付6,000元予林新財收訖無誤,此有證人陳冬於前案(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於該訴訟中所提之證據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已依和解契約完全履行,原告卻捏造被告未履行,並多
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因此不予理會,原告主張依民法254條解除和解契約,已非適法。況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否認雙方曾就系爭車禍已達成和解,此已遭前審所推翻,今又刻意捏造不實事實而寄發存證信函,並以此為由主張民法254條主張解除和解契約而提出本件訴訟,實不足取。且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修理機車費用為實在,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賠償。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機車修理費業於102年2月17日支付與機車行,並經前案辯論過。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日期為4月17日,距離和解已過了2、3個月,亦無機車行之用印,故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新財前以被告於102年2月7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不慎
碰撞其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等合計89萬2,574元及利息,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以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林新財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申請並取得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合計4萬336元。
㈢前案臺南高分院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認定林新財
與本件被告成立之和解書,其內容為:「立和解書人:甲方陳致帆…乙方林新財…雙方於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14分由甲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乙方騎乘機車○○○區○○里○○○路○○○號旁路口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輛受損及乙方受輕傷乙案,經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給付乙方受傷慰問紅包乙份及受損機車修理費用。二、雙方無條件拋棄刑訴(誤寫,應為「事」)告訴權及民事請求權,兩造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
㈣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原告林順雄、林應龍、林典謀
、林亦秀、林亦成、林金賢、林金弘(上開4人為林輝進之繼承人)、林均霈(再轉繼承,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吳靜幸)為林新財之繼承人,其中林輝進之繼承人即林亦秀、林亦成、林金賢、林金弘等4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
㈤本件原告林典謀、林應龍、林順雄3人另以前案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主張本件被告未依和解書約定給付4,800元之機車維修費,解除兩造間成立之和解書),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8號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
㈥原告前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10月21日委由本件
訴訟代理人陳國瑞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本件被告,催告其給付機車修理費,並表示如未給付即解除102年2月14日成立之和解契約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新財前以被告於102年2月7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不慎
碰撞其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等合計89萬2,574元(包括醫療費2萬7,103元、增加日常生活支出36萬5,47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以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臺南高分院於前案判決認定林新財已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成立和解,並於判決理由敘明:「…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冬到庭證稱:伊去上訴人住處探視共4次,主要是關心上訴人身體狀況,上訴人之子林順雄都有在場,也有表示還好其父身體沒有發生甚麼變化,第3次去探視時,因上訴人健康狀況較穩定,雙方開始談和解事情,林順雄臨時提議請伊包個紅包給其父壓驚,另機車故障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理費,之後隔2天,伊持和解書及紅包至上訴人住處,林順雄說由他代理簽名就好了,伊就將6000元紅包交給在隔壁房間之上訴人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父陳冬當日確有拿紅包給上訴人,倘如林順雄所述其父當場拒絕接受並將紅包丟在地上,其豈會代理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林順雄稱上訴人堅拒和解一節,殊值可疑。衡以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屆90歲高齡,並因傷休養中,其委由平日照顧伊之子林順雄代理處理和解事宜,亦符情理,況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本件車禍強制險理賠時,曾提出身分證、和解書及相關醫療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此有該公司105年3月25日泰南字第105026號函附之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 57、259至263、299頁),上訴人並領得強制險理賠金4萬33 6元(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六)),經核其提供予保險公司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與被上訴人所執之和解書內容完全相同,僅簽名欄中「乙方」林順雄表明代理意旨之記載形式不同而已,並無礙林順雄代理簽名之效力,益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其空言主張伊未授權林順雄和解,係證人陳冬偷走和解書云云,不足採信。㈡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依和解書第2條載明『雙方無條件拋棄刑事告訴權及民事請求權,兩造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可知上訴人業已拋棄本件車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既已無權利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賠償。」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營調字第264號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新財與被告間之車禍事故,林新財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已因雙方和解成立並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再行請求之事實,即堪可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履行和解書內容給付機車維修費,經其催
告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和解契約,其為林新財之繼承人而繼承林新財之權利、義務,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
1.林新財與被告於102年2月14日成立和解,和解書內容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陳致帆…乙方林新財…雙方於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14分由甲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乙方騎乘機車○○○區○○里○○○路○○○號旁路口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輛受損及乙方受輕傷乙案,經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給付乙方受傷慰問紅包乙份及受損機車修理費用。二、雙方無條件拋棄刑訴(誤寫,應為「事」)告訴權及民事請求權,兩造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明確,並經本件原告林順雄代理林新財及本件被告雙方簽名屬實,此有該和解書1紙可參(見前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第52頁),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亦就上開和解成立乙事,復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見雙方和解條件為本件被告給付林新財受傷慰問紅包乙份及受損機車修理費用,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林新財、被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未依約履行並經催告仍未經置理後,始得解除該和解契約。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然觀諸前案臺南高分院「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原告林順雄擔任上訴人林新財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受命法官詢問對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曾於102年2月14日與其簽立和解書,當場支付6,000元現金,並將上訴人受損機車修復,修理費用4,000元乙事有無意見後,即當庭就機車修理費部分表示:「…受損機車則是我自己牽去修理,修理費用則是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出的,我不知道修理費多少。」等語明確(見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卷第98頁),並未陳稱其有代為支付維修費之情形;另本件被告父親陳冬於前案10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經傳喚到庭證述:「…我們也有處理事故機車的修復…」、「…因為車禍事故,所以機車有故障,可能是警員牽去東山修理,後來我們也有付機車修理費用…」、「事故機車我們有修理,也有付費,修好之後,我們也有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訴代林順雄就自己去機車行牽車…」等語綦詳,而該次準備程序本件原告林順雄代理林新財到庭,對上述證人有關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證述,經受命法官詢問有無意見後,並未予以爭執(僅爭執簽立和解書之相關情形)等情,此亦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卷第164至167頁),據此並參酌本件原告提出之機車估價單(上開營調字卷第22頁),並未載明車牌號碼以資確認送修之機車,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2年4月27日」,係於林新財與被告成立「和解之後」、上開準備程序「開庭之前」乙節綜合判斷,苟被告確實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機車修理費,衡情本件原告林順雄於上開期日訴訟代理林新財到庭時,即可予以爭執,卻未就證人陳冬之證述內容為任何否認之意思表示(僅爭執簽立和解書之情形),並明確表示修理費用是被告出的一語,由此可見被告抗辯其已依和解契約給付機車修理費之事實,應屬實在,並無原告主張未履約而由其代為給付機車修理費4,800元之情事,原告以其片面所陳稱之上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及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云云,要非有據,和解契約並未解除之事實,即堪憑認。
3.原告固請求調查證據聲請傳喚本件原告林順雄到庭確認有無收到和解金額,及重新送請鑑定林新財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林順雄已於前案訴訟代理林新財出庭,並為上開之陳述內容,且和解契約並未因解除而失其效力,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林新財與被告間因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雙方已成立和解,應受和解契約效力所拘束,不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且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依和解契約給付機車修理費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催告仍未給付機車修理費而解除和解契約,該契約已不生效力而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2,574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請求再開辯論所依憑之事證,亦無從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另參加人泰安產物公司,業於106年4月13日具狀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繳納參加費用1,000元,原告所稱訴訟程序不合法而須再開辯論,亦有所誤,應併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