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被 告 林正雄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7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街○○○街口,與訴外人沈戊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沈戊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全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被告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沈戊寅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之規定,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87,428元(醫療給付57,428元、殘廢給付730,000元),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於扣除被告賠償沈戊寅之35,000元後,給付沈戊寅餘款752,428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害人沈戊寅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752,428元。
㈢又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之系爭補償金額752,428元係以訴
外人沈戊寅之損害賠償總額依照兩造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後,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沈戊寅之金額(包含醫藥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茲將訴外人沈戊寅之損害賠償項項目暨金額臚列於下:
⒈訴外人沈戊寅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5年3月11日出具關於訴外人沈戊寅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該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4年11月7日至本院急診,當日住進加護病房,104年11月10日因血塊便大行開顱血塊移除術,… 目前四肢肌力為四分,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而原告補償沈戊寅醫療及殘廢給付共計752,428元(醫療給付57,428元、殘廢給付730,000元)。因沈戊寅年紀85歲,所受之前述障害四肢肌力四分,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而有預為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之必要。又沈戊寅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82歲,依據內政部公布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其仍有7.92歲,若以7年計算沈戊寅未來看護費用而一併請求計25,200,000元(看護費半日約1,100元,每月看護費用33,000元,每月以30,000元計算,7年需30,000元*12月*7年=25,200,000元)。綜上,沈戊寅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為2,542,428元(22,428元+25,200,000元=2,5 42,428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訴外人沈戊寅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尚具親近社會之行動能力,惟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頓失積極親近社會行動力,堪認受有極大之精神傷害及痛苦,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所述,訴外人沈戊寅之損害賠償總額共計為3,342,42
8元(2,542,428元+800,000元)。㈣另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沈戊寅就系爭車禍事故於105年5月5
日成立調解,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補償金云云,而觀之被告與訴外人沈戊寅之和解條件雖為:「一、對造人林正雄賠償聲請人沈戊寅醫藥費、修車費、慰問金等一切民事上可得請求權之權利計參萬伍仟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給付方式:對造人林正雄於105年5月5日在調解委員會當場以現金參萬伍仟元整給付聲請人沈戊寅,不另立據。三、兩造拋棄本事件其餘請求權。四、聲請人沈戊寅同意徹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356號案之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且上開調解內容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是訴外人沈戊寅是否有真正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思,顯有爭議。
㈤至有關被告辯稱訴外人沈戊寅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故
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原告雖對沈戊寅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不爭執,然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沈戊寅就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只是被告之過失責任較少而已,因此就被告與訴外人沈戊寅之過失責任比例,請本院審酌。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2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沈戊寅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已於105年5月5日成立
調解,沈戊寅並已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是原告代位沈戊寅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752,428元,顯無理由。
㈡系爭車禍事故路口雖無紅綠燈之交通號誌,然因被告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係行駛在主幹道,訴外人沈戊寅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行駛在支線道,其行車方向又有一個「停」字,且訴外人沈戊寅亦未戴安全帽,並自車陣中突然衝出來衝撞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側面,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雖未看到訴外人沈戊寅騎乘之機車,然此係因當時道路兩旁均停放施工車輛擋住被告之視線,始致被告未能看到訴外人沈戊寅騎乘之機車,而該等施工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前均已移走。
㈢另被告雖對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無意見,即對原告有給付系
爭補償費予訴外人沈戊寅不爭執,然訴外人沈戊寅於調解成立時之狀況尚可,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另被告係因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為道義責任才會給付訴外人沈戊寅35,0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7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街○○○街口,與訴外人沈戊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沈戊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被告駕駛之汽車為未保險車輛,沈戊寅不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由其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之規定,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補償沈戊寅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合計共752,4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給果(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未保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本院卷第9-13、16-18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26號卷(內含送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書㈠、㈡、警詢筆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照片)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已給付訴外人沈戊寅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沈戊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被告與沈戊寅間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原告是否不受被告與沈戊寅間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得否行使代位權?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交通
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惟法文既以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為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前提條件;對照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等詞觀之,足認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之補償義務,僅具補充性質。申言之,於受害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復不能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時,特別補償基金固應補償之;惟若受害人已自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即無補償義務可言。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求償權既係代位權性質,應認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補償後,請求權人於補償範圍內,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易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之權利,原為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請求權,苟被害人並無此項權利,特別補償基金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被害人權利,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被告與訴外人沈戊寅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5年5月5日
經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由本院核定;且依該調解書之記載,雙方約定由告賠償沈戊寅醫療費、修車費、慰問金等一切民事上可得請求之權利共3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由被告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雙方並拋棄有關本件之其他民事請求權,且沈戊寅撤回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營核字第908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⑵嗣訴外人沈戊寅向原告聲請補償,經原告扣除被告前開
已給付之35,000元後,於106年1月26日匯款752,428元予沈戊寅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足認原告給付該補償金時應已明知有前開調解契約存在無訛。
⒊綜參上開各情:
⑴被告與訴外人沈戊寅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於105年5月5日
經台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即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參照被告與沈戊寅為終止系爭交通事故之爭執而互相讓步,其等因調解成立而相互拋棄之權利即已消滅。
⑵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規定設置之特別補償基金
,對於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補償,僅具補充性質,苟受害人已自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或受害人拋棄其請求權,特別補償基金即無補償義務。系爭交通事故被害人沈戊寅已與被告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35,000元後,沈戊寅就本件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已如上述,則沈戊寅所拋棄之權利自已即時消滅。
⑶而訴外人沈戊寅既已自被告獲得賠償並拋棄其他請求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特別補償基金並無補償義務。則原告於沈戊寅與被告成立調解後,經沈戊寅之聲請而於106年1月26日給付補償金,依上開說明,沈戊寅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因給付補償金而得代位行使沈戊寅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沈戊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難憑採。
㈢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第1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對照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之權利,既係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請求權,苟被害人並無此項權利,即無從因受領補償基金而移轉請求權予特別補償基金觀之,應認被害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就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若已達成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後,始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補償者,應無本條項之適用;蓋因被害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和(調)解之範圍既已明示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顯見雙方之真意應係被害人於和(調)解後不得再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或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於此情況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若仍得依本條項向賠償義務人代位被害人請求賠償,將陷賠償義務人於和解時有無法預期賠償數額之風險,對賠償義務人尚非公平,自非本條項立法之本意;而被害人既已與賠償義務人達成和解,明示不再請求強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或特別基金補償,則其亦無受不利益之風險,自無允其於拋棄權利後仍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理。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沈戊寅與被告成立調解(包括強制汽車責保險給付),被告並已履行給付35,000元賠償金之債務後,原告始補償沈戊寅,已如上述,而原告既已明知被害人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被告達成調解,其並無補償沈戊寅之義務,竟仍執意為之,即無因給付補償金後而得代位行使沈戊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主張不受被告與沈戊寅調解契約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沈戊寅間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糾葛,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其給付債務完畢,沈戊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於明知沈戊寅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仍准予補償,自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行使代位權。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沈戊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52,4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