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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張家桐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被 告 劉彥辰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9,61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9,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1,09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就醫療費用、植牙費用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素不相識,原告與友人陳宥宏於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臺南市一級古蹟「祀典武廟」(下稱武廟)內參拜。於參拜過程中,被告對於原告之參拜方式有意見,加以側目,並隨同原告至武廟六合堂口之香爐前,以命令口吻要求原告進到堂內參拜,詎被告竟大聲喝令原告進去六合堂內參拜,而原告吞忍被告無理喝令,順應被告之意進入六合堂內參拜後,被告再度命令原告應如何參拜,以其身為在地人(臺南)自居,對於原告之參拜行為不懂禮節,表示不屑,令原告當下錯愕,認為被告有意歧視其外地人之參拜形式,因此原告向被告覆稱:「拜完我可以出去了吧」,身體才傾向被告,待原告參拜完畢後向被告表示離開,豈料,被告竟出手拉扯原告之側背包,將原告往堂外走,揚言要原告死等語,並以拳頭朝原告臉部及頭部狂毆猛打數次,導致原告頭部暈眩、口齒疼痛,鮮血直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兩顆)、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參原證3),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在案。再者,被告指控原告傷害被告等一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424號不起訴處分(參原證13)、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參原證14)在案。且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明確記載:「本件經審核卷證貧料,應係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先出拳毆打被告(即本件原告),造成被告受傷後,被告始基於排除聲請人現時不法侵害之目的,以抱住聲請人身體之方式阻擋反抗,被告所為應係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而為,足認被告所實施者,為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又審酌被告所使用之防禦手段,係抱住聲請人身體,而非出手或揮拳回擊,…」(參原證14)可證,原告係出於正當防衛,爰依民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傷害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係先遭被告挑釁酸言酸語,被告又藉故以參拜形式不同而引起兩造細故,進而攻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多處傷害,何來認定原告有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語氣不佳,被告亦無庸以動手毆打原告之方式解決,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兩顆)、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在在均無從卸免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⒈醫療費用139,275元: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分別患有以下症狀,並支付金額如下:

⑴有關頭痛症、頭暈症、腦震盪等症狀(參原證4、5),

並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060003852號函、國防醫學院二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年11月17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3436號函均顯示,原告遭受頭部外傷會伴隨頭暈,且此頭暈為腦震盪之症狀表現,足證,原告確實患有腦症盪症狀甚明。因此,支付醫療費用共6,375元(計算式:7,000-000-000=6,375元)(參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6、第28-29頁)。

⑵有關牙齒斷裂受損部分,因事發後前往松展牙醫以及非凡牙醫就診費用共計900元(參卷第22頁、原證21)。

此外,因原告之左上正中門牙牙縫過大,依非凡牙醫醫師107年5月4日函覆患者治療計晝單資料顯示,需先進行矯正亦即將上排牙位矯正於正確位置後,再行植牙;而原告患有牙周病部分,係先於牙齒矯正前,該患者治療計晝單所估之費用並未包含牙周病診療,此有非凡牙醫107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可稽,故有關本件牙齒斷裂之診療費用為132,000元,其中局部矯正費用30,000元以及臨時假牙費用2,000元(參原證22),原告已於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8日先行施作並支付,總此,以上牙齒受損費用共計132,900元。

⒉醫療用品之費用42,048元:

原告因事發受傷後,購買醫療及保健醫療等用品,支出費用共42,048元(參原證9,即卷31至34頁)。

⒊看護費用42,000元:

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後,患有腦震盪之情,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060003852號函顯示:

「一般約二至三週可改善」,足證,原告於105年5月13日事發後,腦震盪之症狀約需有2至3週時間才能改善,原告因此在家休養,於105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3日止,聘僱看護人員,支出費用共計42,000元(參原證10,卷第35頁)。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

