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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 岱訴訟代理人 胡智翔

楊雅竹被 告 蔡天賜輔 佐 人 蔡松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20地號及其附近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27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6面積合計6378.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編號B1至B3面積合計373.24平方公尺之道路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座標X:201315、Y:0000000之臺南市玉井事業區27林班地上,面積0.51公頃之芒果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7元。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勘驗現場及於106年11月30日經地政機關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後,於107年3月21日依地政機關所檢送之附圖測量成果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650.3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464.4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82.9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48.75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24.26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芒果樹及B1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353.3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4元,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為適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妙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岱,而張岱已於107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北側如附圖所示國有未登錄地(部分已於106年11月30日登記○○○區○○段○○○號)均係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管理之玉井事業區第27林班地範圍,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且均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竟自99年3月6日起無權占有,在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土地墾殖芒果樹及於B1、B2、B3鋪設水泥道路通行,合計使用6,752.07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芒果樹及水泥道路除去後,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之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之損害金。又系爭土地中之20地號土地係於106年11月30日為第一次登記無申報地價、未登錄地亦無申報地價,是原告均以相鄰之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期間即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8,403元【計算式:101年10,465元(6,752.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元×5%,小數點以下捨去)+102、103及104年32,409元(6,752.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元×5%×3年)+105年15,529元(6,752.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元×5%)】及其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4元【計算式:(6,752.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元×5%)÷12個月】。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650.3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464.4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82.9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48.75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2

4.26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芒果樹及B1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353.3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4元。

4.第1項、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本件被告做為種植使用之土地為河川淤積新生之未登錄地,非原告所稱11號土地或11號土地衍生之未登錄地即20號土地,不屬於玉井事業區27林班地,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為舊龜丹溪河道,非林班地,後因河道改變淤積為河床地,有被告提出日治時期地籍圖可證,原告所提出被告占用位置圖紅色線標示林班治理範圍應退縮修正至上開日治時期地籍圖範圍即20地號土地邊緣之邊坡以符合實際。

2、內政部為國土規劃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則為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地籍系統應送內政部地籍系統即地政事務所備查始符合法律依據,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曾擅自劃定土地作為其管理依據,造成人民權利損失,如擅自將原住民地區日治時期工作地劃為林班地,日前經各原住民公所辨理增劃編將原住民地區土地歸還原住民,因此有關國家土地地籍系統應以內政部地籍圖資便民系統為依據。系爭土地原為龜丹段9103號未登錄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登記○○○區○○段○○○號土地,依106年11月30日前內政部地籍資便民系統,9103號土地○○○區○○段○○○號土地衍生未登錄地,未編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範圍,不屬於玉井事業區27林班地,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亦稱9103號土地為未登錄地,且土地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為空白,未顯示系爭土地為林班地,原告89年將測繪資料送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備查時,亦無9103號土地,9103號土地非在11地號土地範圍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巡山員多年來未將9103號土地視為管理範圍,現經登記為20地號土地係位於龜丹溪旁其管轄機關涉有國有財產署、水利署等,被告所提出之日治時期地籍圖標示39-148號土地目前管理機關即為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行審認其為管轄機關,顯有行政瑕疵,應重新認定。

3、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請求測量系爭土地,惟未獲同意,刑事判決係依據行政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主張11地號土地及其衍生未登錄地為判決,而本件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依附圖可知系爭土地為河川淤積新生未登錄土地,不屬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原告訴請之11地號土地及其衍生未登錄地。有關附圖記載被告占用A1、A2、A3、A4、B1、B2、B3部分,依附圖備註欄記載:「鄰近可用控制點皆滅失,且無法接收無線網路訊號,故施測點位之精度不佳,成果圖僅供參考」,則在測量之精度不佳之情形下,被告占用A3、A4、B3面積微小,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且B3為既有道路,非屬占用,A2部分被告當初購買時未為測量,無法知悉土地範圍,並非蓄意占用,且依附圖備註欄如上所載,被告質疑附圖A2面積範圍及正確性,A2範圍應僅供參考不應做為依據。另A1、B1、B2土地原為9103號未登錄地,係於106年11月30日遭原告登記為20地號土地,是依附圖可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11地號土地。

(二)依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43條及土地法第10條之規定,所謂國有土地係已登錄公有地,由政府部門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未登錄土地則屬於國民全體,人民得依法取得所有權,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指摘未登錄地屬國有土地,有違憲法宗旨。9103號土地已耕種超過60年,被告係於93年間購買繼續作為耕作使用,依土地法第54條、第128條、第129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4條、第945條,被告早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且日治時期無11地號土地,原告係嗣後才取得11地號土地管理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適當,本件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事。

