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汪士丞
嚴涵陳俊傑邱敏琪陳華容郭沛鑫林佳熹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嚴興強
鄭巧英吉啓明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起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禾記嫩骨飯楠
梓店」(商業登記名稱:禾群小吃,下稱禾記嫩骨飯)及「禾記麵對麵」(商業登記名稱:禾益小吃,下稱禾記麵店)〔共計16股,每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原告汪士丞持股1股、原告嚴涵持股1股、原告陳俊傑持股1股、原告邱敏琪持股1股、原告陳華容持股1股、原告郭沛鑫持股1股、原告林佳熹持股3.665股、訴外人吉啟文持股0.335股、訴外人即被告鄭巧英之弟弟持股1股、訴外人黃裕昌持股1股、訴外人楊明坤持股1股、訴外人黃承緯持股1股、訴外人祝愛珍持股1股、訴外人莊蕙如持股0.875股、訴外人林宜靜持股0.125股,上開禾記嫩骨飯及禾記麵店以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店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B3區,並委託被告嚴興強、鄭巧英及吉啟明3人代為管理。詎被告未經合夥人同意,逕自於104年7月31日結束禾記麵店之經營,104年10月22日又將禾記嫩骨飯變更招牌為「禾宴嫩骨飯」,並自104年8月起除不願將合夥事業之營業狀況向合夥人報告外,更將系爭合夥事業之營利收入據為己有,把持合夥事業之營運,並低價盤讓出售,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系爭合夥事業自103年1月至104年7月間(共計19個月),每
股共獲得15萬5,000元股利,即每股每月獲利約為8,157元【計算式:15萬5,000元÷19月≒8,157元/月,元以下捨去】。因系爭合夥事業每日營收等商業會計資料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掌控,且營收多存入被告嚴興強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禾群小吃即被告嚴興強、禾益小吃即鄭巧英之帳戶內,另每日營收資料均儲存在收銀機(即POS機)電腦主機中,足證合夥事業之營收獲利係由被告負責管領,並握有合夥事業之營運資料,該等商業資料,自應由被告負責提出。惟被告拒絕提出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344、345條規定,即應以原告主張之證據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據此,以上開每股每月獲利金額予以計算,被告自104年8月至108年4月間(共計45個月),不法侵害原告股利每股共計36萬7,065元【計算式:8,157元/月×45月=36萬7,065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1股暫先請求34萬5,768元】,因原告汪士丞、嚴涵、陳俊傑、邱敏琪、陳華容、郭沛鑫各持有系爭合夥事業1股股份;林佳熹持有3.665股股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汪士丞、嚴涵、陳俊傑、邱敏琪、陳華容、郭沛鑫各34萬5,768元,及林佳熹126萬7,239元【計算式:34萬5,768元×3.665股=126萬7,239元】。
㈢承上,因被告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合夥事業,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交付管理利益之義務,自應交付上開金額與原告。另倘兩造間不具委任關係,因被告受有上開金額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該金額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士丞3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嚴涵3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傑3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敏琪3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華容3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沛鑫3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熹126萬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其中陳俊傑並未持有股份,詳後述)主張持有股份所
提出之「黃金金三角管理團隊股東持股證明書」(持股證明書簽發公司為:黃金金三角管理實業社),其上明示「全權委託黃金金三角管理團隊經營,不干預任何經營」,由此可知原告從未參與經營,至多僅於經營獲有利益時,分受其利益而已,故黃金金三角管理團隊乃被告嚴興強之事業,原告(陳俊傑除外)係與被告嚴興強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至明。從而,被告嚴興強結束禾記嫩骨飯(即禾群小吃),並盤讓與被告鄭巧英,另麵對麵並未冠以「禾記」之名,因虧損問題,於設立1年6個月後即結束營業,並未盤讓與他人,依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規定,自無須得原告同意,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㈡原告陳俊傑提出之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其上僅記載「呂佩
