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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汪玉涵

王清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慧茹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中崙一二七之一號房屋交付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買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中崙127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全部,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地。被告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交付系爭房地,堪認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①、原告汪玉涵、王清雄為夫妻關係,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原告王清雄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部分,經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3892 號訂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實施強制執行拍賣,當時原告2 人受經濟壓力所迫,焦慮不已。

②、被告在第三人代書陳文君陪同下,於105 年12月5 日前往系

爭房地,向原告2 人表示,有意去法院投標購買原告王清雄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並為求所有權單純化以提高建物價值,希望能先購買原告汪玉涵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斯時因原告王清雄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即將遭拍賣,被告又稱其所建議之價位已較法院所訂底價為高,因此勉予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出售附表一不動產。又在被告要求下,原告

2 人均在被告所提供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被告旋即將該空白買賣契約書收回。

③、嗣於105 年12月7 日,被告果真前往法院投標,並以1,557,

000 元之價額拍定得標,順利取得原告王清雄之附表二不動產;再於105 年12月13日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辦理移轉登記取得附表一不動產。

④、換言之,兩造間之約定應係由被告先以1,557,000 元之法拍

價格應買原告王清雄之附表二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1/2 ),另支付180 萬元予原告汪玉涵以購買原告汪玉涵之附表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1/2 )。然此後原告汪玉涵要向被告請求給付180 萬元時,被告竟稱180 萬元之買賣標的是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全部),故須扣除法拍價額。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被告顯有詐騙原告之情事。

⑤、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第113 條、第88條定有明文。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經驗,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價額,原則上皆較一般市價為低廉,而本件附表二之不動產(系爭房地之1/2 )於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價後核定最低價額,再經減價後始以1,557,000 元之價額拍定,可知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顯高於1,557,000 元,因此,原告2 人豈有可能將附表一、二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全部)僅以180 萬元出售?況附表二不動產既已進入拍賣程序,原告王清雄即無權利出賣該不動產,原告2 人又豈可能一起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顯見被告係施以詐術,原告乃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2 人當時是在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故不知道記載的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之全部、也不知道價款是多少錢,原告2 人並將印章交給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故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皆非原告2 人所用印,是代書蓋上去的,沒有經過原告2 人的同意。原告2 人簽名時,系爭契約書上第12條亦無任何記載文字。

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詐欺,然以18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

全部,顯屬不合常理,原告2 人學歷不高(原告汪玉涵為高中畢業,原告王清雄為國中畢業),當時又經濟窘迫,且名下財產遭拍賣在即,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而與原告成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至少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僅為系爭房地之1/2 ,故原告可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契約,或至少依民法第88條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113 條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⑦、聲明:

⑴、被告應將⑴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

利範圍24分之3 、面積15平方公尺)⑵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面積189 平方公尺)⑶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中崙127-1 號)之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3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汪玉涵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略以:

①、本件事實經過並非原告所述。事實上,被告與訴外人即代書

陳文君、王碧華(被告之母親)3 人於105 年12月5 日共至系爭房地洽談買賣事宜。被告表示有意承買系爭房地之全部,原告2 人亦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蓋購買房地之全部乃交易之常態,被告絕不可能僅購買一部分之不動產,而與他人形成複雜之共有關係;反之,原告2 人亦不可能僅出售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而剩餘1 人與被告保持共有,徒增使用管理之困難。原告2 人原本開價200 多萬元,幾經兩造討價還價,最終議定買賣總價為180 萬元。又因當時原告王清雄就系爭房地1/2 正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兩造遂委託陳文君地政士於翌日向法院查明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債權額,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王清雄向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後,再向法院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故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自係扣除上開代償債務後,再結算餘額支付原告。於是,兩造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1 條載明「一、買賣不動產標示:

安定(地段)六塊寮(地號)1079-2(面積)15(權利範圍)6/24(地號)1079-4(面積)189 (權利範圍)1/1 (建號)151 (房屋門牌)臺南市安定區中崙127 之1 號(面積)105.82(權利範圍)1/1 (備註)含未保存建物全部」;第2 條載明「二、價額及付款表買賣總價: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清償汪玉涵、王清雄借款後支付」;第12條載明「其他約定事項:撤封代書費用由賣方支付」等字樣,兩造再分別親自於出賣人、承買人欄位簽名。