(三)公告地價應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為基準,不能參照鄰近土地公告地價為核算基準,土地無公告地價其地價即為0元,刑事判決係因原告訴訟標的為11號土地,而以11號土地公告地價作為核算租金基準。又土地在國家未取得管理權前屬於國民全體,租金利益應以取得管理權為核算基準日,原告核算租金有違憲法規定。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北側如附圖所示國有未登錄地(部分已於106年11月30日登記○○○區○○段○○○號)均係國有林地,均原告所管理之玉井事業區第27林班地範圍,惟經被告無權占有,在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土地墾殖芒果樹及於B1、B2、B3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5年7月27日嘉政字第1055107251號函及附件之影像圖、臺南市○○區○○段○○○號及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農航所65年、86年、90年、96年、98年、99年及104年航照影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6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現場種植之果樹及鋪設之水泥道路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詳細占用到系爭11地號、20地號及未登錄地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亦有地政機關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雖以附圖有備註記載「....施測點位之精度不佳,成果圖僅供參考」等語而辯稱該測量結果不得作為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云云,然地政機關係依本院囑託就被告所占用之範圍為實施測量,雖因地處偏遠施測點位置不夠精密,但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施測成果確有錯誤外,本院認該測量圖仍得作參考依據,被告既未另聲請其他單位以更精密之測量工具測量證明上開測量結果有誤,則有關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即應以附圖測量成果為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玉井地政事務所日治時期地籍圖辯稱系爭11地號土地、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始辦理登記之系爭20地號土地及附圖未登錄地位置之土地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玉井事業區第27林班地範圍,惟上開日治時期地籍圖僅係顯○○○區○○段○○○○○○○號土地與龜丹溪之相關位置,並無從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內容,且按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種植果樹及鋪設水泥道路使用之土地位置,係位於系爭溫泉段11地號及其北側如附圖所示之位置,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勘驗及測量明確,而上開土地係位於溫泉段11地號及系爭27林班未登錄地,均係國有林地,亦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嘉義林管處回覆申請登錄之紀錄附於刑事偵卷第19至20頁、62頁可憑,且該部分土地亦已於106年11月完成登記為溫泉段20地號土地,亦有20地號土地謄本可憑;而上開土地均坐落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27林班內林業用地,均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乙情,亦有臺南市水利局106年6月8日南市水保字第1060561463號函文及山坡地範圍公告等附件、嘉義林管處106年6月19日嘉政字第1065106411號函文及附件資料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被告蔡天賜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第49-54、56-71頁可憑,是上開土地係屬國有林地,並由原告管理,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日治時期地籍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適當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抗辯未登錄地應屬全體國民所有,且被告於附圖位置土地已墾殖多年,應可主張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憲法第143條關於我國領域內之土地,應係國民全體所有規定,並非得占用私有;另土地法第10條規定: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旨在區分國有、私有土地;另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6條「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第5條「荒山、荒地,指國有、公有、私有荒廢而不宜農作物生產之山岳、丘陵、海岸、沙灘及其他原野。」、及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如水道」、第41條規定「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未登錄林地縱未登記,仍屬國有;被告墾殖範圍除11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原雖大部分為未登錄地,而未登錄地本免予編號登記,縱因地籍管理申請登錄,亦不妨其本屬國有土地之性質,被告以其墾殖上開土地時,大部分既均係未經登記之土地,即得由國民先占使用,而抗辯被告係有權使用,自有誤會。又按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及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4類、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倘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一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足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中華民國,而其管理機關既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即得代表國家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無權占有人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及民法第770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769條規定需以所有之意思,以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為要件,依被告所陳上開果樹係自93年開始種植,如以該時間計算至原告105年查獲移送,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時間顯未達20年,況依刑事卷內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空照圖顯示上開土地於98年莫拉克颱風後之99年3月6日之攝影圖像並無種植芒果樹,顯見被告抗辯自93年間起即墾殖上開土地,並無所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自99年3月6日後始占用該地,此亦經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之使用時間亦與上開時效取得之要件均不符,被告以上開土地為未登錄地及其已使用多年抗辯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原告不得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均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650.3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464.4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82.9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48.75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24.26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種植面積合計6378.83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353.3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面積合計373.24平方公尺)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等情,均有如上述。依前揭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灼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溯及5年及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有理由,而原告係於106年5月23日起訴,是原告應僅能請求101年5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21日部分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有關租金金額部分: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林班地及國有未登錄地,除已登記之11地號土地有地價資料外,新登記之20地號及未登錄地均無地價証明,惟系爭土地全部使用價值相似,是原告主張均以11地號土地之地價資料為依據,應屬可採,本院參酌11地號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及105年1月各期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元、32元及46元等情,有11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區○○段,地段偏僻,地形崎嶇,並係在河床邊,且無道路可達,而被告在上開土地部分種植芒果樹等作物之植栽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地形、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並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金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所為主張,核無可採。基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A1至A6面積共計6378.83平方公尺及B1至B3共計373.24平方公尺,以上無權占用面積合計6,752.07平方公尺。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5年內之相當租金應係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及原告所主張之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自101年5月22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245元【計算式

:(31元×0.01×(A部分面積6,378.8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3.24平方公尺=6,572.07平方公尺)÷12個月)×(7個月+10/3 0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6,309元【計算式:

32元×0.01×6572.07平方公尺×3年】。

③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3,106元【計算式

:46元×0.01×6752.07平方公尺】④自106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259元【計算式:(46元×0.01×6,752.07)÷12個月】。

(六)依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1年5月22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660元(1,245元+6,309元+3,106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以25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範圍為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20地號及其附近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27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6面積合計6378.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編號B1至B3面積合計373.24平方公尺之道路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元損害金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