原告因事發後,患有腦震盪之腦部損傷等後遺症影響,頭痛、頭暈因此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後續並持續追蹤治療,導致無法負荷工作之內容,因此向任職公司辦理留職停薪6個月(即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止),在家養傷,又因原告擔任環境工程專職顧問,月薪為45,000元,不包括每月紅利(參原證11,即卷第36頁、原證23),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70,000元(計算式:45,000╳6=270,000)。

⒌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發後,經醫師診斷患有腦震盪,並因此產生焦慮、情緒不穩、失眠等情(參原證6,即卷第12頁),至事發迄今(106年4月19日至107年3月14日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共計支出3,640元(參卷第27 頁、原證19),後續就牙齒受損部分仍持續前往非凡牙醫門診就診,並預先向被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支出100,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出生並長居於北部,於105年5月13日前往臺南拜訪友人並遊玩,在臺南武廟參拜期間,與被告亦未曾謀面,竟遭被告百般刁難,無端遭被告喝斥,並於毆打原告過程中,語帶欲讓原告死等語,對原告之臉部、頭部以及四肢毆擊數拳,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腦部損傷(伴隨頭痛症、頭暈症)、牙齒斷裂、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上下之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腦部受傷,時常頭暈、頭痛,常有失憶狀況產生,僅能在家休養,另造成原告情緒不穩、失眠、焦慮等症狀,並持續回診治療,精神上飽受痛苦煎熬不已,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⒎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593,323元(計算式:139,275

+42,048+42,000+270,000+100,000+1,000,000=1,593,323)。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自招所致,故本件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或至少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僅令被告負擔20%之賠償責任,蓋以本件糾紛確係肇因於原告率先主動挑釁,被告則係出於無奈被動反應而稍有過當:

105年5月13日10時許,被告至祀典武廟拜拜,被告持香正欲至後方六合堂參拜時,見原告杵在門檻致被告無法入內參拜,於是被告乃告知「進去拜,比較實在」,原告聞言一邊讓通一邊回嗆稱,「在哪拜,關你屁事」,被告回稱只是給你一個建議即不予理會而逕自入內參拜(但原告於警卷第9頁筆錄卻誣指被告此時即揮拳攻擊其左臉頰、嘴巴、後腦勺及四肢且在廟方人員報聱後因被告企圖逃跑而遭其抓住云云),詎原告隨後又跟進入內並指著六合堂內之跪墊稱「不然,你跪那,我跪這,不然你要怎樣」(重複多次),原告並一邊挑釁地故意以身體靠近被告,被告只好稱「不然,出去再好好說」,兩人出六合堂後原告即拉住被告之左手,被告回稱「你先放手,我們再來好好說」,然原告仍未放手並重覆「不然你要怎樣,出去外面說」,於是被告即用力甩開被抓住之左手,而原告竟率先徒手推被告並稱「你又打不過我,肉腳」,被告在委屈而未能求全之情況下乃受激亦順手回推,原告遂不由分說出拳欲毆擊被告,被告只好出左手擋格並順勢以右手出一拳打向原告嘴巴,於是原告即又抱又拉纏住被告致兩人發生扭打(原告之友人陳宥宏於上開事發經過時不在現場,但原告於警卷第11頁筆綠卻謊稱陳宥宏在場聞見),嗣經人報案,原告即揪住被告之衣領強勢不讓被告離開現場(事實上,被告並無離開現場之意),其結果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依警卷18頁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依警卷19頁則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二顆、唇部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故本件糾紛之所以會發生,實係肇因於原告再三主動尋釁所致,是原告所受傷害實係出於自招;然事後被告固坦承經過、而原告卻以不實之陳述及事證遮掩其非,以圖顛倒黑白;茲分述各項事證如次:

⒈由另件刑案偵查中對於兩造在案發最初接觸時之六合堂監

視影帶之勘驗內容,可證明雙方間最初接觸時不但「陳宥宏(原告之友人)不在現場」、亦且「原告係率先再三主動以言語及身體逼近之舉動向被告挑釁,且原告更於被告不予理會逕自步出六合堂後仍隨後主動追上向被告挑釁」等無可否認之確定事實致本案之發生確係原告自招無疑,是原告之主張確係顛倒是非:

