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陳立誠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張志聰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蔡佳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9年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宸漢合夥經營生命力樂
器行(下稱系爭樂器行),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後因經營理念關係,三方於104年5月間達成退夥之清算表格(下稱附表一,即指本院卷第25頁的表格部分和第61頁的原證五),就原告及訴外人林宸漢之退夥,被告願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70,833元及828,333元金額來結算出資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宸漢,而由被告繼續經營系爭樂器行,並須等到被告付清上開金額後,才會更換負責名義人,然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因此原告還是名義上負責人。而被告先於104年7月31日支付50萬元退股金及應補金額9,108元給原告,約定餘款1,561,725元自104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待全數清償後方辦理變更系爭樂器行負責人為被告,藉此保障原告之權益。雖被告自104年9月起迄今共已支付57萬元,然自106年4月後即未再按月給付上開款項,故尚欠原告991,725元【計算式:2,070,833元-9,108元-500,000元-57萬=991,725元】。
㈡訴外人陳佩如即原告女朋友於106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
老拓音樂餐廳遇到被告,就此事討論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表示不願再給錢,同日下午3時半許,被告在系爭樂器行書寫手稿承諾訴外人陳佩如內容為「近期一至二週內處理股金90萬元至少30至40萬不等...尾款於8月初結清,期間內所有營運所發費用由張志聰先生處理」(下稱系爭字據,本件調字卷第29頁)。豈料,原告於106年7月1日晚間11時前往樂器行店內時,竟發現店內多數貨品、所有營運資料等等皆遭取走,原告即報警備案並聯繫被告,卻無法聯繫被告,由系爭字據可證明被告尚欠原告退夥之款項逾90萬元以上。至於被告爭執系爭字據之真正,然於法院調解時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字據係被告所寫,而是主張被告是遭脅迫而為云云,顯見系爭字據為真正。又訴外人林宸漢及陳佩如可以證明被告有同意附表一的退夥金清算協議。
㈢另外,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63-7
5頁)也有記載105年7月12日、105年10月29日、105年12月21日、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7日有傳退股金額之xlsx檔案紀錄即附表一給被告,被告不曾表示看不懂、不同意或爭執過系爭清算協議及附表一之金額,且更於106年4月24日表示「股金部分請給我一點時間處理...」、106年5月10日表示「股金上有點困難...有的會儘快處理給你...」,又原告亦有以電子郵件寄送退股金額之xlsx檔案給被告之紀錄(本院卷第77頁),均可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即被告已同意系爭退夥之清算協議及附表一之應給付退股金額)屬實。
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退夥協議之清算方式未依照法定清算程序
云云。然合夥之清算程序於民法中並無如公司法清算之規定方式,清算並無固定方式,故兩造與訴外人林宸漢均同意之系爭退夥協議,係就合夥財產扣除攤提等負債,依照出資額比例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盈餘,也是一種清算方式,應認本件已完成清算程序,被告自應依照其同意之附表一金額履行給付義務。綜上,依照系爭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2536號、29年上字第759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等判例意旨,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已因原告及訴外人林宸漢均聲明退夥,僅剩被告一人,應認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之解散事由而解散,故應解散而應依同法第697至699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不能消滅,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之成數,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出資為返還之請求。而本件合夥並未依上開民法規定進行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其出資額。又原告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並非被告個人。又附表一所示之清算方式,係認合夥人全體出資額應為200萬632元,再匡列15年作為其等出資額攤提時間,計算至104年4月底共66個月(實際以99年1月起算合夥成立時間,至104年4月份為64個月),出資額殘餘價值共剩126萬6,667元(即以200萬元-73萬3,333元=126萬6,667元),其中訴外人林宸漢占全部出資額2成之折舊額度為14萬6667元,以其應出資額40萬126元-折舊金額14萬6,667元,可取回出資額25萬3,459元;又計算合夥團體存續期間之總營業額為2,874萬3,653元,以10%為計算此期間之營業淨利額287萬4,365元,以訴外人林宸漢占全部出資額2成之出資比例計算,可受分配57萬4,873元之獲利,與其可取回之出資額25萬3,459元相加,訴外人林宸漢經清算後可獲分配82萬8,333元,再以此換算原告出資比例,原告主張清算後可獲分配207萬833元。而上開清算方式並未將當時包含店內現金152萬325元列入合夥資產總額計算,亦未清償當時之合夥債務,並非法定之清算程序。再由證人陳佩如、林宸漢之證言可知,本件合夥解散時未履行法定清算程序。倘證人陳佩如所言為真,兩造討論退夥時,僅「大概」推算退股金額的比例,並無履行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法定清算程序。證人林宸漢之證述,更證明合夥團體解散後進行結算時,無任何財務憑證作參考,亦未將當時包含店內現金152萬325元列入合夥資產總額計算,更無處理負債,顯非法定之清算程序,則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結。
