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秀峯律師被 告 陳盈君
林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盈君、林振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振華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9日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其為被告陳盈君之債權人,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盈君所有等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參加訴訟,並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450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若被告敗訴而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與被告陳盈君,參加人對系爭不動產,得請求拍賣受償,據此,本件判決結果,將會影響參加人對被告陳盈君實現債權之滿足,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殆屬無疑,觀以上開說明,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塗銷所有權之標的範圍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嗣就權利範圍部分均更正為1/2(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盈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陳盈君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原告針對前開持有對被告陳盈君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督促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721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㈡先位請求部分:被告陳盈君於民國96年6月14日,將其所有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39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登記為由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振華。惟查,系爭不動產上於92年3月17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陳盈君。惟按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上,就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於交易後,通常會由出賣人塗銷原有的抵押權,而由買受人成立新的抵押權,避免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後,出賣人未依約繳款而致買受人之財產受債權人拍賣求償。惟系爭不動產交易後,元大銀行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見被告林振華承受該抵押權,而仍維持被告陳盈君為抵押義務人。是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有違常情,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請求被告林振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
㈢備位請求部分:若認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惟被告陳盈君明
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未償,遽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出售予被告林振華,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渠等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盈君所有。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盈君、林振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債權行為,與96年6月14日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振華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盈君名下所有。
二、被告林振華抗辯略以:被告林振華部分:系爭房地是被告林振華所買,貸款亦由被告林振華繳納,登記給被告陳盈君有二分之一,是為了讓她父母開心。被告陳盈君的債務應由她自己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盈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稱:錢都是林振華在繳,只是讓伊登記而已,貸款等事項都是林振華在處理的,系爭不動產是林振華的等語。
四、參加人則以:因為參加人也爭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因此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陳盈君398,385元、169,407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對被告陳盈君之債權向鈞院聲請督促程序,經鈞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721號核發支付命令。
⒉被告陳盈君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同地段39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法律關係,於96年6月14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振華。
⒊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8日設有共同擔保最高限額3,300,000
元債權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元大銀行,存續期間自92年 3月17日至122年3月17日。
⒋台新銀行於99年5月20日開立一紙代償證明予被告林振華,
內容「茲因林振華代陳盈君,清償陳盈君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帳號/卡號:0000000000000XXX代償日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代償金額:117,338元整無誤,全數信用卡債務已代償完畢,特立此書,以資證明。」⒌台新銀行於99年5月20日開立一紙代償證明予被告林振華,
內容「茲因林振華代陳盈君,清償陳盈君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帳號/卡號000000000 00XXX代償日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代償金額48,751元整無誤,全數信用卡債務已代償完畢,特立此書,以資證明。」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如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損及原告之權利?如有,被告林振華於行為時是否知悉?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721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為被告陳盈君之債權人。詎被告陳盈君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於96年5月31日出賣予被告林振華之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振華,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對被告陳盈君之債權無法獲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並無買
賣之合意等語,經詢之被告林振華陳稱:「陳盈君的債務應由她自己處理,房子是我的,我與陳盈君間沒有買賣,房子是我買的,登記陳盈君有二分之一是為了讓她父母開心。」「因當時我已經幫她還很多錢了,我覺得不對,我也沒錢再還了,且該房子還在貸款,所以我就先將她的名字塗銷掉,因她欠太多銀行的錢,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家人。」「(你說你幫她清償,但你有要你太太把你清償的錢還你嗎?)不需要,我能力之下能幫她清就清。(所以你沒有要求過她要償還?)我沒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據此,可見被告林振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為脫免被告陳盈君債權人之執行,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且被告林振華並未要求被告陳盈君返還代償之款項,難認其二人間有合意「代償款」即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致等語,即堪採信。
⒉被告陳盈君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是林振華買的,錢都是林振
華在繳,結婚後在伊積欠卡債之前,林振華就說要把1/2應有部分過戶回去等語,惟與被告林振華稱:「(你跟你太太說要她把二分之一登記回來給你是在什麼時候?)被告林振華是已經發生債務狀況了,每一間銀行都來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不合,被告陳盈君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既無買賣之意思合致,即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均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又以被告陳盈君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自該權利發生迄今,陳盈君尚未請求塗銷,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以其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盈君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振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八、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秀貞┌────────────────────────────┐│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 1/2 │└──┴────────────────────┴────┘┌──┬────────┬───────────┬────┐│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2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臺南市永康區中興里20鄰│ 1/2 ││ │段395建號 │中華路216巷35弄1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