按依另件刑案核交字卷第13頁反面105年8月4日詢問筆錄對於兩造在案發最初接觸時之六合堂監視影帶之勘驗、及同卷第27頁至31頁105年9月13日對同一六合堂監視影帶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確定之事實係:劉彥辰在六合堂內臉部朝外似在與堂外之人說話;張家桐隨後進入六合堂內,似與劉彥辰爭執(可見係原告主動向被告尋釁);張家桐在爭執一陣子後似乎不滿劉彥辰之回應而雙手叉腰並將身體前傾逼向劉彥辰;(可見原告不但不會害怕被告更且係主動以身體逼近之舉動向被告挑釁);劉彥辰隨即走出六合堂而獨留張家桐在六合堂內;可見被告面對原告再三之極端挑釁係盡量忍讓而不予理會、且可見被告與原告二人在六合堂並未一左一右參拜);張家桐在劉彥辰離開後轉身朝神像合十參拜;張家桐合十參拜完後即走出六合堂(可見不但未有「被告抓著原告之背包將原告告抓出六合堂外」之情形,亦且「在被告忍讓而不予理會後,原告又主動追出六合堂向被告尋釁」致有本案之發生)。

⒉依據上開六合堂監視影帶所顯露之確鑿事實,佐以陳竑璋

(廟方人員)、余志敏(廟方主秘)、陳宥宏(原告友人)、原告等之陳述,相互對照以觀,益證原告勾串其友人陳竑璋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圖脫卸原告自招本案之事實真相本狀,謹將證人余志敏(廟方主秘)、證人陳竑璋(廟方人員)、陳宥宏(原告之友人)、原告張家桐等人之陳述內容並搭配六合堂監視影帶勘驗內容製作對照表乙份,由此對照表(尤其表中反黑斜體字之部分)可知原告始為本案之始作甬者而應負較重及較終之責任,而原告卻勾串其友人陳宥宏以諸多顯然之謊言欲脫卸原告之主動尋釁責任並將主動尋釁責任嫁禍予被告,是原告之本件請求實屬不正不義。

⒊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由原告所自招,則依與有過失之規定

,自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資任、或至少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資任至僅負擔20%(原告自己則負擔80%)。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傷害)所以會發生實係肇因於原告自己於當時再三再四地主動向被告尋釁(甚至在被告不予理會後更追躡上前尋釁)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原告自招者,從而依前引與有過失之法律規定(原告甚至係與有故意),本件實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至少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使被告至多僅負擔20%之賠償責任(即自招損害之原告至少應自負80%之責任),如此在法、理、情上始可謂為公平正當。

⑵次按,如前引證所述,事實上,被告於案發當時面對原

告之不斷升級之挑釁均再三忍讓,直到最後雖被激出泥菩薩的三分土性時亦只不過是在出手擋格原告揮來之一拳後順勢回敬一拳(擊中原告之嘴部),而後雙方即陷人扭抱拉扯中致被告即未再出拳(亦無機會出拳),再其後雙方結束扭抱則被告不但未有任何攻擊行為(原告之嘴部以外之傷痕應係在雙方扭抱拉扯中所造成者)、反而係原告強抓被告衣領不放而被告亦任由原告強抓衣領。準此,則益證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自負較大及較終之責任。

⑶在車禍事件中,受損害之一方就該車禍之發生如亦有過

失者,則受損害之一方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即加害之一方僅依加害一方之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然而過失相抵之規定係屬損害賠償之通則規定而非僅適用於車禍事件,故本件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使原告自負80%之責任。

(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2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以上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⒈按如前所述,本件爭端係肇因於原告之再三主動挑釁(甚