娟」於103年3月18日轉讓股權1股予陳俊傑,並未載明係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另依禾記嫩骨飯104年8月第1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知,原隱名合夥人並未包括原告陳俊傑在內,且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實到股東」欄,除列有原告陳俊傑外,亦有當時非隱名合夥人之訴外人嚴美麗及被告鄭巧英在內,顯見「實到股東」僅為實際在場人之意思,難認原告陳俊傑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故被告否認原告陳俊傑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
㈢系爭合夥事業所經營之禾記嫩骨飯既為隱名合夥關係,則被
告嚴興強將全部營業轉讓與被告鄭巧英,依法自無須得原告之同意,且被告嚴興強係因屢受原告之無端興訟紛擾,始決定將系爭合夥事業結束營業並盤讓他人,自無加害原告行為之可能。又禾記嫩骨飯於104年8月召開第1次股東會會議,依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嚴興強將禾記嫩骨飯、麵店之分紅狀況、現金餘額、現有財產清冊及自101年1月至104年7月之所有帳冊,均提供予隱名合夥人閱覽;另被告嚴興強將禾記嫩骨飯結束營業時,業經結算將未分配之紅利及盤讓金(即出資餘存額)先予分配未與被告嚴興強有何訴訟爭議之其餘隱名合夥人,並先保留應分配與原告(陳俊傑除外)之紅利及盤讓金,以避免再度恣生爭議,此有被告嚴興強於106年6月28日寄發之通知函可證,足徵被告嚴興強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將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狀況向隱名合夥人(包括原告)報告之情。且縱認被告嚴興強未主動交付帳簿供查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06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為合夥帳簿之查閱、財務狀況之檢查,而有無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與損害間亦無關聯,是原告以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嚴興強、鄭巧英與原告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
係,則系爭合夥事業結束營業後,被告嚴興強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僅需負責返還出資所餘存額與原告即可,原告另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汪士丞、嚴涵、邱敏琪、陳華容、郭沛鑫持有「黃金金
三角管理實業社」、「負責人:嚴興強」出具各1股股份、股權金額各30萬元之股東持股證明書,持股證明書內容詳如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313號卷第7、8、10、11、12頁所示。上開事業經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B3區」(含禾記嫩骨飯、禾記麵對麵)。
㈡訴外人呂佩娟於103年3月18日出具股東持股讓與同意書與本
件原告陳俊傑,將其持有系爭合夥事業1股股權讓與原告陳俊傑,原告陳俊傑並於該日存款30萬元至呂佩娟於合作金庫之銀行帳戶內。
㈢原告林佳熹受讓取得上開系爭合夥事業3.665股股權。
㈣原告汪士丞、嚴涵、邱敏琪、陳華容、郭沛鑫、林佳熹投資
後自103年1月至104年7月期間,每股取得獲利15萬5,000元。
㈤禾記嫩骨飯於104年8月召開股東會,原告林佳熹、嚴涵、汪
士丞、邱敏琪、陳華容均有出席(其中汪士丞委任嚴涵、邱敏琪委任嚴興強、陳華容委任嚴興強),簽到簿姓名未記載本件原告陳俊傑,惟「實到股東」一欄記載「陳俊傑」,會議內容詳如被證1所示。
㈥被告嚴興強以結束禾記嫩骨飯即禾群小吃營業為由,於106
年5月16日寄發臺南新南存證號碼150號存證信函與本件原告及其他股東,並於106年6月28日寄發通知函與股東表示每股未分配紅利為4萬4,169元、出資存額1萬5,243元,上開存證信函及通知函詳如被證6、2所示。
㈦「禾益小吃」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
第1036126940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鄭巧英(獨資、出資額1萬元),105年2月2日申請歇業;另「禾群小吃」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8月2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36126930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嚴興強(獨資、出資額1萬元),並於106年6月3日申請歇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陳俊傑有無受讓取得系爭合夥事業1股之股份?
