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靜宜大學法定代理人 唐傳義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臺南市東區裕文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沈坤鴻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4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委託原告編輯、印製「臺南市教育史」一書,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作事項包括臺南市教育史之資料收集、撰稿、編輯設計、審稿、校稿、印製及運送等勞務,原約定價金2,950,00
0 元,嗣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通知原有印製及配送勞務不予執行,改採數位發行,雙方合意將價金減為2,233,500 元,並分3 期支付,第1 期即於完成期初報告時支付646,050元、第2 期即於完成期中報告時支付646,050 元、第3 期即於完成期末報告時支付941,400 元;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交付期末報告,並於106 年2 月21日審查通過,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卻拒不給付第3 期價金941,400 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臺南市教育史」一書所使用圖像之授權書,致被告無法單就書中內容單獨使用或進行修正,足認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又原告未於約定之105 年5 月10日提出期末報告,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提出,逾期日數為18
9 日,每日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233,500 元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422,132 元【計算式:2,233,500 元×千分之
1 ×189 日=422,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第3 期價金941,400 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委託原告編輯、印製「臺南市教育史
」一書,並簽訂系爭契約,工作事項包括臺南市教育史之資料收集、撰稿、編輯設計、審稿、校稿、印製及運送等勞務,原約定價金2,950,000 元,分4 期支付,第1 期即於完成期初報告時支付646,050 元;第2 期即於完成期中報告時支付646,050 元;第3 期即於完成期末報告時支付861,400 元;第4 期即於完成美編、印刷、運送時支付861,400 元。嗣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通知原有印製及配送勞務不予執行,改採數位發行,雙方合意將價金減為2,233,500 元,並分3期支付:第1 期即於完成期初報告時支付646,050 元;第2期即於完成期中報告時支付646,050 元;第3 期應支付941,
400 元。㈡被告已給付上開第1 期、第2 期款共計1,292,100 元。
㈢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㈠履約期限(由機關)則
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其他:1.本案編輯部份,須於簽約後365 個日曆天完成,並交機關審查。2.本案印製運送部分,須於機關審查通過定稿後45個日曆天內美編、印製及運送完成。……㈣履約期限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行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 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之內容。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內容。
㈣兩造同意以原告期中報告審查通過日即104 年10月8 日為第三階段起始日。
㈤系爭契約規格暨評選說明書柒、服務項目及工作需求:期程進度與付款方式㈠編撰暨審查進度:
┌────┬───────┬───────────────┐│ 項目 │ 時間 │ 成果進度及經費給付 │├────┼───────┼───────────────┤│第一期 │簽約後15天內 │1.依評選結果繳交修正計晝書(含││期初報告│ │ 凡例、篇章架構)。 ││ │ │2.支付預算金額-項次1價金之30%││ │ │ 。 │├────┼───────┼───────────────┤│第二期 │簽約後150天內 │1.繳交計晝總字數約5萬字初稿成 ││期中報告│ │ 果。 ││ │ │2.由甲方安排審查,審查修正通過││ │ │ 後支付預算金額-項次1價金之 ││ │ │ 30%。 │├────┼───────┼───────────────┤│第三期 │簽約後365天內 │1.繳交計晝25萬字之初稿,經審查││期末報告│ │ 並修改為定稿。 ││ │ │2.定稿後支付預算金額-項次1價 ││ │ │ 金之40%。 │└────┴───────┴───────────────┘㈥系爭契約時程及相關文件如下:
