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梁山本
梁山魁梁山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梁寳春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複 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101.90、128.93及6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法囑土字第641號收件而於106年12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10
1.90、128.93、68.8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依據兩造於60年4月4日簽定之讓渡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書)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惟依「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證明系爭讓渡書之真正。
2.系爭讓渡書係偽造,原告否認其真正:⑴系爭讓渡書內容及兩造簽名字跡為同一人書寫,原告三人及其母印章樣式亦幾相同,顯係被告單方偽造。
⑵系爭讓渡書記載地號「台南縣安定鄉蘇厝○○-○號」
(重測後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倘系爭讓渡書確為原告三人出具或參與,如何會誤載標的最重要之土地地號。
⑶依附圖所示,系爭讓渡書上被告所謂日治時期倉庫,經
測量係位於編號C部分紅色線位置,顯見該倉庫僅部分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非如系爭讓渡書所繪均位於系爭土地內。
⑷本件起訴前原告梁山魁發現並告知被告有占用情事,被
告因此臨時製作系爭讓渡書。嗣原告再前往找被告瞭解時,有將系爭讓渡書拍照存證,經訴訟程序檢驗後,被告系爭讓渡書錯誤內容一一現形,可證系爭讓渡書顯非真正,實為被告為避免原告索討臨時製作。
⑸系爭讓渡書雖紙張看起來陳舊,但也不能表示是60年製
作。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購買整本信紙後部分未使用,或家中長輩留存,紙張經過歲月痕跡即會泛黃,被告以舊紙新寫,亦無違經驗法則。
⑹更有甚者,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9號
請求移轉登記筆事件)就何時拿系爭讓渡書供原告拍照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對於所謂繳稅通知書,被告亦稱「…照以前慣例都是被告拿給原告繳,但不知道是哪一位被告拿給原告…。」倘確為原告拿與被告繳納,被告為何不知係何人交付?可見被告抗辯並非事實。
3.被告所提出之歷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所載地號為81-2地號、62地號及33地號,均非系爭土地,無法證明被告有權占有:
⑴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課稅土地地號為81-2、
62及33地號。8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非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故無法僅憑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惟論其有權占有。
⑵甚且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僅至90年,倘兩造
間確有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為何未見被告提出91年至今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且倘被告確實每年繳納地價稅,為何未向原告索討近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以繳納稅款?與常理顯然有違。
⑶實則原告梁山魁擔任祭祀公業梁五房管理人後,所有土
地稅捐即由其處理繳納事宜,期間被告未曾出面索討繳納通知書繳款,可見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並非事實。蓋倘如被告所言其為有權占有,為何原告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未曾向原告拿取繳納通知書?甚且未曾疑問為何沒有拿到稅單?且倘其有權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何10幾年來未曾要求原告協同辦理過戶?在在均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⑷被告何以持有上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原告不清楚其緣
由,或有可能係被告曾借用祭祀公業梁五房其他土地耕作,為免日後發見系爭土地遭占用索討,而藉故拿取。
4.本件起訴前,原告確實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長期占用:⑴原告梁山本00年出生,46年9月16日入鐵路局臺北機廠
服務;原告梁山魁00年出生,退伍後即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從事塑膠加工業;原告梁山蔣00年出生,高工畢業後亦入鐵路局臺北號誌段七堵分駐所服務,長期居住臺南,祭祀公業梁五房祀產,非原告管理。
⑵因祭祀公業梁五房祀產眾多,且前管理人梁抄已過世多
年,原告梁山魁為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之故,於90年9月間始向改制前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重新選任管理人,並擔任管理人。
⑶原告係梁山魁辦理解散祭祀公業梁五房後,於92年2月
間因祭祀公業梁五房解散,以及向其他三位派下員買賣取得其等應有部分後,始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又因系爭土地位於鄉間,且面積廣大,未經指界實不知土地界線,故原告不知被告占用之情,不得以被告占用日時已久,即推論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或系爭讓渡書為真正。
⑷另由原告90年9月間始向改制前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
