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黃思嘉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 告 李忠旭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由負責人林美琪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承瑋公司為被告之家族企業,目前由被告之子及林美琪經營,林美琪借款時亦表示是承瑋公司資金所需,且林美琪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在此情形,被告出面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與經驗法則尚屬相符。被告嗣後於106年5月間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承諾為承瑋公司清償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性質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確實借款150萬元予林美琪:106年5月28日當天因訴外人林美琪稱匯款帳戶較不安全,經林美琪要求,故原告以現金交付,當天訴外人林美琪亦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俟清償日即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屆至,經原告持之向銀行提示時卻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上開原告交付予林美琪之現金來源則係原告手頭上現金與向銀行提領40萬元,及原告丈夫、友人所提供。依經驗法則判斷,林美琪借款情形即民間所謂之票貼,且既然承瑋公司係由被告兒媳林美琪所經營,則一個企業經營者不可能在未收受任何款項時即先交付支票,又原告既已收受系爭支票,對於如何交付款項,當然不會有任何意見。
(三)本件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之事:
1.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而系爭字據簽立之地點是在被告自宅,經被告配偶楊森英親自書寫:「願幫兒媳林美琪償還所開出之商業支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公司名稱為承瑋營造」後,再由被告簽名。當天是由原告拜託友人謝旻學前往協商,但並無任何人對被告或被告配偶為強暴脅迫,被告抗辯當場係被強暴脅迫並報案找警察來,卻未曾提出任何實證以支持其抗辯主張,尚無足採。而且被告如有被強暴脅迫,不可能向施暴者表明出身臺北士林之隱私話語。
2.此外,據謝旻學表示被告簽立系爭字據後,其完全沒去過被告家,亦未曾理過平頭,故楊森英所述應有誤會。至於系爭字據之書立,雖係謝旻學之建議,但係由楊森英自行寫完後解釋予被告暸解,再由被告簽名,並非由謝旻學念給楊森英抄寫,且依楊森英育達商職之學歷,應無隨意聽從他人指示即承擔債務之可能。被告固抗辯被強暴脅迫,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該等事實主張亦均於簽立字據之後,尚難據此反推其簽立字據時有被強暴脅迫。
(四)被告確實有為林美琪承擔系爭債務之意:被告系爭字據上書寫「願幫兒媳林美琪償還所開出之商業支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依法即為被告所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且因原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因此免除承瑋公司或林美琪之債務,則本件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被告既已依系爭字據為系爭借款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依法自應對債權人即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林美琪並未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1.本件原告雖主張借款150萬元予訴外人林美琪,並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原告對於其與林美琪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事實不但均未能舉證,甚至對於所謂之借款過程與約定內容更未能詳實說明,實難認為本案有該等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之資金來源及交付款項方式顯非事實:林美琪完全不認識原告,實無從與原告接觸並向原告借款,而且對於150萬元如此鉅額款項,林美琪豈有可能以匯帳戶較不安全此等荒唐理由請求原告交付現金,甚以果如林美琪確有提出該等不合常情之請求,則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傻傻接受而不加以拒絕、或縱為接受卻未要求林美琪應簽名簽收以作為交付憑據之理。又原告主張林美琪係於107年5月8日向其借款,則原告豈有可能於同年5月2日、同年4月28日即預先向薛建宜與謝旻樵調借現金。再者,截至107年5月7日止,原告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僅有區區21,358元,可知原告並無資力為鉅額借貸,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可知,原告係因借款當日存入現金60萬元後,始得為40萬元現金之提領,則該筆6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應即同年5月2日之原告配偶薛建宜之帳戶所提領之50萬元與同年4月28日之友人謝旻樵之帳戶所內領之50萬元,如此原告所提出之資金來源顯然遠低於150萬元。況原告於107年5月8日同時辦理存入60萬元與提出40萬元之行為,有違常情,依常情原告直接將手中現金交付林美琪即可,實難僅憑原告領取40萬元之行為,即認定原告有交付該筆貸借款項予林美琪之事實。
(二)系爭字據係被告遭脅迫所簽立:
1.被告與原告或謝旻學素不認識,然於106年5月中旬承瑋公司跳票後不久,證人謝旻學隨即連續數日每日1至2次夥同其他不知名之男子至被告處所找林美琪討債,雖經被告與家人表示林美琪並不住在被告處所、請求謝旻學不要再至被告處所,惟謝旻學非但置之不理,反而態度更加兇狠。被告僅為年邁瘦弱之老農,從未遭遇過陌生人兇惡闖入家中討債之情事,被告與家人均甚感害怕、甚至因恐懼到無法入眠。而謝旻學於討債過程中僅於初見時出示過系爭支票,之後即空手至被告住處宣稱「林美琪向我借錢、欠我錢」等語,然過程中從未提及究竟何人為債權人、其係代表原告前來討債,故被告並不瞭解系爭債務之實情。之後,謝旻學再於106年5月18日傍晚與同夥男子闖入被告家中,先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不成,更以兇惡語氣表示「不會讓你們好過、再派別組更兇惡的人,不保證你們以後會變怎樣」等語,恐嚇逼迫被告如不相信,至少有林美琪背書之系爭支票,被告須簽書面,以保證林美琪會履行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讓他回去有交代,被告與配偶楊森英因數日遭恐嚇威脅,日夜擔心家人之生命安全,當場因極度害怕驚嚇、精神不堪負荷而崩潰,爾後謝旻學於106年5月18日傍晚,再次與同夥男子闖入被告住處,以恐嚇脅迫方式逼迫楊森英按照其口述內容書寫系爭字據,並逼迫被告簽字,被告與楊森英因心生恐懼與擔憂人身安全而不得已被迫配合。被告與配偶為鄉下年邁老實之老農夫婦,實無相當智識程度得以寫出系爭字據所示內容,故系爭字據係依謝旻學口述內容逐字而為書寫。
2.謝旻學專門經營當鋪業務,應明知票據權利行使之法律規定,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具名或簽名,就系爭支票不負有任何義務,林美琪復未與被告同住,故謝旻學與原告應明知根本不應向被告為任何索討系爭支票票款之行為,然謝旻學竟無視法紀,公然夥同他人連續數日多次至被告住處叫囂、甚至闖入被告住處,參酌謝旻學等人身形高大壯碩、口操台語口音、態度兇惡、隨身攜帶不知內藏何物之黑色側背包,該等行為與情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百姓對於自身生命安全產生極大恐懼、不安,謝旻學自始具有以違反票據法之方式恐嚇脅迫被告之惡意。又謝旻學、原告配偶薛建宜各有不法詐害債權、對於他人施以暴力脅迫之不良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7號與98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可證,益見被告主張遭暴力集團脅迫始簽立系爭字據之事實,足堪採信。
3.如上所述,被告係遭原告所委託之謝旻學以恐嚇脅迫之方式簽立系爭字據,被告並已於謝學旻事後登門討債時主張撤銷前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拒絕代為給付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雖因不熟法律,用語不盡精確,但被告確實有撤銷前開遭脅迫意思表示之真意。縱認為被告未為撤銷前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以故意逼迫被告為保證之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被告亦得主張拒絕履行。
