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周意琮被 告 劉育岑即劉珮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應將車號000-0000此車輛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劉育岑。2.被告劉育岑對於前項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應返還原告周意琮所先行支付之行政、郵寄及車輛相關之費用。3.前項車輛相關積欠之費用,由被告劉育岑支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被告應協同原告至雲林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66元。」,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原告同意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廠牌:三陽,型式:ELANTRA,年份:2013年,排氣量:1797CC,引擎號碼:G4NBCU326558,登記名義人:原告,下稱系爭車輛)自102年7月17日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車輛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負責繳納,於繳納完畢時,或被告按期繳納至103年4月份後,將貸款全部繳清,原告均應無條件辦理過戶予被告,使用期間有關車輛之一切稅捐、違規罰鍰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占用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約定繳納稅捐、行政規費,乃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雲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又因被告未依約履行,遲繳費用影響原告之信用,致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相關通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105年度燃料稅4,805元、106年度牌照稅7,120元、滯納金925元、106年度燃料稅4,800元、106年8月份車貸12,045元等款項,致原告財務受損,另被告日後如何處理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不明,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項目詳見附表,依原告表列順序排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19,666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至雲林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6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至雲林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0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原告於該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後,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貸款、稅捐、違規罰鍰,應由被告按期繳納等語,兩造就簽立上開契約書乙事,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為公證,惟被告於105、106年間起,即未依約定繳納燃料稅、牌照稅、系爭車輛貸款等情,並提出公證書、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燃費查詢及繳費單、汽車分期付款期中延滯息繳款單、期中對帳單為證(見106年度補字第601號卷第17至32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繳納稅捐,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協同原告至雲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4條約定:「有關車輛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貸款,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按期繳納,於繳納完畢時,甲方(即原告)應無條件辦理過戶予乙方但如乙方按期繳納至103年4月份後,乙方得將貸款全部繳清,甲方亦應無條件過戶予乙方。」等語(見補字卷第21頁),可見兩造所為系爭車輛交易,應屬附條件買賣,且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原有之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貸款全數清償後,原告始有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負有繳納稅捐、違規罰鍰及原有之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貸款之義務,為金錢給付之債務,僅有給付遲延之問題,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而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繳納稅捐,有給付不能云云,容有誤解。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及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原告前曾與訴外人和潤企業公司,就系爭車輛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系爭車輛於前開動產抵押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前,和潤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承前所述,兩造契約書亦約定,被告於全部清償系爭車輛原有之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貸款後,始有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遲延給付貸款、稅捐為由,依契約書請求被告應協同至雲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9,666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情形,乃重在調整當事人間因給付關係所產生之客觀上損益變動,故一方是否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並致他方受損害,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亦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
2.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3、4條約定:「三、使用期間有關車輛之一切稅捐、違規罰鍰均由乙方負擔。…四、有關車輛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貸款,由乙方負責按期繳納。」等語,可知因系爭車輛所生之貸款、燃料稅、牌照稅,及逾期未繳納之滯納金等款項,自應由被告繳納。惟被告未依約定繳納,而由原告代其墊付105年度燃料稅4,805元、106年度牌照稅7,120元、滯納金925元、106年度燃料稅4,800元、106年度燃料費逾期罰鍰1,800元、106年8月份系爭車輛貸款12,045元等,合計31,495元,此有原告提出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收據、雲林縣稅務局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6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自行收納項收據、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為證(見106年度補字第601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16、23頁),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支付上開稅款、滯納金、汽車貸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款31,4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原告實際尚未代被告墊付,且原告自承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會自行支付。基此,原告既未代被告支付,自無受有何損害,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受有何利益可言,則原告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1,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依契約書請求被告應協同至雲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
┌─┬─────────────────┬────┐│編│項目 │費用 ││號│ │(新臺幣)│├─┼─────────────────┼────┤│1 │2017年8 月份車貸分期付款 │12,045元│├─┼─────────────────┼────┤│2 │105年度燃料費 │4,800元 │├─┼─────────────────┼────┤│3 │105年度燃料費執行必要費用 │5元 │├─┼─────────────────┼────┤│4 │國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緩 │300元 │├─┼─────────────────┼────┤│5 │郵政匯票 │1,800元 │├─┼─────────────────┼────┤│6 │稅務局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服務費乙份│250元 │├─┼─────────────────┼────┤│7 │國稅局查調債務人所得資料服務費乙份│250元 │├─┼─────────────────┼────┤│8 │戶政事務所查調債務人戶籍謄本乙份 │15元 │├─┼─────────────────┼────┤│9 │所有權移轉郵寄費 │104元 │├─┼─────────────────┼────┤│10│2017年09月份車貸分期付款 │12,045元│├─┼─────────────────┼────┤│11│2017年10月份車貸分期付款 │12,045元│├─┼─────────────────┼────┤│12│2017年11月份車貸分期付款 │12,045元│├─┼─────────────────┼────┤│13│2017年12月份車貸分期付款 │12,045元│├─┼─────────────────┼────┤│14│2018年01月份車貸分期付款 │12,045元│├─┼─────────────────┼────┤│15│2018年02月份車貸分期付款 │12,045元│├─┼─────────────────┼────┤│16│2018年03月份車貸分期付款 │12,045元│├─┼─────────────────┼────┤│17│106年度牌照稅 │7,120元 │├─┼─────────────────┼────┤│18│106年度燃料費 │4,800元 │├─┼─────────────────┼────┤│19│106年度燃料費罰緩 │1,800元 │├─┼─────────────────┼────┤│20│2013年04月份至2017年02月份車貸滯繳│1,862元 ││ │費用 │ │├─┼─────────────────┼────┤│21│車輛過戶費用 │200元 │├─┴┬────────────────┴────┤│合計│119,6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