至在被告不予理會而逕自步出六合堂後,原告還隨後追上被告不斷挑釁),且原告並先拉住被告之左手稱「去廟外路上說」,被告回稱「你先放手,我們再來好好說」,然原告仍未放手並重覆「不然你要怎樣,出去外面說」,於是被告即用力甩開被抓住之左手,而原告竟率先徒手推被告並稱「你又打不過我,肉腳」,被告在委屈而未能求全順手回推,原告遂不由分說出拳欲毆擊被告,被告只好出左手擋格並順勢以右手揮出一拳打向原告嘴巴,於是原告即又抱又拉纏住被告致兩人發生摟抱扭打,最後原告並揪住被告之衣領強勢不讓被告離開現場,其結果導致被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詳警卷18頁之診斷證明書)。基上,則原告對被告亦構成傷害(或至少係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其次,原告就其傷害(或至少係過失傷害)之行為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蓋以如前引證所述,原告不但非係出於防衛意思、亦且係出於挑釁意思(反而係被告才有正當防衛之意思),故原告豈可以其因自己挑釁之行為所生之結果而主張正當防衛呢,故原告就本件其對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或至少係過失傷害)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⒊再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予被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蓋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再三尋釁甚感身心痛苦(含受傷之部分),對於再三忍讓後不得已反抗而受有傷害亦深感身心痛苦,對於原告自招本案後又以不實情節訴諸媒體指控武廟廟方、臺南市警方辦案人員、及被告等益深感身心痛苦、對於原告在訴訟中又編織謊言並勾串友人到庭為不實指控更深感身心痛苦、對於原告小題大作地藉機訛敲被告以訴索鉅額賠償等行為更是身心俱疲地感到痛苦已極,從而被告認為以上開被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狀況則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額當以20萬元為適當,而被告並以上開損害額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三)原告之本件請求無正當依據、或金額過高,茲說明如次: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此僅能請求5,265元,因上開單據中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焦慮症單據10紙計4,9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植牙費用:

原告就此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其費用應小於132,0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本項支出並非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號檢查報告及原證五號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⒍後續醫療費用:

原證五號診斷證明書僅建議門診追蹤治療而未表示以門診追蹤治療為必要;原證六號診斷證明書係就焦慮症表示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然焦慮症非屬本件造成之傷害;何況,上述費用係原告自行預估而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據。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所自招,被告認為慰撫金以不逾1 萬元為合理。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武廟內參拜,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臉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兩顆)、唇部撕裂傷1 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

事判決判處:「劉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1,593,323元,是否有理由?⒈醫療費用139,27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2,048元。

⒊看護費用42,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於105年5月13日

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武廟內參拜,因細故與張家桐發生發生爭執,劉彥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桐之頭、臉及身體,致張家桐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兩顆)、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卷,第9-11頁,下稱附民卷)等件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判處:「劉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駁回上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以及健康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

裂(兩顆)、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焦慮症部分之費用,於減縮聲明後,已不再請求),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超音波檢查報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 1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060003852號函、國防醫學院二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年11月17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3 436號函(見本院卷第62-6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上述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6,375元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460元、600元(即原證七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3、4所示項目,見附民卷第16-17頁)及診斷證明書200元(即原證六、原證七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3所示項目,見附民卷第12頁、第26頁)部分,係針對原告焦慮症所為之診療及開具診斷證明書,並非系爭事故被告所造成(詳後述),因此,應予剔除。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5,115元(計算式:6,000-000-000-000=5,115)均與治療前述傷勢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5,115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使左上正中門牙牙縫過大,依醫師建議,需先將上排牙位矯正於正確位置後,再行植牙,共計132,900元,其中局部矯正費用30,000元以及臨時假牙費用2,000元,業已先行施作、支付;至原告患有牙周病部分,並不在請求範圍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遭被告毆打前,左上正中門牙並未歪斜,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在卷可按;而原告遭被告毆打後,造成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牙冠破裂及牙根鬆動位移之情形,則有原告左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歪斜的照片(見臺南市警察查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11頁)明顯而清楚呈現。

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牙齒受損情形略以:「……二、病人於105年05月13日,因為唇部及牙齒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時會診牙科檢查,經口內檢查及X光檢查後,發現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牙冠破裂及牙根鬆動位移,搖動度兩到三級,同時施行撕裂傷口處理及縫合。待傷口癒合後,觀察牙齒的情形,若牙齒的穩定度與健康無法恢復,則建議將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拔除,並進行假牙重建。三、假牙重建的方案