②、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經陳文君地政士向執行法院查

詢後,得知原告王清雄之債權人計有安定農會等多人,惟其中若干債權人執意要行拍賣程序,不願配合辦理清償並撤銷拍賣。於是,兩造遂約定於105 年12月6 日晚間再行協商,協商結果換由被告參與法院之拍賣程序以取得原告王清雄之系爭房地1/2 ,以代清償債務撤銷拍賣程序,原告汪玉涵即就系爭房地1/2 備妥相關資料後交付陳文君地政士,以憑辦理原告汪玉涵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於106 年

1 月15日交付系爭房地全部,至於買賣標的、價金均未變動,故陳文君地政士當場將前日(即105 年12月5 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出,並於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處加載「②法院無法撤封由買方入法院承購王清雄部分,汪玉涵部分直接過戶給買方③雙方協議交屋日期106 年1 月15日」等字樣,另於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原先所載「撤封代書費用由賣方支付」等字前,加註「①」符號,原告

2 人並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上開加註部分之空白處上、下方均蓋用印章,是完成後之契約書即如原證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

③、承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清楚載明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範

圍乃原告2 人應有部分之總合,契約書首行所載之「賣方」亦為原告2 人,簽名處之「出賣人」欄位亦為原告2 人之簽名;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處加載「②法院無法撤封由買方入法院承購王清雄部分,汪玉涵部分直接過戶給買方③雙方協議交屋日期106 年1 月15日」等情,足徵買賣標的之範圍確為「原告2 人應有部分之總合」,應堪認定。

④、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兩造

締約之過程詳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原告亦非意思表示錯誤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原告2 人絕非在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⑤、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

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祇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締約及105 年12月6 日加註其他約定事項②、③時,原告2人均已知悉原告王清雄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於法院拍賣之底價為155 萬7 千元,而原告2 人當時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主要係為處理原告王清雄之債務,經原告盤算後,認為以18

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全部,於處理債務後仍可收取約數十萬元之價金,可供原告2 人搬遷及另覓租屋支用,是原告2 人始同意以180 萬元成交。是以,買賣價金乃原告2 人考量處理債務等因素,依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決定,經被告同意後,兩造達成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既生效力,原告應受拘束,不容事後翻異。

⑥、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

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原告之學歷高低尚與其等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締約,無必然之關聯;又因經濟窘迫需用資金而「拋售」或「急售」不動產者,市場交易或廣告上比比皆是,是以,僅以合理市價或學歷高低為由,不足以構成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等語。

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以下仍稱被告)起訴主張:

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2 項、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就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即已成立,且買賣標的乃系爭房地全部,原告主張受詐欺、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俱不可採,有如前述,是以,被告本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之,即有理由。

②、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中崙127 之1 號房屋交付反訴原告。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以下仍稱原告)答辯略以:

①、經查,關於本件買賣之尾款究竟如何支付,系爭契約同時有

「清償汪玉涵、王清雄借款後支付」、「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日內給付100 萬元」兩條明顯矛盾抵觸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之約定本嫌草率,應如原告所述係兩造於匆促之下所為,應堪認定。至證人即代書陳文君有偏袒被告之嫌,證述有可疑之處。

②、證人陳文君證述:「(契約書上面的文字都是你書寫的嗎?

)是,我是當他們兩造的面寫的,兩造都認可後,兩造才簽名的」,似亟欲證明系爭契約係經代書及兩造深思熟慮、再三檢閱後才簽署,然若係如此,關於契約最重要之價金給付為何又會出現上述顯然矛盾之約定?就此代書則改言稱:「(契約書第1 頁第4 款尾款打勾、100 萬元部分,也是你提供之契約所記載的嗎?)這100 萬元,打勾的部分是我誤列的」、「(你剛才說尾款100 萬元是記載錯誤,為何並沒有蓋上兩造印文?)因為我沒有發現有這個記載錯誤」,前後不一,且出現上開錯誤殊難想像;更何況,向銀行借款致遭法拍者僅原告王清雄1 人,為何契約書會出現「清償汪玉涵、王清雄借款後支付」之約定文字?退萬步言,原告至少有趁原告2 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訂立契約。

③、原告可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故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並無理由等語。

④、聲明:

