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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磐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錚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森杰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靜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692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692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7日就被告「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監造服務契約),詎被告竟於106年3月8日以原告有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為由,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然原告並無此違約事由,則被告應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而結算至被告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止,本案監造費用為20,546元;又原告自本案決標後,即陸續進行相關監造服務,支出費用計1,279,146元;且被告已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0,000元,爰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3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692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106年3月8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函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意係以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4款:「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為終止事由;被告就終止事由條款之援引固有錯誤,然依該函前後文義可知此為顯然錯誤,且原告亦未因此誤認,實無礙被告以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效果。

㈡另就原告請求項目爭執如下:

⒈監造費用:不爭執原告計算之數額,同意給付。

⒉受有損害:被告非以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監造服務

契約,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原告自無民法第511條後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主張之人事費用屬已結算項目之施作成本;監造人員之業務費、餐費,辦公室租金、水電費、業務費非為履行系爭監造服務契約而支出;競標費用則為廠商無論得標與否均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均非所謂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所生之損害。

⒊履約保證金: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係經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

之第16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終止,惟本案建造工程尚未完工,監造工程仍須另行招標繼續完成,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履約保證金所負擔保功能尚未完畢,原告無從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3月7日就被告「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簽訂系爭監造服務契約。

㈡原告非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不得單獨承攬為本案(被告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監造人。

㈢被告以106年3月8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函向原告

為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1頁)。㈣本案建造工程已施作項目結算金額為934,640元,依系爭建

造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之計價方式即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監造費用為20,546元。

㈤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收受被告民事答辯一狀。

㈥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合意自106年4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是否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是否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所由設,乃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次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1月26日發函詢問內政部營建署有關本件

「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資格問題,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06年2月17日函覆表示工程顧問公司不得單獨或與建築師共同承攬建築物監造業務;被告隨後於106年3月8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前開函文後則於106年3月21日函覆略稱:「…貴校突來函通告,指出依據建築法第13條與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及內政部84年5月15日台內營自第0000000號函等法規,認定本公司資格不符合上述條例規定,須與本公司終止契約。因本公司係屬循規蹈矩之工程顧問公司,倘因上述條例要求致不符合旨揭案監造之規定,本公司原則尊重貴校決定,同意辦理解除契約之事宜。…」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106年2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06603號、被告106年3月8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原告106年3月21日(106)南附磐工字第1050040752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應非因認原告監造服務工作之完成對其無意義或利益,而任意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至為明確。

⑵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乙節,無非係認被告之106年3月8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函所載終止事由即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不存在,因認被告已以該函行使民法第511條之終止權,不附理由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76、78頁)。惟縱認被告於106年3月8日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法,揆之前揭說明,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尚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實與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符,亦乏得逕轉換為任意終止之法理依據,自無可取。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監造費用20,546元:

此部分業經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所受損害1,279,146元:

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並非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為無據。

⒊履約保證金120,000元:

原告固以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1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相關規定由甲方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乙節既屬無據,依其主張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可採;又原告復未指明其有何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11條規定得以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憑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惟兩造合意自106年4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20,546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