(一):至右上正中門齒至左上犬齒固定式牙橋。假牙重建的方案(二):於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植入人工植牙兩支。」等語,亦有該院107 年4月2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1283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憑。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造成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牙冠破裂及牙根鬆動位移之情形,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左上顎正中門齒須進行矯正及植牙,除有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上開函覆可證外,並有非凡牙醫診所患者治療計畫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為憑。而治療之項目及費用為:局部矯正30,000元、臨時假牙(左上正中門牙)2,000元、補骨(左上正中門牙)20,000元、植牙(左上正中門牙)80,000元,共計132,000元。上開項目除局部矯正外,均是治療左上正中門牙,應予准許;至其中局部矯正部分,共矯正12齒,為被告所造成者為其中左上正中門牙,其餘非原告造成,自不能由被告負擔。依上開治療計畫單並未詳列各齒治療費用,則以金額除以矯正齒數,應為2,500元(計算式:30,000÷12=2,500)。因此,關於原告植牙所需相關費用為104,500元(計算式:2,500+2,000+20,000+80,000=104,5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4,5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後,購買複方營養品、高效舒眠複方、濃縮蜂王漿、魚油膠囊、雙效活靈芝及男性B群鋅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2,048元,並提出購物網頁、銷貨明細及電子發票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支出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固提出發票、購物明細為據,然就所受傷勢是否需補充上開營養品,並未提出醫囑證明,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支出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後,受有腦震盪之腦部損傷(伴隨頭痛症、眩暈症)生活無法自理,僱請看護人員共計支出42,000元。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僱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第35頁)為據;另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060003852號函覆本院,有關原告病情略以:「患者有些許頭暈為腦震盪症狀,大部份為撞擊後,數小時內開始頭暈,一般約二至三週可改善,惟此患者並未回門診追蹤,故無法了解其後續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主張需在家休養約二至三週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門診追蹤治療;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覆係指約二至三週可改善頭暈現象,二者均無記載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患有腦震盪之腦部損傷等後遺症,頭痛、頭暈因此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後續並持續追蹤治療,導致無法負荷工作之內容,因此向任職公司辦理留職停薪6個月(即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止),在家養傷,以月薪4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70,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

部損傷……病人於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40分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再經該院函覆本院原告病情為:

「(一)患者頭部外傷,為後腦杓疼痛,當時無明顯紅腫瘀青。(二)患者有些許頭暈為腦震盪症狀,大部份為撞擊後,數小時內開始頭暈,一般約二至三週可改善,惟此患者並未回門診追蹤,故無法了解其後續變化。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060003852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足憑。而一般當頭部受有重擊,但並未造成顱部嚴重外傷與腦內的創傷時,如出現嚴重頭痛、噁心嘔吐、異常嗜睡、言語不清、嚴重頭暈、走路不穩等現象,表示有腦震盪的情況,最好馬上送醫檢查。通常在送醫後,醫生會安排作腦部的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內部是否有任何出血或創傷。若並無上開症狀,留院觀察一段時間後,即可離院。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急診時頭部「並無」明顯紅腫瘀青,僅有些許頭暈,亦無上述噁心嘔吐……走路不穩等現象,又在醫院觀察約6小時後,即准其離院,足見,縱有腦震盪症狀,亦屬輕微。

⑵又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超音波檢查

報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見附民卷第10-11頁、第36頁)為據。然觀原告留職停薪申請書係105年6月1日提出,其後於105年6月6日才向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進行超音波檢查、診斷證明書則係105年7月11日出具,都是提出留職停薪申請後,才進行診斷,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該院函覆本院原告病情略以:「(問:症狀是何時形成?造成上開症狀之原因為何?)⒈根據病患(即原告)描述,病患於105年5月13日頭部撞到後,開始有頭痛、頭暈之症狀。⒉可能為頭部創傷。(問:原告之工作為環境工程顧問,工作性質內勤居多,工作時需使用電腦,其是否因上開頭痛症等症狀而無法勝任工作?如是,須休養多久始能恢復正常工作?)⒈每個病人之體質,身體狀況,症狀嚴重程度均不同,無法評估。」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年11月17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3436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按。另原告105年6月17日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等告訴時,曾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13頁),該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症候群。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年8月19日及5月2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腦部電腦斷層並無發現出血或骨折等需要處理病灶,宜門診繼續診察」等語。足見,原告頭痛、頭暈之症狀,僅係原告主訴而已;醫師經臨床以電腦斷層之判斷為「『可能為』頭部創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