重新選任管理人檢附之派下全員名冊,以及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亦可證原告年少離家即未居住改制前臺南縣安定鄉,確實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1.90平方公尺、同段35地號面積128.93平方公尺及同段36地號面積68.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兩造買賣沿革簡述如下:
1.被告本於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區○○段○○○號)、35(重測前○○○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居住,經原告等人要求搬離,嗣兩造協議,由被告向訴外人梁許羌及原告三人買受土地,兩造遂於60年4月4日簽定讓渡證明書(即系爭讓渡書),並於系爭讓渡書上劃定土地購買範圍之「81-2」地號係為誤載,蓋因該「81-2」地號土地係為重測前地號,完整地號為○○○鄉○○段○○○○○號」,重測後變更○○○區○○段○○○○號,與原告長久以來居住使用之系爭土地並非同一。
2.因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簽立當時為祭祀公業梁五房之公產,依當時法令仍無法移轉,兩造遂於系爭讓渡書第4條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三人及訴外人梁許羌請求移轉登記;惟就稅捐部分,因系爭土地係已劃定出賣範圍,並由被告買受,系爭讓渡書第6條遂約定土地所生稅捐各由被告負擔3分之2,原告等人負擔3分之1,被告並持續繳納全部之地價稅至今。
3.詎料原告三人竟嗣後翻異,於106年4月13日發函主張被告強佔系爭土地,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嗣被告委由家人於106年8月23日查詢地籍資料電子系統,始確認祭祀公業梁五房早於92年2月7日解散,並於92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目前登記為原告三人所共有。
(二)被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被告因與原告間定有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經原告交付占有使用長達40餘年,因歷年來地價稅之繳費單亦由原告交予被告,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並由被告自行保存地價稅之繳納收據,時至今日,原告慨然毀諾,始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被告既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為偽造,非屬真正,並無理由:
1.實則,被告與養父母相依為命,家境窮困,尋找曾文溪旁無人願住之荒僻之地落腳生根,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日治時期倉庫,並於44年11月29日即遷入戶籍。嗣於60年間因受原告等人驅趕,要求盡速搬離,然當時家貧,實無其他得搬遷之處,原告等人則自行擬定系爭讓渡書,要求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學歷低微,再加上原告等人催促搬離迫在眉睫,對於系爭讓渡書之條件實無力協商,亦無智識得修改條件細部文字,僅知應支付買賣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即得保全住處,立即四處借貸支付買賣價金,始得繼續於系爭土地上安居,並依系爭讓渡書約定,持續繳納地價稅等稅捐。
2.惟被告智識不高,亦不識字,當時迫於原告等人要求搬遷之壓力亦無協商能力,系爭讓渡書係由原告等人提出,被告僅給予買賣價金,並應原告要求於其上蓋印,其餘文書部分均由原告處理,原告確實地界至何處,被告得使用土地範圍至何處,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僅得同意。況依早先社會之契約慣例,由一人書寫契約內容,類似今日使用電腦繕打,並不違經驗法則,更遑論訂立契約之「梁許羌」係為原告三人之母,原告之間亦屬胞兄弟之旁系血親,由原告梁山本一人自行書寫契約內容,並代其他人為簽署、蓋印,亦屬合理。
3.反之,倘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係由被告單方偽造,就動機上而言,被告何需偽造一張地號錯誤之契約以利原告質疑?被告又何不將系爭讓渡書偽造至盡善盡美,更有利於訴訟?另者,姓名為一個人至關重要之識別,亦含有家族、父母傳承之意義,縱使教育程度不高之人,亦會書寫自己正確姓名。倘被告真要偽造系爭讓渡書,何以連自己姓名均無法書寫正確,而將「寳」字誤寫為「保」?反而更可證明,因原告事先自行撰寫系爭讓渡書,因未辨明被告戶籍登記姓名,原告書寫被告姓名時,僅得以音譯代替,而原告母親及其三人之姓名則無錯漏。
4.再對比,原告梁山本撰寫存證信函信封之筆跡,其於「梁」字書寫「水」部部首及「木」時,其筆順牽連為一筆,上開特徵與存證信函之封面所存筆跡相同,況就其「梁山本」之簽名,對照系爭讓渡書與存證信函亦相同無異,益證系爭讓渡書係由原告自行撰寫一切(含被告姓名)再交予被告,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與系爭土地地號不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真正云云,實屬無稽:
1.衡諸一般地價稅繳費通知之寄送,均係寄送至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之住處,被告縱買受系爭土地,然因尚時屬祭祀公業梁五房之公產而無法過戶,仍登記於祭祀公業梁五房名下,自然係由祭祀公業梁五房收取繳納通知,被告實無法取得。嗣被告係經由原告等人交付繳納通知,並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持單繳款,因被告不識字,是故只要原告交付繳納通知即行付清,並未細究地號所載為何,而直至91年開始,原告等人即拒絕給付稅捐稽單供繳納。
2.再者,細繹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收據,其中自72年至90年之繳納收據之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 梁五房 梁山魁」,寄送地址為「安定鄉蘇厝村16鄰433號」,依其載明之納稅義務人係屬原告之一,且亦為原告之祖厝住所,足證前開稅單係寄送至原告家中而由原告收受,而非祭祀公業梁五房。倘非原告交付,被告既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何能取得前開稅單?原告雖稱被告藉故取得等語,此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且所涉地號有重測前蘇厝段62地號(重測後為33地號土地),前開33地號、37地號土地長期由原告一家耕作,稅捐通知上於祭祀公業外附記原告梁山魁之姓名恐亦因此故,約定由實際耕作者繳納。而原告一家既為實際使用33地號、37地號土地之人,復為稅捐義務人,對於33地號、37地號土地稅捐賦有無繳納乙節,關乎權利重大,應知之甚詳,豈會經被告繳納數十年均不知悉,亦不加以懷疑探究?益證稅捐繳納通知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繳納。