㈡兩造及訴外人林宸漢雖於99年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樂器
行,惟樂器行營業事務之執行從來為原告一人獨攬,原告亦使用其個人帳戶做為收、付合夥團體樂器行營收及支出,自99年1月7日樂器行設定登記迄104年5月原告聲明退夥止,原告從未製作與營業有關之帳薄表冊供被告及另一合夥人林宸漢查閱,亦未於事務年度終了時進行結算、分配損益,故原告當然不可能於104年5月間聲明退夥時與被告及林宸漢就生樂器行當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且附表一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其內記載自99年1月開店至104年4月之總營業額為2,874萬3,653元;開店累計至104年4月之店內現金為152萬325元云云,並無相關憑證可查,被告未曾見過與附表一相關之憑證,當然不可能就附表一之退夥金表示同意,被告當時沒有經手金錢,不了解如何計算。況原告於104年5月間聲明退夥後,並未將其保管之樂器行現金或消費寄託款轉交被告,被告僅以樂器行當時留存之樂器及設備價值扣除應付廠商貨款等各項債務後,依原告出資50%、被告出資30%、訴外人林宸漢出資20%比例估算應給付原告退夥金為57萬元,遂自104年9月至106年4月,除105年9月外,每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並無再負欠原告99萬1725元退夥金。又被告否認有書寫系爭字據給陳佩如,且原告未曾提出系爭字據原本供憑對,被告否認系爭字據之形式上真正。另外,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4年7月31日支付50萬元退股金云云,然被告從未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所謂已領取50萬元應為其自行從生命力樂器行合夥財產中取回,非被告同意給付。而且被告雖然都有看到附表一之資料,但被告有質疑原告主張之附表一退股金,只是被告沒有在LINE對話上發出質疑。又被告雖然看不懂附表一之表格資料,但被告評估店裡有這個價值以及不想傷害老師和學生權益,被告想繼續經營,所以才同意每個月付3萬,至今共支付57萬,以盡量將可以退給原告的錢退給原告,又再加上原告上開取走的50萬,已返還之總金額其實已與原告當初的投資相當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99年1月間,兩造與訴外人林宸漢共同出資於臺南市○區○
○里○○路○○○○號1樓合夥經營生命力樂器行,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⒉原告與訴外人林宸漢於104年間聲明退夥,被告表示欲承接
繼續經營該樂器行,嗣後,該生命力樂器行由被告單獨經營。
⒊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日到
106年7月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調字卷第17-27頁)。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4月間,除105年9月外,每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已支付共57萬元(本院卷第27頁附表)。
⒋對於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9年1月7日南市建登科字第0990000105號函(調字卷第13-15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證物4、6-11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59、63-75頁)。
⒍被告對於原告及訴外人林宸漢於退股當時,其等2人有傳送
原證5的表格(即附表一)資料給被告看之事實,不予爭執。
⒎被告對於其每次匯款給原告後,原告都會傳如原證12、13資
料中之表格給被告看,被告就會大概看一下之事實,不予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於104年5月間就原告及訴外人林宸漢之退夥為結算
之約定?有無達成如附表一(即原證五)所示(本院卷第25頁),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林宸漢該表格中之金額後,由被告承接經營該樂器行之約定?⒉原告主張依兩造之退夥協議約定(調字卷第29頁),請求被
告給付99萬1,72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2、3項及第69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其等與訴外人林宸漢有共同出資經營系爭樂器行之合夥事業,且原告及訴外人林宸漢於104年間均聲明退夥,被告則願意承接繼續經營系爭樂器行等事實,均不爭執,是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之事實堪認實在。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系爭合夥關係解消後,兩造及訴外人林宸漢就合夥關係消滅後之清算,是否有達成系爭附表一所示退股金返回金額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如有達成該合意,則系爭附表一所示退股金之協議是否違背民法關於合夥清算之規定,此為本院應審究之問題。
㈡次按契約自由原則(包括締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方式
