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被 告 林素昭
謝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素昭積欠伊新臺幣(下同)⑴934,52
0 元,及其中260,900 元自民國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156,310 元,及其中46,505元,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等債務未清償。伊遍查無林素昭之財產可供執行,頃調閱謄本發現其於103 年8月26日將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69 ,及同段2013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承璋。惟被告林素昭於8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設定之抵押權,並未變動,此與不動產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移轉登記時併予塗銷抵押權,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等常規交易不合。又被告二人具有親屬關係,(謝承璋為林素昭之侄子),其等應無真實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目的在避免伊之追償,亦難期待被告林素昭行使塗銷請求權,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3 條、第213條、第242 條、第34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林素昭請求被告謝承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如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存在,惟該二人亦無資金往來,故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林素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其將僅有之不動產贈予被告謝承璋,亦有害及伊之債權,爰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8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⒉被告謝承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8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謝承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素昭則以: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間遭他債權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當時鑑定價格為3,968,000 元,因不足清償伊積欠被告謝承璋之第2 順位抵押債權,故協商以市價4,864,000 元出售予謝承璋抵償債務,並約定由謝承璋先給付頭期款,供伊清償萬泰銀行15萬元、華南銀行27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20萬元之債務,至伊另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第1 順位抵押權房貸剩餘借款約224 萬元,因謝承璋本身亦有房貸待償,無法一次代償完畢,故由謝承璋承受按月繳納本息,其餘價金則抵銷伊積欠謝承璋之200 萬元借款,故伊與被告謝承璋間之買賣為真正,並無損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林素昭有下列債權:⑴934,520 元,及其中260,
900 元自104 年9 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156,310 元,及其中46,505元,自104 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⑶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本院卷第21-25 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素昭所有,其於88年間為新光人壽公
司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90年間為被告謝承璋設定擔保債權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本院卷第95-101頁登記謄本)㈢他債權人華南銀行及萬泰銀行,於91年間聲請本院假扣押查
封被告林素昭之系爭不動產,他債權人永豐銀行於103 年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當時執行鑑價及核定拍賣總價為3,968,000 元,因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及稅費,經本院以拍賣無實益終結。(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051號及10
3 年度司執字第36110 號卷宗)㈣被告二人於103 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年8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契約書記載:⑴林素昭以總價款4,864,0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謝承璋。⑵付款方式:①簽約金:契約成立時,謝承璋應支付林素昭15萬元,同意由謝承璋直接匯款代償萬泰銀行之欠款,並同時撤回假扣押登記。②備件款:103 年7 月30日謝承璋應支付林素昭47萬元,同意由謝承璋直接匯款代償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匯入華南銀行27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20萬元),並同時撤回假扣押登記。③謝承璋應支付林素昭價金200 萬元,由林素昭於90年間向謝承璋所借未還之款項扣除抵付之,並塗銷抵押權登記。④林素昭原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餘額2,244,000 元全部由謝承璋承受並按期繳納貸款等內容。(本院卷第89-101頁買賣契約書、103 年7 月8 日登記謄本及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華南銀行103 年7 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萬泰銀行一次清償協議書等影本;第65-81 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函附移轉登記資料影本)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前經他債權人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銀行提起撤銷訴訟(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提出與本案相同之證據資料,嗣該二債權人均撤回起訴。(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9號、104 年度南簡字第205 號卷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回
復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2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
及移轉行為,並代位請求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林素昭則主張該買賣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固應由被告林素昭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如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仍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被告林素昭主張其與被告謝承璋間之買賣關係存在,
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於10
3 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⑴林素昭以總價款4,864,0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謝承璋。⑵付款方式:①簽約金:契約成立時,謝承璋應支付林素昭15萬元,同意由謝承璋直接匯款代償萬泰銀行之欠款,並同時撤回假扣押登記。②備件款:103 年7 月30日謝承璋應支付林素昭47萬元,同意由謝承璋直接匯款代償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匯入華南銀行27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20萬元),並同時撤回假扣押登記。③謝承璋應支付林素昭價金20
0 萬元,由林素昭於90年間向謝承璋所借未還之款項扣除抵付之,並塗銷抵押權登記。④林素昭原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餘額2,244,000 元全部由謝承璋承受並按期繳納貸款等內容,並有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華南銀行10
3 年7 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萬泰銀行一次清償協議書等影本,可資佐證謝承璋於103 年7 月28日及30日,各匯款15萬元及20萬元至林素昭之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帳戶,又於同日(30日)匯款27萬元予華南銀行臺南分行,確實有支付上述買賣簽約金及備件款之情,足證被告二人間應有買賣合意及價金給付之事實無訛。
⒊又查,依兩造不爭執㈡所示,由被告林素昭於88年及90年間
以系爭不動產,為新光人壽公司及被告謝承璋各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等情事,亦可證明被告林素昭早於90年間即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謝承璋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
另查,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林素昭之他債權人華南銀行及萬泰銀行,於91年間聲請假扣押查封,繼經他債權人永豐銀行於103 年聲請強制執行,當時鑑價核定拍賣總價為3,968,00
0 元,因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及稅費,經本院以拍賣無實益終結等情事,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證可明。綜上事證,互核與被告林素昭陳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間遭華南銀行及萬泰銀行等債權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因不足第1 、2 順位抵押債務,故以當時市價4,864,000 元出售予謝承璋抵償債務,由謝承璋先給付部分價金,供其清償萬泰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並承擔新光人壽公司第1 順位抵押剩餘借款224 萬元,其餘價金抵銷伊積欠謝承璋之200 萬元借款等情節相符,足證其所述非虛,既屬有據,自堪信實。再者,被告二人之間既存在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則由賣受人之被告謝承璋以買賣價金抵銷對出賣人之被告林素昭之金錢債權,並承擔其所負擔之抵押債務之交易方式,縱未變動抵押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亦符合情理。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第1 順位抵押權未變動之情事,遽謂被告二人之交易與常規不合云云,並無可取。
⒋從而,據上事證,以被告二人有簽訂買賣契約及履約之事實
,足證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且買賣價金遠超過當時法院拍賣底價,亦屬合理相當之價格。此外,另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前經他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銀行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林素昭已於前案提出與本案相同之證據資料,嗣該二債權人均撤回起訴等情事,可見前案之他債權人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亦堪肯認被告林素昭就其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已盡證明之責。本件原告雖仍否認被告之主張,然並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間無買賣之事實,徒以被告二人具有親戚關係,遽臆測否認其等間之買賣,自無可採。是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林素昭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被告謝承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承前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且買賣
價金亦屬合理相當等事實,既經認定,即非屬無償行為,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洵甚明確。從而,原告備位之訴,另依據民法第224 條第1 項無償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
242 條、第345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8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⒉被告謝承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8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謝承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