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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陳惠青被 告 丁富村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32萬9,300元(利息部分請求不變,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3段8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方義宗所駕駛並搭載本件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現由上訴審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已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金額合計132萬9,300元: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事故發生迄今支付醫療費用合計2,66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未能錄取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聘用之檢查員工作,因該工作為1年1聘,每月薪資3萬9,7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薪資損失合計47萬6,640元【計算式:3萬9,720元/月×12月=47萬6,640元】。

3.營養費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原告仍有莫名頭暈嘔吐之情況,故請求給付營養費用3萬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醫院急診,經朋友看護2天,另返家初期由妹妹下班後看護,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萬元。

5.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接受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4,525元,再加計後續可能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請求1萬元,以資彌補。

6.精神撫慰金: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造成乘車時出現焦慮、恐慌等症狀,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9,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

意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60元部分,同意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範圍內予以給付。如因至醫院就醫而請求之交通費,亦同意給付。但原告請求營養費、無法工作之損失、看護費及精神撫慰金,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區○○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3段8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方義宗所駕駛並搭載本件原告之乙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本件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判決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上訴審審理中(已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5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區○○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3段8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方義宗所駕駛並搭載本件原告之乙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資料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8頁、第12至19頁),而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提起上訴,已於106年11月9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卷第5至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方義宗駕駛之乙車,致乙車內之原告因車輛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即腦震盪)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被告考領自小客車駕照,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全安全規則,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查(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方義宗所駕駛並搭載本件原告之乙車後保險桿,致原告因撞擊力道而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2,6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為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卷第4至7頁、第9頁,本院卷第38、39頁,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660元,就醫日期、金額參附表一編號1至5;另編號6、7、9就醫之科別為耳鼻喉科,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編號8、10部分已逾上開請求之金額,亦不予計入),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4頁反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6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未能錄取106年度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聘用之檢查員工作,該工作為1年1聘,每月薪資3萬9,720元,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收入損失合計47萬6,64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工作考場分配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44頁)。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腦震盪」,且系爭車禍發生於「105年5月30日」,此與原告上開所稱勞工局檢查員工作口試時間「105年11月26日」,二者時間已相隔近6個月,原告是否因腦震盪傷害而無法接受口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難可逕採。況觀諸該考試甄試進行程序,應考者除自我介紹外,尚需接受專業性及一般性問題詢答,並由口試委員綜合詢答內容判斷是否通過口試,可見並非參加口試即可錄取檢查員工作,仍應視應考者準備是否充分、口試委員提出問題難易度及應考者回答內容等因素而論,足徵原告以其受有腦震盪而未能錄取106年度勞工局檢查員之工作,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以上開原因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錄取檢查員工作,損失1年工作收入合計47萬6,640元,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3.營養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目前有頭暈嘔吐之情形,惟此與系爭傷害間是否相關,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相佐,難認二者有何關連性,且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營養物品以調養身體之必要,亦無相關證據以為相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仍有莫名頭暈嘔吐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費用3萬元云云,難謂有據,無可憑取。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或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生活自理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1萬元,核屬無稽,難可憑採。