(三)被告並無為林美琪承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意:依系爭字據所記載,並無任何「承擔債務」之用語,且既稱「幫林美琪償還」,即為從債務概念,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則由被告幫忙代負履行責任,文義上不符合民法第739條規定之要件,故被告僅係基於幫忙林美琪代為履行責任之保證意思而為簽字,自始自終並無任何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由自己成為系爭支票債務人之意思存在,此參該字據內文並無隻字敘及「移轉債務於被告」或「被告應與林美琪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等涉及承擔債務之用語可知。再者,債務人如有承擔或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者,當係由該人於票據上簽名,始得有效為之。謝旻學長年經營當舖,具有票據專業知識,如果謝旻學確有要求被告承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意,當應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即可,不需大費周章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字據。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字據為林美琪為債務承擔云云,洵無所據。
(四)退步言之,另參照民法第72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被告係就林美琪之系爭支票背書債務為保證,而原告對於背書人林美琪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向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該等借貸事實並不存在,原告為直接後手,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亦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與惡意抗辯為由,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向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及惡意抗辯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承瑋公司曾開立系爭支票(票面記載發票日:106年5月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未載受款人)1紙,並由其公司負責人林美琪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
⒉原告前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於106年6月7日退票。
⒊訴外人林美琪為被告之兒媳婦。
⒋被告配偶曾於106年5月18日書立系爭字據,內容為:「本人
李忠旭願幫兒媳林美琪償還所開出之商業支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公司名稱為承瑋營造,特立此據,擔保物台南市東山區北馬21-2號。立據人:李忠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0000」。被告有於系爭字據上簽名。
(二)爭執事項:⒈林美琪有無向原告借款150萬元?⒉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之法律效力為何?有無為林美琪承擔系爭
支票債務之意?⒊系爭字據是否係被告遭脅迫所簽立?⒋原告依其與林美琪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8日借款150萬元予林美琪,林美琪並交付由承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原告未取得款項,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遂簽立系爭字據以承擔林美琪之系爭債務,兩造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字據給付15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承瑋公司曾開立系爭支票(票面記載發票日:106年5月7日、票面金額:150萬元,未載受款人)1紙,並由其公司負責人林美琪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原告前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於106年6月7日退票;嗣後被告配偶曾於106年5月18日書立系爭字據,內容為:「本人李忠旭願幫兒媳林美琪償還所開出之商業支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公司名稱為承瑋營造,特立此據,擔保物台南市東山區北馬21-2號。立據人:
李忠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系爭字據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其與林美琪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並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林美琪間有系爭借款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情,負舉證之責。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150萬元交付予林美琪云云,雖提出存摺提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觀上開存摺明細所載之記錄為:106年5月8日自原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同年5月2日自原告配偶薛建宜彰化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同年4月28日自訴外人謝旻樵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至多僅能證明前開帳戶有提領上開3筆現金之紀錄,然無法證明上開3筆款項均如數交付林美琪。況細譯前開提領現金紀錄,帳戶所有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配偶薛建宜、訴外人謝旻樵,提領現金總額卻僅140萬元,且3筆款項提領時間均非一致,有兩筆款項更距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成立時間(106年5月8日)相隔數日,以上現款提領之情形,與一般借貸借款交付之常情相違,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資金來源,洵屬無據。又承瑋公司曾開立系爭支票,並由其負責人林美琪於其上背書乙情,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衡諸支票乃支付工具之一種,收受支票之原因多元,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為林美琪因系爭借款所交付原告持有,則單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仍無從遽論林美琪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四)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00條及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系爭字據所載:「本人李忠旭願幫兒媳林美琪償還所開出之商業支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公司名稱為承瑋營造,特立此據...立據人:李忠旭...」之內容形式上觀之,固得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願意代林美琪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而該當債務承擔,堪以憑採,然原告既無法證明林美琪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承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債務,林美琪本得依法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債務人林美琪所得對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之,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所依據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不存在,原告不得持系爭字據對其請求給付15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林美琪有15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嗣被告簽立系爭字據,兩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等節,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字據是否為被告遭脅迫所簽立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01 │承瑋營造有│聯邦商業銀│106年5月22日│1,500,000元 │UA0000000 ││ │限公司、林│行嘉義分行│ │ │ ││ │美琪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