┌─────┬─────────────┬────────────────┬────────┐│日期 │事件 │函文 │ 證據 │├─────┼─────────────┼────────────────┼────────┤│103.11.20 │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 │ │補字卷第12-27頁 ││ │ │ │證1 ││ │ │ │本院卷第40-54頁 │├─────┼─────────────┼────────────────┼────────┤│ │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暨評選 │ │補字卷第61-65頁 ││ │說明書 │ │ │├─────┼─────────────┼────────────────┼────────┤│103.12.3 │原告繳交修正計畫書 │靜大人社(十)字第1030002400號函│原證2 ││ │ │ │補字卷第31頁 │├─────┼─────────────┼────────────────┼────────┤│103.12.15 │原告檢送領據,通知被告撥 │靜大人社(十)字第1030002485號函│原證2 ││ │付第1期款 │ │補字卷第32頁 │├─────┼─────────────┼────────────────┼────────┤│103.12.30 │被告撥付第一期款646,050元 │ │ │├─────┼─────────────┼────────────────┼────────┤│104.2.6 │被告通知原告採購案「印製」│裕文小總字第1040151925號函 │補字卷第28、33頁││ │「配送」部分不予執行,並辦│ │證2 ││ │理契約變更。 │ │本院卷第55頁 │├─────┼─────────────┼────────────────┴────────┤│104.3.2 │原告建議保留「照片使用 │靜大人社(十)字第1040000336號函│補字卷第29、34頁││ │授權費」 │ │證3 ││ │ │ │本院卷第56頁 │├─────┼─────────────┼────────────────┼────────┤│104.4.16 │因經費尚未核定,被告通 │裕文小總字第1040401763號函 │補字卷第25頁 ││ │知原告暫停執行 │ │證4 ││ │ │ │本院卷第57頁 │├─────┼─────────────┼────────────────┼────────┤│104.4.17 │原告提出第二期期中報告書 │靜大人社(十)字第1040000929號函│補字卷第36頁 ││ │ │ │證5 ││ │ │ │本院卷第58頁 │├─────┼─────────────┼────────────────┼────────┤│104.9.8 │被告通知原告參加期中報告審│裕文小總字第1040966330號函 │補字卷第37頁 ││ │查會議 │ │ │├─────┼─────────────┼────────────────┼────────┤│104.9.17 │期中報告審查會議 │期中報告審查會議紀錄 │證6 ││ │ │ │本院卷第59-60頁 │├─────┼─────────────┼────────────────┼────────┤│104.10.8 │期中報告審查通過日 │裕文小總字第10410855號函 │補字卷第38-40頁 ││ │ │內含期中報告審查會議紀錄 │ │├─────┼─────────────┼────────────────┼────────┤│104.10.29 │原告申請展延期末稿件 │靜大人社(十)字第1040002446號函│補字卷第41頁 ││ │日期至104.12.25 │ │證7 ││ │ │ │本院卷第61頁 │├─────┼─────────────┼────────────────┼────────┤│104.11.13 │被告同意期末報告展延 │裕文小總字第1041228652號函 │證8 ││ │至104.12.21. │ │本院卷第62頁 │├─────┼─────────────┼────────────────┼────────┤│104.12.21 │原告提出期末報告 │靜大人社(十)字第1040002808號函│補字卷第43頁 ││ │ │ │證9 ││ │ │ │本院卷第63頁 │├─────┼─────────────┼────────────────┼────────┤│ │被告通知原告參加期末報 │裕文小總字第1041373161號函 │補字卷第44頁 ││ │審查會議 │ │ │├─────┼─────────────┼────────────────┼────────┤│104.12.30 │期末報告審查會議 │臺南市教育史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補字卷第45-48頁 ││ │ │ │證10 ││ │ │ │本院卷第64-67頁 │├─────┼─────────────┼────────────────┼────────┤│105.1.13 │原告申請展延工作日程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0066號函│補字卷第49頁 │├─────┼─────────────┼────────────────┼────────┤│105.4.12 │被告函請原告盡速補充 │裕文小總字第1050405650號函 │證11 ││ │尚缺之「戰後中華民國 │ │本院卷第68頁 ││ │政府時期」 │ │ │├─────┼─────────────┼────────────────┼────────┤│105.5.23 │通知原告履約日期為105.5.10│裕文小總字第1050585837號函 │補字卷第50頁 ││ │,請盡速完成 │ │證12 ││ │ 並送件 │ │本院卷第69頁 │├─────┼─────────────┼────────────────┼────────┤│105.5.31 │原告檢送期末報告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1365號函│補字卷第51頁 │├─────┼─────────────┼────────────────┼────────┤│105.6.17 │被告函催原告盡速提交 │裕文小總字第1050685696號函 │補字卷第52頁 ││ │期末報告最末章 │ │證13 ││ │ │ │本院卷第70頁 │├─────┼─────────────┼────────────────┼────────┤│105.6.23 │原告期末報告末章補件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1558號函│補字卷第53頁 ││ │ │ │證14 ││ │ │ │本院卷第71頁 │├─────┼─────────────┼────────────────┼────────┤│105.7.5 │期末報告審查會議 │臺南市教育史期末報告審查會議記錄│證15 ││ │ │ │本院卷第72-74頁 │├─────┼─────────────┼────────────────┼────────┤│105.9.1 │原告請求展延工作期程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2048號函│補字卷第54頁 ││ │ │ │證16 ││ │ │ │本院卷第75-76頁 │├─────┼─────────────┼────────────────┼────────┤│105.10.4 │被告通知召開工作進度協調 │裕文小總字第1051100383號函 │補字卷第55頁 ││ │會議 │ │ │├─────┼─────────────┼────────────────┼────────┤│105.10.11 │工作進度協調會 │ │ ││ │ │ │ │├─────┼─────────────┼────────────────┼────────┤│105.10.14 │檢送工作進度協調會會議紀 │裕文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工│補字卷第56頁 ││ │錄 │作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 │證17 ││ │ │ │本院卷第77-79頁 │├─────┼─────────────┼────────────────┼────────┤│105.10.20 │原告函覆被告裕文小總字第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2499號函│補字卷第57頁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函 │ │ │├─────┼─────────────┼────────────────┼────────┤│105.10.26 │被告通知原告盡速履約 │裕文小總字第1051174552號函 │補字卷第58頁 │├─────┼─────────────┼────────────────┼────────┤│105.11.14 │原告檢送修正後期末報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2708號函│補字卷第59頁 ││ │告書 │ │證18 ││ │ │ │本院卷第80頁 │├─────┼─────────────┼────────────────┼────────┤│105.11.24 │被告告知仍有未依委員 │裕文小總字第1051281100號函 │證19 ││ │意見修正之內容 │ │本院卷第81-82頁 │├─────┼─────────────┼────────────────┼────────┤│105.11.29 │原告補正遺漏修正處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2812號函│證20 ││ │ │ │本院卷第83-89頁 │├─────┼─────────────┼────────────────┼────────┤│105.12.5 │期末報告審查會議 │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 │證21 ││ │ │ │本院卷第90-93頁 │├─────┼─────────────┼────────────────┼────────┤│106.2.21 │被告請原告補齊圖片授 │裕文小總字第1060107185號函 │補字卷第60頁 ││ │權文件 │ │證22 ││ │ │ │本院卷第94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6 頁):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原告是否逾期違約?㈢就圖像版權授權書部分,原告是否仍未依約完成?㈣原告請求給付之報酬與逾期違約金抵銷後,是否仍有可請求
之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
8 條、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原告為被告完成臺南市教育史之資料收集
、撰稿、編輯設計、審稿、校稿工作,被告俟原告依約完成初期報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之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有系爭契約規格暨評選說明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62頁背面),並非僅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依約完成臺南市教育史各期報告,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照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作上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作尚未完成。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繳交期末報告,於106 年2 月
21日經被告審查通過,復於106 年4 月6 日交付經修改為定稿之結案成果報告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42 頁、第152 頁),堪認原告業於106 年4 月6 日提出經審查通過並修改為定稿之期末報告,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已屬完成。
⒊被告辯稱:原告雖交付結案成果報告書,卻未就圖像授權書
部分出具書面說明,難謂已完成工作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契約規格暨評選說明書為證,然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規格暨評選說明書柒、服務項目及工作需求記
載「內容需求:㈡相關圖片至少100 張(若有超出,每張照片折抵300 字)。……成果交付:㈠所列之相關著作需簽署著作財產權同意書、圖片使用同意書及讓與等授權文件……」之內容,足認兩造就「臺南市教育史」一書所使用之圖像照片,有約定原告需提出至少100 張相關圖片,並應提供圖片使用同意書及讓與等授權文件。
⑵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結案成果報告書所使用之圖像照片共計141 張,