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接受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525元,再加計後續可能支出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以資彌補,並提出計程車證明為證(搭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互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搭乘計程車證明收據,原告得主張至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應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日期即附表二編號1、2、3、4、9、10(其中105年6月10日、同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就醫,原告並未提出該日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或證明單)合計之金額1,365元,其餘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明或收據,因其上所載日期,並無至醫院就醫之相關收據可證明係因就醫所支出,亦未填寫搭乘之起、迄地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應僅於1,36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已造成其身體不適及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5年度除有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建設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6至7萬元,小孩均已成年,105年度薪資所得61萬3,800元,名下有土地3筆、建物1筆,股票投資2筆等情,業經原、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29、30頁)附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4,025元【計算式:2,660元(醫療費用)+1,365元(交通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4,0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上開交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院於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醫療費)(金額:新臺幣)┌──┬──────────┬──────┬─────┬──────┐│編號│ 就醫醫院 │看診日期 │自付額 │ 備註 │├──┼──────────┼──────┼─────┼──────┤│ 1 │ 國立成大醫院 │105.6.10 │840元 │一般內科 │├──┼──────────┼──────┼─────┼──────┤│ 2 │ 國立成大醫院 │105.6.13 │510元 │神經外科/一 ││ │ │ │ │診 │├──┼──────────┼──────┼─────┼──────┤│ 3 │ 國立成大醫院 │105.6.20 │500元 │同上 │├──┼──────────┼──────┼─────┼──────┤│ 4 │ 國立成大醫院 │105.7.25 │660元 │同上 │├──┼──────────┼──────┼─────┼──────┤│ 5 │ 安河神經內科診所 │106.1.5 │150元 │神經內科 │├──┼──────────┼──────┼─────┼──────┤│ 6 │ 林君郁耳鼻喉科診所 │106.9.14 │180元 │耳鼻喉科 │├──┼──────────┼──────┼─────┼──────┤│ 7 │ 國立成大醫院 │106.10.2 │590元 │耳鼻喉科 │├──┼──────────┼──────┼─────┼──────┤│ 8 │ 國立成大醫院 │106.10.13 │590元 │神經科/腦退 ││ │ │ │ │化特別門診 │├──┼──────────┼──────┼─────┼──────┤│ 9 │ 國立成大醫院 │106.10.16 │600元 │耳鼻喉科 │├──┼──────────┼──────┼─────┼──────┤│ 10 │ 國立成大醫院 │106.11.11 │450元 │神經科/一診 │├──┴──────────┴──────┴─────┴──────┤│合計:5,070元 │└─────────────────────────────────┘【附表二】(交通費)(金額:新臺幣)┌──┬─────────┬──────┬──────┐│編號│ 搭乘日期 │交通費用 │ 備註 │├──┼─────────┼──────┼──────┤│ 1 │105.6.20 │185元 │附表一編號3 │├──┼─────────┼──────┼──────┤│ 2 │105.6.20 │190元 │附表一編號3 │├──┼─────────┼──────┼──────┤│ 3 │105.7.25 │190元 │附表一編號4 │├──┼─────────┼──────┼──────┤│ 4 │105.7.25 │200元 │附表一編號4 │├──┼─────────┼──────┼──────┤│ 5 │105.10.27 │325元 │ │├──┼─────────┼──────┼──────┤│ 6 │105.10.27 │345元 │ │├──┼─────────┼──────┼──────┤│ 7 │105.11.26 │220元 │ │├──┼─────────┼──────┼──────┤│ 8 │105.11.26 │300元 │ │├──┼─────────┼──────┼──────┤│ 9 │106.1.5 │300元 │附表一編號5 │├──┼─────────┼──────┼──────┤│ 10 │106.1.5 │300元 │附表一編號5 │├──┼─────────┼──────┼──────┤│ 11 │106.2.16 │310元 │ │├──┼─────────┼──────┼──────┤│ 12 │106.2.16 │335元 │ │├──┼─────────┼──────┼──────┤│ 13 │106.3.16 │250元 │ │├──┼─────────┼──────┼──────┤│ 14 │106.3.16 │210元 │ │├──┼─────────┼──────┼──────┤│ 15 │106.4.12 │310元 │ │├──┼─────────┼──────┼──────┤│ 16 │106.4.12 │315元 │ │├──┼─────────┼──────┼──────┤│ 17 │106.5.10 │120元 │ │├──┼─────────┼──────┼──────┤│ 18 │106.5.10 │120元 │ │├──┼─────────┼──────┼──────┤│ 19 │106.9.14 │255 │ │├──┼─────────┼──────┼──────┤│ 20 │106.9.14 │275 │ │├──┼─────────┼──────┼──────┤│ 21 │106.9.14 │285 │ │├──┼─────────┼──────┼──────┤│ 22 │106.9.14 │320 │ │├──┼─────────┼──────┼──────┤│ 23 │106.10.2 │200元 │ │├──┼─────────┼──────┼──────┤│ 24 │106.10.2 │200元 │ │├──┼─────────┼──────┼──────┤│ 25 │106.10.12 │200元 │ │├──┼─────────┼──────┼──────┤│ 26 │106.10.12 │200元 │ │├──┼─────────┼──────┼──────┤│ 27 │106.10.13 │200元 │ │├──┼─────────┼──────┼──────┤│ 28 │106.10.13 │200元 │ │├──┼─────────┼──────┼──────┤│ 29 │106.10.16 │200元 │ │├──┼─────────┼──────┼──────┤│ 30 │106.10.16 │200元 │ │├──┼─────────┼──────┼──────┤│ 31 │106.10.25 │200元 │ │├──┼─────────┼──────┼──────┤│ 32 │106.10.25 │200元 │ │├──┼─────────┼──────┼──────┤│ 33 │106.10.26 │325元 │ │├──┼─────────┼──────┼──────┤│ 34 │106.10.26 │330元 │ │├──┼─────────┼──────┼──────┤│ 35 │106.10.30 │200元 │ │├──┼─────────┼──────┼──────┤│ 36 │106.10.30 │200元 │ │├──┼─────────┼──────┼──────┤│ 37 │106.11.06 │310元 │ │├──┼─────────┼──────┼──────┤│ 38 │106.11.06 │335元 │ │├──┼─────────┼──────┼──────┤│ 39 │106.11.11 │200元 │ │├──┼─────────┼──────┼──────┤│ 40 │106.11.11 │200元 │ │├──┴─────────┴──────┴──────┤│合計:9,760元 ││備註:1.原告未提出附表一編號1、2就醫日期搭乘計程車之││ 費用證明。 ││ 2.編號1、2、3、4、9、10搭乘之日期即為附表一編 ││ 號3、4、5至醫院就醫之日期。 ││ 3.其餘搭乘計程車之日期、金額,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傷害至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