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祭祀公業郭黃傳法定代理人 郭耀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郭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於訴訟中雖更改建物面積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時間始點與金額,惟原告此部分變更乃係因為建物面積需測量確定及起訴狀誤載所致,故原告更正此部分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卻遭被告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
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12=130‧14平方公尺×3387‧2元/平方公尺×10%÷12=367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自9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就提起法律訴訟,屬於濫用職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84年間經部分徵收拆除後,渠才花錢整修供渠母親郭柯葉居住使用。本案請求權已消滅時效。渠係依慣例分擔土地價稅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首要爭點在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應如何適用。
⒈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
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
⒉查祭祀公業郭黃傳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業已選任郭耀
聲為管理人並報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備查,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亦以102年3月13日麻所民字第1020165528號函同意備查,另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准許暫緩囑託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6年11月20日麻所民字第1060748147號函暨附件1份、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2年7月16日麻所民字第1020439664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0頁至第114頁、第140頁),可知原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處理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亦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由於如何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會影響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即由派下員公同共有或分別所有),而系爭土地共有狀態會影響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故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應如何適用。㈡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年辦理期間是
否為訓示規定?⒈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年辦理
期間是否為訓示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度訴字第681號祭祀公業事件中,固依內政部函釋(內政部100年6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41號函釋及內政部101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00608號函釋)採取肯定見解而認該3年辦理期間係訓示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亦於102年度裁字第1859號裁定中表示:「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3年辦理期間,當屬訓示規定」。
⒉然觀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於本
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及立法紀錄(按:立法院於二讀廣泛討論及逐條討論時之意見大致與委員會審查時相同):「目前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土地約有6萬餘筆,面積逾1萬3千9百公頃,部分主體不明,土地權屬認定不易,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稅賦無法徵收,實有需要予以解決……本草案重點如下:……二、限期申報及處理土地或建物:明確規範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於3年內申報,並於申報完成後3年內依下列方式處理其土地或建物。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⒉登記為財團法人。⒊祭祀公業解散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⒋逾期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則由主管機關將祭祀公業土地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4期第127頁至第128頁)、「林次長中森:……原來的祭祀公業就是一種公同共有的狀態,等於是不解散的意思,現在既然不要登記為法人,就應該讓它分別共有或是個別所有……至於期限三年的問題,由於是在已經核發派下員證書後,所以應該不用拖那麼久,換言之,三年應該足夠了。主席:第五十條除將第一項後段『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修正為『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其餘均照行政院草案條文通過……修正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4期第171頁),可知該條文立法目的在於消滅祭祀公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並規定未依法處理其土地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分別共有,故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年辦理期間應非訓示規定。蓋因訓示規定與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有所不同,訓示規定不具有強制遵守之法律效力,倘若認為上開3年辦理期間僅係訓示規定,則於未依法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時,其土地仍應保持公同共有狀態,而非得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故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年辦理期間應非訓示規定。
㈢祭祀公業土地共有狀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改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之時點為何?⒈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2項應屬行
政法之規範,祭祀公業條例雖未規定未依該規定辦理之『私法上』法律效果,但其第3項則規定主管機關可以『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但在祭祀公業條例主管機關尚未依該規定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前,原告仍保有公同共有之狀態」(見院卷第122頁)等語。
⒉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登記之申請及處理第一節登記之
申請第29條:「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九、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並參以該條文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囑託辦理登記多為程序上的規定,屬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可知囑託登記為土地登記申請之方式而非私權變動之原因(內政部102年5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60094號函釋:「囑託登記為土地登記申請方式之一,乃政府機關為執行公務,本於權責函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方式,並非申請登記之事由或原因」同此見解)。其次,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滅祭祀公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並無使主管機關裁量決定祭祀公業土地何時改為分別共有之意思。若認祭祀公業土地之共有狀態於主管機關囑託登記後才能確定,無異肯認利害關係人得利用行政程序阻止或延緩私權變化,顯與該條文立法理由:「應於三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不符,亦與法安定性有違且會影響派下員權利。故若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理其土地,本院認於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囑託登記前,祭祀公業土地已由公同共有型態改變為分別共有型態。亦即,當3年辦理期間屆滿即會發生共有型態變化之法律效果,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僅係政府機關為執行公務而囑託登記以符分別共有之實際共有型態,非謂祭祀公業土地於主管機關囑託登記後才變更為分別共有。
㈣原告於祭祀公業土地共有型態改為分別共有後,得否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有
興建鐵皮屋、磚造屋,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原告土地上之鐵皮屋、磚造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據上引不當得利之規定」(見院卷第6頁至第7頁)等語。惟依最高法院新近見解,祭祀公業雖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但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關係上卻無權利能力,故系爭土地於變更共有型態前非原告所有而係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用語上容有誤會,真意應是指系爭土地為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⒉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
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或履行不能等均為委任契約消滅之原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乃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所謂捐助財產通常係指將土地或建物交由祭祀公業管理,祭祀公業再將管理土地或建物之收益用於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若派下員仍願意捐助土地或建物以用於祭祀,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或第2項規定,將土地或建物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若派下員不願再將土地或建物交由祭祀公業管理,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規定,按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論選擇何種存續方式或解散,原先委任契約存在基礎(即土地或建物維持公同共有而登記祭祀公業為所有權人,再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規約管理土地或建物)均已經發生變化,應可認原先委任契約已因事務無法繼續履行而消滅。若係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新任管理人應依法令及章程規定管理土地或建物。若係將土地或建物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相關法律關係當應適用民法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無從再依規約為派下員管理土地或建物,當亦不能逕自為全體派下員起訴行使土地或建物相關權利。本件雖非依上開規定直接將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形,但該條文已規範未依其規定處理土地或建物之法律效果(即祭祀公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型態),故原先委任契約消滅之原因於本件同樣存在,土地法律關係仍應回歸適用民法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
⒊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然維持公同共有而得由其提
起訴訟,進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系爭土地實際共有狀態已經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原先委任契約存在基礎即亦發生變化致委任事務無法繼續履行,應由分別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179條行使上開權利。原告卻逕為全部分別共有人提起訴訟行使上開權利,並請求被告拆屋後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而非全體共有人,復請求被告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返還給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