4.再衡酌原告自承其自90年9月自行向前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重新選任管理人,並擔任管理人。惟衡諸原告拒絕給付被告稅捐繳納通知之時點亦為91年,恰巧與此相符,合理懷疑原告等人於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後,於此時起即有意為未來訴訟為準備,以拒絕被告繳納地價稅通知之方式,作為否認系爭讓渡書之訟詞。
(五)原告主張不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實不足採信:
1.原告自承於90年9月申請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即於91年解散祭祀公業,並於92年2月買賣取得前開33地號、34地號、35地號、37地號等土地全部持分。依前所述,原告一家實際上於33地號土地上耕作已久,位置即為系爭土地之對面,路隔僅約數米,抬頭即見被告二樓水泥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地上物,豈得不知被告買受並長久使用系爭土地。
2.再者,退步言之,倘原告等人否認其或家人92年前耕作鄰近土地之事實,然原告係於92年時即以「買賣」之方式,給付真金白銀以換取前開33地號、34地號、35地號及37地號土地,衡諸一般土地交易實務,不動產交易價值高昂,土地上是否有人占用、形狀方正否、臨路否、附近工商業經濟狀況如何,事關未來土地重要利用,亦為決定買受之重點考量因素,原告豈會在對土地範圍完全不清楚狀況下,即同意交出買賣價金,買受被告長久使用之系爭土地?更況,原告亦自承祭祀公業土地眾多,遍及蘇厝,原告縱不知其他地號所在地,至少就長久耕作之土地亦會知悉其為33地號土地,而原告買受部分即為鄰近33地號之34地號、35地號、36地號土地,依地政機關編排地號之規則,原告豈得對於34、35、36地號土地位於何處諉為不知。
3.又既祭祀公業土地眾多,原告又為何選擇買受前開33、34、35、36及37地號土地?倘非原告一家有長期耕作之事實,且曾將前開33、34、35、36及37地號部分範圍出賣予被告,使被告於地上建造建物,原告等人當時何需甘願受上有他人建物之土地。況自原告買受前開33、34、35、36及37地號土地業經過十餘年,原告一家在路旁土地耕作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均未提出異議,亦未申請鑑界,或要求被告拆屋,實至去年始提出被告返還土地之要求,益證原告所為與常情不符,其所辯無可足採。
(六)被告占有現況確實與系爭讓渡書相同:
1.依空拍圖所示,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土地位處曾文溪堤防旁,被告所購買之範圍沿曾文溪堤防邊沿岸略成一梯形狀土地,且上有日治期間尚存之倉庫牆壁,位置亦在買賣標的範圍東北側,現況與系爭讓渡書由原告自行繪製買賣標的物之形狀、範圍均相同,並與附圖之形狀、範圍均相同,足證被告確向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
2.再者,細究日據時代之倉庫目前尚保留之牆壁、屋瓦之地上物,44年門牌即已編為臺南市○○鄉○○村000○0號,且後因倉庫逢雨必漏,故於前開倉庫西側增建磚造平房建築及鐵皮車庫,東側增建石棉瓦平房建物,並打掉倉庫南側,增建二樓透天建物,目前餘留倉庫之北側、東側牆壁以及其上覆蓋之屋瓦,前開倉庫仍作為倉庫使用。是衡酌其用途、外觀及座落位置,亦與系爭讓渡書上原告自行繪製圖面相符,益證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即與現況相同。另目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安身立命,於二樓透天建物內居住,門牌號碼即沿用倉庫之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求免除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101.90、128.93、68.8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有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查明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既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於60年4月4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協議由被告向訴外人梁許羌及原告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在系爭讓渡書上劃定土地購買範圍,被告並已給付價金,故被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被告以已買受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將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所有,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9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前案)將本件被告是否已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等節,均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辯論後判斷【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亦無法證明已買受系爭土地】,乃駁回本件被告就系爭前案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2.系爭前案既已就被告是否已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辯論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本院亦無從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已買受系爭土地,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101.90、128.93、6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