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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陳玟玟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被 告 張來傳輔 佐 人 張煌楠被 告 張鎗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九七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六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來傳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三八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二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鎗江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9,7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16日白地測土字第2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6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來傳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3,83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2,7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鎗江取得」,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7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固屬山坡地保育區,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每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達0.25公頃,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而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2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鎗江所使用之焙灶及被告張來傳所種植之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白地測土字第14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50頁),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張鎗江所使用之焙灶、被告張來傳所種植之果樹均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有利於各共有人管理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兩造均同意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1 │原告陳玟玟 │1/3 │├──┼───────┼─────────────┤│ 02 │被告張來傳 │1/3 │├──┼───────┼─────────────┤│ 03 │被告張鎗江 │1/3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