1.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701條規定亦為隱名合夥所準用。次按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並參酌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明揭「合夥契約乃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加入合夥」等語可知,因合夥契約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不宜由合夥人擅自移轉合夥股份,故合夥人於合夥事業成立後,如欲將其股份移轉與合夥人以外之第三人,即應經由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生移轉效力,如違反該條文規定而移轉股份,即屬無效。
2.本件原告陳俊傑固主張因訴外人呂佩娟轉讓而持有系爭合夥事業1股股份,並提出呂佩娟於103年3月18日出具之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同意書)及同日存30萬元至呂佩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6、37頁)。然查,原告陳俊傑就其出資之系爭合夥事業,乃主張係屬合夥性質,僅爭執並非被告所抗辯之「隱名合夥」關係,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合夥事業係屬合夥性質,惟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00條以下之隱名合夥相關規定,故不論系爭合夥事業係屬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依上所述,即應遵循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呂佩娟將其合夥持有之股份移轉至合夥人以外之第三人即本件原告陳俊傑時,應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始生效力,然原告陳俊傑提出之上開轉讓同意書,其上僅有轉讓人「呂佩娟」及受讓人「陳俊傑」之簽名,並無其他合夥人同意呂佩娟移轉股份之文字記載及其他合夥人之簽名、蓋章,無從依該同意書推認呂佩娟移轉合夥股份與本件原告陳俊傑時,已符合上開規定取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之要件,原告陳俊傑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呂佩娟移轉系爭合夥事業股份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陳俊傑並不因呂佩娟移轉取得系爭合夥事業股份1股而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其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身份,主張合夥事業遭被告侵害,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3.承上論述,原告林佳熹雖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認其取得系爭合夥事業3.665股股份,惟依原告林佳熹提出之股權轉讓申請書(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313號卷第13、14、15頁),其上僅載明被告嚴興強同意移轉合計2.33股、被告鄭巧英同意移轉1.33股與原告林佳熹,並未記載業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該移轉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嚴興強、鄭巧英上開移轉合夥事業股份與第三人即本件原告林佳熹之行為,業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之事實,則原告林佳熹客觀上雖經被告嚴興強、鄭巧英同意移轉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然因系爭合夥事業合夥除本件兩造外尚有其他人,上列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因兩造同意臚列而生股份移轉之法律效果,同依適用前揭法條及論證結果,即應認不生移轉取得股份之法律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併予指明之。
㈡原告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其性質係一般合夥,或隱名
合夥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1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屬於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或僅單純合資或出資,自應就當事人之約定以為觀察,如僅單純提供資金與他人並就營業結果分享利益或分擔損失,即屬合資或出資之性質,苟有約定如何經營而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則為合夥契約性質,並應就約定之內容及客觀條件判斷應屬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而適用民法第667條至第709條有關合夥、隱名合夥之規定。
2.查原告(不包括陳俊傑、林佳熹,下同)提出出資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東持股證明書,其上記載:「【公司名稱】黃金金三角管理團隊…【投資資本】新臺幣肆百捌拾萬元整(480萬元整)【股本總數】壹拾陸股+店經營管理壹股,共壹拾柒股【店長管理股】作為經營管理費用之用【停損點】投資所有權股東不必增資,但連續虧損達六個月將結束營業,轉讓盤金為店內資產,用來彌補店內虧損】……【簽發公司】黃金金三角管理團隊簽發,經公司蓋章、負責人簽名、持股人確認蓋章簽名後生效。…【經營權利】全權委託黃金金角管理團經營,不干預任何經營。…【所有權】惠民路88號B3區(含禾記麵對麵及禾記嫩骨飯)…」等語,並於「簽發公司(蓋章)」、「負責人(簽/章)」欄位分別蓋有「黃金金三角管理實業社」、「嚴興強」印文及嚴興強簽名等情,此有黃金金三角管理團隊股東持股證明書影本(上開南司調字卷第7、8、10、11、12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持股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出資1股30萬元之目的,係為經營禾記嫩骨飯及禾記麵店,並約定委由黃金金三角管理團隊經營,不干預任何經營,如有經營虧損之情況連續發生6個月,即為營業之停損點而結束營業,顯然並非單純提供資金而屬合夥契約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分析合夥條件、經營狀況及客觀事實而判斷係屬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
