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林麗滿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李博淵訴訟代理人 李敏瑄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為647,982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0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長榮路3段66巷交岔口前,已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竟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421元、醫療物品費用8,475元、看護費用182,000元、交通費用4,635元、無法工作損失63,02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6,649元、慰撫金300,000元、車輛修復費用14,950元,扣除原告已領受之強制險給付169,175元,共計647,982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7,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對於原告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交通費部分均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家屬只是陪伴,沒有執照,應該比照外勞工資。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的時間應沒有三個月那麼長,應在兩個月以內;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的工作損失;原告與其姊經營牛肉湯飲食店,不一定要在店裡,可在家休息,在店裡也不一定要站著,可以坐著;有聽說其姊有分紅照顧原告。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是否可能有事故發生前受傷影響勞動能力的情況,成大醫院的鑑定有無考慮此部分。修車部分,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
(二)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10月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長榮路3段66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已呈紅燈狀態,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66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雙側肺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其行向已轉成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貿然闖越紅燈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67,421元及醫療用品費用8,475元,有其提出之成大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新樓醫院收據、洪外科醫院收據、臺南市立醫院收據、信慧藥房收據、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37-45、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計75,896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18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36、46頁及其背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需人照顧3個月(見訴字卷第36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3個月即90天為度。又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及其提出之看護收據暨證明,兼衡審判上已知之看護行情等端,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日2,000元計算,始稱妥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
通費用4,635元,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公告計程車運價收費標準、GOOGLE地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之情形,亦與卷附就醫單據顯示之就醫情形可以相符,核屬就醫所附隨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⑵原告本與其姊姊共同經營牛肉湯飲食店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0頁背面)。兩造並同意原告每月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見訴字卷第90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使骨折復位固定初期使用外固定養傷,骨折未能復位完全,於104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2日僅使用外固定,同年10月22日外踝骨折改內固定,但其踝因傷口問題仍持續使用外固定至同年11月11日,使用外固定期間左腳完全不可能荷重行走,移除外固定時骨折仍未癒合完全,正常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時間,因此3個月行走需使用輔具(拐杖),因3個月內確實無法獨立自行從事荷重或長時間站立、走動之工作等情,有成大醫院106年8月31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16389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7、98頁)。而原告從事之工作係經營牛肉湯飲食店,依一般行業之理解,包含外場、內場等工作內容,對於站立、行走等舉止頗為仰賴,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有3個月內無法獨立自行從事荷重或長時間站立、走動之工作,則自足認其於車禍受傷後難以勝任原本之工作內容致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雖認原告可以坐著,不一定要常站,且聽說原告姊姊有分紅照顧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然原告經營牛肉湯飲食店之工作內容既如上述,則原告實際上從事該等工作即有窒礙與困難,被告所稱之情,恐過苛求,與一般常情難符;至被告所稱原告仍受有分紅云云,則未舉證證明之,尚難單以被告之主張而認屬信實。是被告所言前詞,難以採納。
⑶合上論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
,以每月21,009元計之,共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3,027元(計算式:21,009×3=63,027),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27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成大醫院採用「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原告事故受傷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綜合診斷包括「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併關節炎」。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0%,工作能力損失14%等情,有成大醫院106年10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204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4-109頁背面)。依此可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甚明。被告雖認上開鑑定是否有考慮原告於事故前受過傷而影響勞動能力之情況云云。惟細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參酌之資料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之傷勢為基礎,已將事故前之因素排除在外(例如:憂鬱症狀於車禍前即有就醫紀錄,該鑑定即不予採計;見訴字卷第109頁),是被告之見,該鑑定已然慮及,自不影響鑑定報告之可信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有理。又依成大醫院之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全人障害損失10%,換算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14%(見訴字卷第109頁背面)。本院綜合參酌原告受傷程度之輕重、所受醫療處置現況及前揭鑑定報告等各節,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為14 %。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係在牛肉湯飲食店工作,而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則為每月21,009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14%之損失,應較允妥。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
,自本件104年10月5日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退休年齡,尚餘5.8年(已到期部分2.15年;未到期部分3.65年),以每月薪資21,009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194,775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1,009×12×2.15×0.14=75,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未到期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1,009×39.00000000+(21,009×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 =8
49,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49,215×0.14=118,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75,885+118,890=194,775】。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6,649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維修
費,工資10,000元,零件19,800元,業據其提出三福機車行單據為證(見訴字卷第92頁)。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係於94年3月出廠(見警卷所附行車執照影本),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4年10月5日已10年有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原告提出上開收據所示之零件價額為19,800元,則原告之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僅得以4,950元計算【計算式:19,800(3+1)=4,95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4,950元(計算式:10,000+4,950=14,95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及醫
療用品費用75,896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用4,635元、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76,649元、機車修復費用14,950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15,157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該路口其行向已轉成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所致,業如前述。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博淵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林麗滿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該委員會105年12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納。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前揭鑑定意見及上開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69,1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5,982元(計算式:815,157-169,175=645,982)。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982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