⑴、反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急迫輕率無經驗、意思表示錯誤,且原告

2 人當初簽名者乃完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據證人即代書陳文君於106 年5 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本件105 年12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承辦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上面的手寫文字,都是我本人書寫。其中「撤封代書費用由賣方支付」這些字,是我在105 年12月5 日簽約當時寫上去的,當時還沒有後面的②(按指:法院無法撤封由買方入法院承購王清雄部分,汪玉涵部分直接過戶給買方)、③(按指:雙方協議交屋日期106 年1 月15日)。後來於105 年12月6 日晚上、地點也是在要買賣的系爭房屋內,我才在「撤封代書費用由賣方支付」這些字的前面寫上「①」,另加上②、③的文字內容。我加上去的時候,兩造3 個當事人也都有在現場。我會手寫這三項內容是因為兩造當事人自己協議後要求我加上去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上面的手寫文字後面有5 個印文,是兩造當事人3 位將他們的印章交給我,由我蓋上去的,我蓋的時候,兩造當事人都有在場。這5 個印文是分二次蓋上去的,因為105 年12月5 日簽約當天被告王慧茹沒有帶印章,所以①的後面只有原告2 人的印文,沒有被告王慧茹的印文,也因此被告王慧茹在承買人欄位是蓋手印。後來於

105 年12月6 日晚上,要附註②、③內容時,被告王慧茹就有帶印章了,所以第二部份才是蓋上3 個印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頁的不動產標示欄,是於105 年12月5 日晚上7 點左右,在簽約當時就已經寫上去的,填載的地點就是在要買賣的系爭房屋內。填載當時,原告2 人都在場。標示欄當時填載的內容,權利範圍就是寫土地有2 筆,1079之4 是權利範圍全部,1079之2 是旁邊的道路,權利範圍是24分之6 ,另外還有建物1 筆,權利範圍全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買賣總價180 萬元以及付款方式,也是105 年12月5 日簽約當天我依買賣雙方協議結果填載,書寫的地點也是在系爭房屋內。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面出賣人部分有原告汪玉涵、原告王清雄的簽名,也是在105 年12月5 日晚上、在系爭房屋內,當場由原告2 人親自簽名的,是我拿契約書給原告2 人親自簽名的。105 年12月5 日、6 日,原告2 人在簽約的過程中,沒有表示過原告2 人只賣系爭房地產權的一半,如果有的話,我契約書會寫二分之一,但本件我是記載權利範圍全部,表示原告2 人是要將系爭房地完整出售。系爭房地1/

2 原告汪玉涵部分是我去辦理過戶的,是原告汪玉涵自己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我,讓我去辦過戶的。105 年12月6 日,原告汪玉涵提出她自己跟原告王清雄的身分證正本給我拍照,供我使用,原告汪玉涵還有提出登記名義人「原告汪玉涵」、權利範圍全部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三張及原告汪玉涵的印鑑章給我,105 年12月7 日,我還會同原告汪玉涵去辦理印鑑證明。上開所有權狀會登記原告汪玉涵為「全部」所有權人,是因為原告王清雄曾另案被法院判決要回復原狀塗銷登記,所以後來土地登記謄本是記載各2 分之1 ,但原告汪玉涵持有的是舊的所有權狀,所以那份權狀上才會記載權利範圍全部。去申請印鑑證明的人只有原告汪玉涵,沒有原告王清雄,因為在105 年12月6 日晚上,兩造就已經知道原告王清雄的部分在法拍無法自行過戶,所以才會有②、③這些記載。原告王清雄的1/2 已經在拍賣中,原本以為可以將之撤封,但105 年12月6 日早上我打電話去法院詢問,書記官表示其債權人有4 個,無法撤封,所以才在105 年12月6日晚上兩造重新協議,加了②、③的內容。從我幫兩造簽約到原告汪玉涵的1/2 產權過戶完成,原告2 人都不曾向我表示過受到被告的詐欺。原告王清雄1/2 部分,是我受被告委託去向法院投標的,因為系爭房屋在105 年12月7 日就要第二次拍賣,所以被告匯款給我,由我去投標。在系爭房地都完全登記到被告名下之後、到我們要去交屋之時,原告2 人都沒有說受到被告的詐欺,原告2 人只是單純反悔不想賣。

105 年12月13日過戶完成後,原告汪玉涵只有在105 年12月17日傳簡訊給我說她不想賣,就只有這樣,原告王清雄則不曾有任何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頁,第4 期尾款打勾、