自由、內容自由、結束自由、內容變更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即契約成立後若就契約之內容,如無形成權(即單方變更法律關係之權利)可得單方行使之情形時,可由契約當事人合意解消契約(包括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合夥契約於解消後,合夥當事人間內部清算之規定,諸如:民法第689條關於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等規定,均係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自非不得反於該法律規定而另為訂立契約,以約定合夥解散後之權義。按諸「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益徵其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可參。基此可知,合夥契約關係消滅後之清算方式,可由合夥之當事人另為契約之約定,並非一定須依照民法關於合夥清算之規定。易言之,退夥之結算乃至合夥解散後之清算,苟契約另有訂定,亦應依約履行,而非法不許。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宸漢於104年間聲明退夥,被告表示欲承接繼續經營該樂器行,原告及訴外人林宸漢於退股當時有傳送附表一之退股金表格資料給被告看,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4月間,除105年9月外,每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已支付原告共57萬元,被告每次匯款給原告後,原告都會傳如原證12、13之退股金表格資料給被告看,被告就會大概看一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日到106年7月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子郵件影本及附表一等表格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25、77-7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5年間至106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應取回之退股金額從未表示爭執或異議,且多次表示每月分期給付之退股金已依約轉帳匯入,更曾表示因經營業績不佳而向原告請求給予延期給付退股金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3-75頁)。由此可見,被告自104年間原告及訴外人林宸漢聲明退股後,確實已明確知悉瞭解原告及訴外人林宸漢有主張如附表一之退股金額,亦即要求被告要各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宸漢如附表一之退股金額,始由被告繼續承接經營系爭樂器行,且被告確實於104年9月起至106年4月間有持續每月給付3萬元之退股金給原告。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評估系爭樂器行有這個價值以及不想傷害老師和學生權益,被告想繼續經營,故持續給付原告每月退股金3萬元一節,益徵被告於104年間至106年上開LINE所示其與原告對話紀錄當時,均未曾向原告爭執或否認附表一所示之退股金額,亦不曾向原告表示拒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股金額,應堪認被告確實已有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退股金額。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給付期間曾就附表一之退股金額向原告表示異議云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非可採。再者,證人陳佩如及林宸漢已分別於107年3月6日、同年5月2日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有與原告及證人林宸漢達成本件合夥關係消滅後由被告各給付原告及證人林宸漢如附表一所示之退股金額,並由被告承接繼續經營系爭樂器行之約定一情,有其等證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123頁、199-207頁),互核其等上開證述與原告前開主張及被告自承之事實,實相符一致,更徵被告確實有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退股金額,以取得承接系爭樂器行繼續經營之權利。
㈣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未同意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宸漢如附表
一所示之退股金額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間知悉瞭解原告所要求被告給付之附表一所示退股金額後,被告於長達近2年之時間內,幾乎每月依約給付3萬元之退股金給原告,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曾向原告為退股金金額上之爭執,又被告每次匯款退股金給原告後,原告均會再次傳送退股金表格資料給被告查看,被告觀看後亦未曾就退股金總額向原告表示爭執或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被告現雖否認其有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退股金額云云,然被告就其為何於近2年之期間均有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退股金且未曾就原告主張之退股金額表示爭執等節,並未能提出合情合理之說明,亦無舉任何證據證明其辯解,是以,被告此等所辯,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有前開事證足以證明,而被告辯稱
其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合夥退夥之退股金(附表一)協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依系爭退夥協議(附表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金額99萬1,725元【被告對於原告於104年間已取回509,108元及被告已給付57萬元不爭執,故依附表一之退股金總額計算,即2,070,833元-509,108元-570,000元=991,725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