⑶綜觀上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均未認定原告之症

狀有何無法工作需休養六個月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需要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從而,其請求因留職停薪6個月,在家養傷,不能工作損失為27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⒍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經醫師診斷患有腦震盪,並因此產生焦慮、情緒不穩、失眠,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另後續就牙齒受損部分仍持續前往非凡牙醫門診就診,並預先向被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支出10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因而產生焦慮、情緒不穩、失眠

等情,固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12頁)為據。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病情函覆本院略以:「該員(即原告)103年3月18日開始就診,主訴失眠約兩個月,工作壓力大,當時有焦慮。104年4月22日就診表示與人衝突,焦慮更大,並停掉工作。之後因法律問題持續看診控制其焦慮及失眠。105年1月13日情緒更不穩定,105年5月18日表示被陌生人打,情緒又受影響。其情緒有時也受氣候影響。故體質,壓力都是造成焦慮原因,是需要長期治療,並未痊癒,無法估計治療時間及費用。」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日北總精字第1060006052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足稽。另原告係於99年4月2日加入廠久實業有限公司,亦有原告勞保與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可按。由此可知,原告早於103年3月18日即因工作壓力大,有焦慮情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再於104年4月22日因與人衝突,焦慮更大,甚至停掉工作,其後又因法律問題持續看診控制其焦慮及失眠。足見,原告早有焦慮及失眠之症狀,其雖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但是,並非被告毆傷所致。從而,就此請求後續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就牙齒受損部分仍持續前往非凡牙醫門診就

診,預先向被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支出100,000元云云。惟查,上開牙齒受損部分,其相關治療費用,於上述醫療費用已經認列,自不能重複請求,併此敘明。

⒎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擔任環境工程專職顧問,105年度所得資料3筆、財產資料2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係00年0月0生,專科肄業,現任職於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部門擔任鈑金學徒,薪資每月大約26,000元至28,000萬元間,105年度有所得資料2筆、財產資料0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5,115

元、植牙費用104,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409,615元。

(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率先挑釁,所受傷害係屬自招所致,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或至少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僅令被告負擔20%之賠償責任。原告則稱其並未挑釁被告。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經兩造互相提出刑事告訴,而就兩造發生爭執

之經過,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318號卷第27-31頁)。依勘驗筆錄記載:「該卷光碟檔案,有晝面無聲音。一、被告劉彥辰似在與人說話,臉朝向門口處說話。二、被告張家桐隨後進來,二人似在爭執。三、二人說了一陣子後,張家桐似乎不滿劉彥辰之回應,雙手叉腰身體傾向劉彥辰。四、劉彥辰隨即走出祠堂。五、被告張家桐見劉彥辰走出祠堂,轉過頭來,合十參拜。六、被告張家桐參拜完,亦走出祠堂。」等語。依上開勘驗內容,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出於自己的意思決定,置自己人身安全於險境挑釁行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率先挑釁,所受傷害係屬自招所致,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或至少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僅令被告負擔20%之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對被告亦負有2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以上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原告則稱其並無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149條、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以其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亦受有頭部損傷合併

頭暈、左側手部撕裂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應賠償予被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雖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然被告雖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所持理由為原告係基於排除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以抱住被告身體之方式阻擋反抗,非出手或揮拳回擊,才造成被告受有上開傷勢。原告所為屬於刑法第23條前段不罰之正當防衛,因此,予以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本院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既係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加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得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卷第37頁)可憑,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615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