3.再查訴外人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食成金公司)成立於「102年1月21日」(原為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日變更公司組織登記為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經營品牌為「禾記嫩骨飯」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提出高雄區禾記嫩骨飯開發商加盟管理契約影本及本院106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參該判決不爭執事實第1點)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287至296、第336頁),而本件被告3人於點食成金公司104年8月改選前為該公司董事會成員,掌控公司營運並以「黃金金三角」名義對外招募股資合夥股東,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設立禾記嫩骨飯楠梓店乙節,亦有點食成金公司107年12月26日點法字第1071225號函文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17頁),則依上開持股證明書內容、點食成金公司成立時間、函文內容及本件被告嚴興強於104年8月前擔任該公司董事等情綜合判斷,足徵原告於出資系爭合夥事業前,本件被告嚴興強即為點食成金公司之董事,並以黃金金三角管理團隊名義對外招募資金而經原告「陸續」出資加入,此由原告提出之股東持股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出資時間有所不同(其中原告汪士丞為「102年12月3日」、原告嚴涵為「102年10月19日」、原告邱敏琪為「102年11月24日」、原告陳華容為「102年11月11日」、原告郭沛鑫為「102年12月20日」),並非同一時間出資即足至明,由此可見系爭合夥事業要非本件原告、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共同「互約」出資成立,乃陸續加入而不符合民法第667條規定之情形。基此,並參酌證人即禾記嫩骨飯、禾記麵店工作人員祝愛珍(依被告提出之股東會會議及通知函,祝愛珍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店面很多事情都是被告嚴興強自己管理,帳亦由老闆即被告嚴興強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0頁及其反面)、及持股證明約定原告不干預經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參與共同經營之事實、禾記嫩骨飯、禾記麵店分別由被告嚴興強、被告鄭巧英1人獨資申請設立等情研判,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應屬隱名合夥性質乙節,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應屬一般合夥關係,即屬無稽。
4.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經營禾記嫩骨飯、禾記麵店期間,有領取薪資報酬,故被告應僅受合夥人委託而負責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系爭合夥事業應屬一般合夥性質云云。惟查,隱名合夥事業因營業所生之利益或所生損失如何由合夥人分受、分擔(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依民法第700條規定係由合夥人所約定,如合夥人共同約定出名營業之合夥人除可取得營業紅利外,尚可因出名營業及執行而獲有其他金額或報酬,並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此遽以否認隱名合夥關係,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非屬隱名合夥,尚屬速斷,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合夥事業既屬隱名合夥性質,除依民法第686條
規定因聲明退夥外,如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即生終止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08條第6款所明揭,是系爭合夥事業所設立之禾記嫩骨飯(即禾群小吃)、禾記麵店(即禾益小吃),原告嚴興強以其中禾記嫩骨飯已於「106年6月5日」盤讓與原告鄭巧英,並於同日申請歇業,另禾記麵店於「105年2月2日」亦已申請歇業,並提出上開小吃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盤讓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合夥事業業已終止之事實,即非無據,原告主張禾記嫩骨飯、禾記麵店目前仍繼續營業乙節,要非可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知函及盤讓合約書可知,被告嚴興強於106年6月間將禾群小吃(禾記嫩骨飯與禾記麵店係在同一地點營業,其中禾記麵站已於105年2月2日申請歇業,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盤讓予被告鄭巧英時,已就未分配之紅利及出資存額予以計算,僅餘押金房東尚未返還而依股東持股比例先行分配並通知各股東(包括本件原告,每股未分配紅利為4萬4,169元、出資餘存額為1萬5,243元),此有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54、62至66頁),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侵占原告應分配之利益,是原告主張禾記嫩骨飯、禾記麵店目前仍繼續營業,被告於104年8月起即未交付紅利、股利,侵害其財產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按103年1月至104年7月間(共計19個月),每股共獲得15萬5,000元股利,即每股每月獲利8,157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年8月起至108年4月間共計45個月應分配之金額,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轉
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合夥事業既屬隱名合夥,並經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告僅於合夥事業終止結算後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即可,且被告於結算後已寄發通知函通知股東分配紅利、出資存額(包括原告),亦如前述,則原告併依民法第541條委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前揭主張期間所依據之計算基礎,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亦非適法,均無可取。又系爭合夥事業業已轉讓、歇業而終止,並經結算各股東應分配之紅利及出資存額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仍繼續經營,被告拒絕提出合夥事業營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以其主張之證據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即乏有憑,應併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出資所成立之系爭合夥事業,係屬隱名合夥性質,且因轉讓、歇業而終止,被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結算後,僅需返還原告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即可。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現仍繼續經營,被告未給付104年8月起至108年4月間共計45個月之紅利金額,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士丞3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嚴涵3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傑3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敏琪3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華容3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沛鑫3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熹126萬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