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林家瑞以上原告與被告李崇勇、李琦珩間請求撤銷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證據1、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乙份;證據2、股份轉讓書影本乙份,實際均未附於起訴狀一併提出,應補證上開證據資料,另併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上開證據影本)二份,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二、又查本件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開庭,非提解原告到場無從進行審理,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而經核每人1次自高雄至本院開庭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3,38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3,380元或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開庭並陳報委任狀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