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謝玉榮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未曾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惟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卻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是兩造間是否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虞,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益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31日自上開公司退休後,原告從未同意受任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二)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因被告公司與經濟部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傳訊出庭作證,經法官提示被告公司文件,始知悉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三)按公司之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從未同意參選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未曾受通知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亦不知被選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未簽署過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更為參與任何董監事會議,但被告公司卻向經濟部申請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導致原告在其他訴訟案件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公司應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二)新任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1、有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者,不得擔任董事、監察人。2、監察人至少1人在國內有住所。3、董事、監察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4、法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應檢附公司登記文件,法人指派代表人者,應附指派書,故擔任監察人應提出上開文件,故至少應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印章等,始能擔任監察人。
(三)公司開股東會,依法應通知原告開會,經濟部文件亦會送達給原告,原告既未異議,要不能於多年後始主張自始未同意擔任監察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監察人。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198條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黃建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被告公司董事,98年股東常會我有出席,我不記得原告有無出席,也不清楚原告有無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當天沒有實際選舉董事、監察人,因為我當時擔任被告公司顧問,訴外人吳世章希望我當董事顧問,我也同意,所以就簽了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證人黃國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被告公司董事,當時在一次私人會面中,吳世章指定我擔任董事,我也同意,我有參與98年股東常會,沒有印象有無投票選舉董監事,也沒有印象原告有無出席,但原告從未參加董事會開會,也沒有以監察人身分行使職權,我之前有查過經濟部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有看到原告是監察人,我去問原告,原告有跟我說他不是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反面),由上開二位證人證稱可知,其等董事資格均係吳世章於召開股東會前,邀請二位證人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98年股東會當天並無實際投票選舉,是98年股東常會既未有任何選舉董監事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經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前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證人即98年股東會之紀錄許芝禾即許瓊心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只開過一次股東會,那次是我紀錄的,我沒有印象股東會開會內容為何,我有打過股東會會議紀錄,但內容我不記得,好像有上一年度之盈虧報告、營運報告,還有董監事改選等語,然證人許芝禾既然對於實際開會內容已無記憶,僅係依照會議紀錄上所列之事項為上開證述,自難僅憑此證述,而認被告公司於該次股東會有依公司法規定實際投票選舉董監事。
(四)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同辦法第16條附表4登記事項第9點「董監事解任」可知,監察人之解任屬於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公司依法應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此項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未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不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解任之監察人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