並已就其中112 張出具授權使用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訴外人溫宗翰、陳怡伶、陳發仁出具之圖片授權使用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90頁),顯見原告於結案成果報告書所使用具有圖片授權使用書之照片張數,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100 張,符合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規格暨評選說明書之約定。
②至原告於結案成果報告書所使用之其餘29張圖像照片,原告
主張其中19張為長榮高級中學提供之圖片,並據提出長榮中學圖片授權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被告雖否認有收到該使用同意書,惟被告就本院詢問原告關於圖像使用應履行之義務內容為何時,亦稱「只要原告出具書面說明即可」(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而原告106 年5 月3日靜大人社(十)字第1060001080號函記載「圖片使用同意書前已隨交結案成果報告檢附,貴校來函所謂無授權圖片者,皆無著作人可提供授權,故該圖文皆採載名引用出處方式處理,已符合著作權法規範,若貴校擔心出版有侵權疑慮,可自行刪除無授權之圖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益徵原告已於106 年5 月3 日就結案成果報告書所使用之圖像照片出具說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辯稱原告未就結案成果報告書所使用之圖像出具書面說明,並未完成工作云云,尚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之抵銷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㈠履約期限(由機關)
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其他:1.本案編輯部份,須於簽約後365 個日曆天完成,並交機關審查。2.本案印製運送部分,須於機關審查通過定稿後45個日曆天內美編、印製及運送完成。……㈣履約期限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行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 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第13條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規格暨評選說明書柒、服務項目及工作需求:
期程進度與付款方式㈠編撰暨審查進度約定,原告原應於簽約後365 天即104 年11月20日內繳交期末報告,惟原告遲於105 年11月15日始提出期末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尚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雖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1月20日提出期末報告,然
原告主張有以下非可歸責於原告而需展延履行期限之情事,並經申請展延獲被告同意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以靜大人社(十)字第1040002446號
函被告「本案於104 年4 月17日繳交期中報告,至104 年9月17日始進行期中審查會議,並於104 年10月8 日復文確認期中審查通過,本案期中審查作業期間冗長,期間編纂團隊將近5 個月時間無法確認工作進行,或進行期中後之調查研究,乃至與審查委員溝通完稿方向,已影響本案初稿編寫工作。……敬請同意展延至104 年12月25日」,經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裕文小總字第1041228652號函覆稱「本案因屬第5 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原由,故同意貴單位所提展延履約之請求,因考量期末報告審查進度,恕無法依貴校原擬展延至104 年12月25日,又兼顧完稿品質,故本校同意」期末報告展延至104 年12月21日」,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另觀諸原告於105 年
1 月13日以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 0066 號函被告「經
104 年12月30日期末會議,本校再次收集大量修改意見,尤其是對整體篇章結構之補充與調整,以及新議題之整合,為求本案成果踏實,容納多方觀點意見,提出一部完善、正確且受廣大市民與學術領域認同之《臺南市教育史》,敬請同意展延工作日程。」之內容(見補字卷第49頁),雖未敘明申請展延履約之期限,然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裕文小總字第1050585837號函覆稱「依本案『服務建議書』第7 項計畫期程推算,簽約後365 天內須完成全書初稿,扣除第2 期初稿進度(簽約後150 天內),即期中報告至期末報告給予
215 天作業期程。依契約第7 條第2 款,履約期限所稱天數係以日曆天計。自104 年10月8 日期中審查通過日起,以
215 天計,繳交期末報告日期為105 年5 月10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補字卷第49頁、第69頁);再參酌兩造亦同意以原告期中報告審查通過日即104 年10月8 日為第三階段起始日,足認被告已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履約期限延期之事由,並同意以原告期中報告審查通過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算215 日,將期末報告之履行期限展延至105 年5 月10日。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期末報告審查會議,業已
