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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梁山本

梁山魁梁山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梁寳春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楊聖文律師高嵐書律師謝凱傑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法囑土字第641號收件而於106年12月25日複丈之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以已買受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29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以下簡稱另案)受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另案若勝訴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即非無權占有,而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足見本事件之裁判,應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因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9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已於108年6月11日判決確定,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原告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