100 萬元部分,是我誤列的,因為我將其他份契約書直接借用列印出來,所以實際上兩造並沒有約定尾款是給付100 萬元,只是有確定尾款給付在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時,沒有具體尾款的金額,是因為簽約當時,原告2 人自己也不清楚其債務積欠多少,而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80 萬元,沒有訂金,是先由被告代償原告在法院的債務後,餘款就都是尾款,所以簽約當時無法具體尾款的金額。我會在其他約定事項①、②、③後面蓋上兩造印文,就是為了表示①、②、③的內容是經過兩造同意而加上去的。至於引用例稿誤載尾款100萬元部分,沒有蓋印,是因為我沒有發現有這個記載錯誤,是到本件兩造訴訟時,我收到法院傳票時,確認契約書內容才發現這邊誤載的。而且誤列的第4 期尾款打勾、100 萬元部分,是電腦打字的列印部分,足見是事先列印的,契約書其他手寫部分才是我當場寫上去的。兩造磋商價金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加入協談價格的過程,是由兩造自己去談的,原告王清雄是有提出法院執行處的函文,表示系爭房地很快就要被拍賣,至於為何協議總價為180 萬元,我也不清楚。(庭呈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其上顯示105 年12月4 日我向原告汪玉涵查產權,原告汪玉涵就將權狀3 張及原告2 人的身分證資料都LINE給我;後來簽約時因為契約書正本只有1份,所以在簽約現場我就當場拍照後,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直接LINE給原告汪玉涵,當時傳送的契約書照片上就都有手寫的部分了,所以不可能原告2 人是在空白的契約書上簽名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核與卷附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客觀物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0、77至82頁),且審酌證人為代書,與兩造並無親屬情誼、特殊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原告2 人當初簽名者乃完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所出售者僅原告汪玉涵附表一不動產(系爭房地1/2 )、原告因此受被告詐欺云云,難認屬實,並無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2 人為系爭買賣之動機,係為解決債務問題及處理原告王清雄應有部分1/2 即將遭法拍之情形,不論原告2 人是否有於締約當時誤判系爭房地之價格,核均屬動機事宜,於本件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行為錯誤之情事,顯與上開法條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理。

㈣、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7 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2 人於本件簽約日即105 年12月5 日前之105 年11月16日即已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而知悉原告王清雄之應有部分1/2 將於105 年12月7 日進行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定為155 萬7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68、69頁),易言之,原告2 人已有足夠訊息衡酌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另參以原告2 人分別為00年出生、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40頁戶籍謄本),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較之被告為00年出生,原告2 人顯有較豐富之社會經歷;且原告自承原告汪玉涵為高中畢業、原告王清雄為國中畢業,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2頁戶籍資料),兩造學歷並無何明顯差別,綜上,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㈠、承上所述,兩造間既已合意原告2 人以18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全部,並約定「②(法院無法撤封)由被告入法院承購原告王清雄部分,原告汪玉涵部分直接過戶給被告;③雙方協議交屋日期106 年1 月15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記載),而被告現已辦理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已屆106 年1 月15日交屋期日,然迄今原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2 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一:

┌─┬─────────┬────┬────────┬────┐│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所有權人│面積 │權利範圍│├─┼─────────┼────┼────────┼────┤│1 │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汪玉涵 │15平方公尺 │24分之3 ││ │段第1079-2地號 │ │ │ │├─┼─────────┼────┼────────┼────┤│2 │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汪玉涵 │189平方公尺 │2分之1 ││ │段第1079-4地號 │ │ │ │├─┼─────────┼────┼────────┼────┤│3 │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汪玉涵 │合計105.82平方公│2分之1 ││ │段第151 建號建物(│ │尺,另附屬建物4.│ ││ │建物門牌:中崙127 │ │12平方公尺 │ ││ │號) │ │ │ │└─┴─────────┴────┴────────┴────┘附表二:

┌─┬─────────┬────┬────────┬────┐│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所有權人│面積 │權利範圍│├─┼─────────┼────┼────────┼────┤│1 │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王清雄 │15平方公尺 │24分之3 ││ │段第1079-2地號 │ │ │ │├─┼─────────┼────┼────────┼────┤│2 │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王清雄 │189平方公尺 │2分之1 ││ │段第1079-4地號 │ │ │ │├─┼─────────┼────┼────────┼────┤│3 │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王清雄 │合計105.82平方公│2分之1 ││ │段第151 建號建物(│ │尺,另附屬建物4.│ ││ │建物門牌:中崙127 │ │12平方公尺 │ ││ │號) │ │ │ │└─┴─────────┴────┴────────┴────┘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