同意將期末報告履行期限展延至105 年8 月底等語,然觀諸臺南市教育史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記載「玖、會議結論事項:㈠於暑假期間趕稿,審查委員之意見請於八月底前修正完畢。……」之內容,僅能認定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05 年8月底前依審查委員之意見修正期末報告,並無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意思。更何況,原告於該審查會議中,亦未提及欲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⑷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審查會議增加「戰後篇校史內容」、並要
求訪談訴外人鄭邦鎮,顯係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應展延履約期限等語,雖舉證人溫宗翰證稱:增加的部分是把原定的鄭清篇分開,讓明代教育史獨立成章、部分基督教育突顯出來、戰後篇校史的資料,這些都是原本契約沒有約定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然觀諸系爭契約規格暨評選說明書柒、服務項目及工作需求記載「內容需求:㈢教育史內容重點:⒋本史內容建議五篇,分為:西拉雅時期、荷治時期、鄭清時期、日治時期、戰後時期等。……」、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篇章架構記載:「第二章荷蘭時期:第一節基督教育、第二節荷蘭化教育;第三章鄭清時期:第一節:漢文化教育之引進、第二節清治漢文化教育之建立、第三節清治書院與文化網絡、第四節鄭清時期的新港文書傳播、第五節基督教學校及其教育發展……第五章戰後:第一節國民教育實施之變遷、第二節各級教育單位之發展、第三節社會教育與體制外教育……」之內容(見補字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有約定「臺南市教育史」一書須包含明代即鄭成功統治時期之漢文化教育、荷蘭及鄭清時期之基督教育、戰後時期國民教育之變遷、各級教育單位之發展等內容,證人溫宗翰所述與契約約定不符,即難憑採。
⑸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期末審查會議始要求
訪談鄭邦鎮,此部分為事後增加原契約所無之內容,且適逢鄭邦鎮出國,故經原告訪談後於105 年11月15日繳交繳交期末報告,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之情事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篇章架構記載:「第六章、教育人物與事蹟:針對歷年來重大教育人物進行編寫、就整體教育史角度,思考臺南在地教育人物的重要事蹟,述其貢獻與特色」,核與系爭契約變更單價分析表記載「業務費:田野調查費100,800 元⒉以調查84日估算,含臨時調查人員支薪暨調查所需之油資、住宿、誤餐、訪談茶點等相關支出」之內容相符,足認兩造有約定原告須就教育人物進行訪談並撰寫於「臺南市教育史」一書中。更何況,兩造對於原告所提「臺南市教育史」之內容,須依審查委員於審查會議所作之建議修正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而審查委員於104 年12月30日期末報告審查會議已建議「教育處、局等,都有一些資深或退休的局長、處長或校長,有機會也都向他們討教或諮詢相關訊息……會議結論事項:㈠三位審委員一致肯定期末報告的成果,有關意見請納入修正於下次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7頁),縱認原告身為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對於應訪問何教育人物得本於其專業自行審認,然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期末報告審查會議進行審查前,陳稱將會安排與鄭邦鎮訪談以充實戰後時期章節(見本院卷一第72頁),益徵原告亦同意依審查會議結論訪談鄭邦鎮,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審查會議結論本應訪談教育人物,理當自行審酌時間安排訪談相關事宜,原告並於
105 年7 月5 日主動告知將訪談鄭邦鎮以充實戰後時期篇章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始要求原告訪談鄭邦鎮,並因鄭邦鎮出國無法按期訪談之時間,為不可歸責於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等語,當不可採。
⒊基上,兩造原約定期末報告履約期限為104 年11月20日,惟
已合意以104 年10月8 日為第三階段起始日,以此加計215日,原告應履約日為105 年5 月10日(即被告同意展延之期日),原告遲於105 年11月15日始提出期末報告,已經逾期,且逾期日數為188 日【計算式:自105 年5 月11日為逾期始日,至105 年11月15日止,共計188 日】,每日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233,500 元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419,898 元【計算式:
2,233,500 元×千分之1 ×188 日=419,898 元】,以此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第3 期價金941,400 元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21,502 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經審查並修改為定稿之期末報告時給付第3 期款,原告業於106 年4 月6 日交付經修改為定稿之結案成果報告書,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1,502 元,及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