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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林信宏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怡公司)及林淑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宏怡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然林淑華戶籍址在臺南市,被告宏怡公司亦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本件訴訟由本院進行審理,並進行言詞辯論,故原告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撤回對林淑華之起訴,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同意,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仍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宏怡公司於95年7月19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嗣於107年4月18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宏怡公司於95年7月19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宏怡公司於95年7月19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本院卷第1

18、119頁),經核係基於原告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力予以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宏怡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1.宏怡公司資本總額

由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增資至3,736萬4,960元;2.修改公司章程,導致原告由最大股東持股比百分之64.76變更為持股比百分之37.26,影響原告股東權益甚鉅,系爭股東會決議及通過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

㈡原告於95年7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另訴外人林淑華擔

任監察人。因被告於95年7月19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議案,原告發覺被告之董事會並無任何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紀錄,且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當時人未在國內,並未曾召集董事會,亦未參與系爭股東會,顯見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其所為決議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不成立,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不存在)。又縱認系爭股東會有召開,惟非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5年7月19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5年7月19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董事會合法召集,此有證人鄭玉寶

之證言可憑,原告不否認系爭股東會後所召開發行新股、認股、繳足股款等事宜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亦足徵上情,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再者,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可知於原告出國期間(95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曾多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95年7月19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及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95年7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95年8月14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會及同日下午3時召開董事會),惟原告僅以「系爭股東會係其出國期間所召開,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參加」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其11年來均未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顯見原告應明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合法召集並同意該議案,故其主張顯非適法,且無確認利益至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惟本件訴訟

應屬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況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30日」內之除斥期間提起撤銷訴訟,卻於11年後提出本訴訟,於法自有不符;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亦欠缺請求權基礎,顯無確認利益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7月間由本件原告擔任董事長,另林淑華擔任公司監察人。

㈡被告前以95年7月19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議,討論公

司增資等事項,經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為由,製作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為本件原告、紀錄為林淑華,會議內容詳如原證二所示。

㈢被告以「95年7月19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討論增資現

金發行新股158萬6,496股,每股65元,合計1億312萬2,240元,經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為由,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為本件原告、紀錄為林淑華,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林信宏」之簽名係本件原告所親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其人未在國內,並未曾召集

及參與,被告董事會亦無任何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紀錄,顯見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如認系爭股東會有召開,惟非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確認利益為置辯。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乃屬系爭股東會決議此一法律關係之前提基礎事實,原告主張未召開自應以確認系爭股東會並無實際召開此一事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開此一事實縱認不明確,或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原告仍應有該不明確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者,始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未損及私法上之權利者,即難謂其提起確認訴訟為合法。

2.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係為辦理被告公司增資,將當時額定資本總額2,150萬元增至3,736萬4,960元,並授權董事會辦理發行新股相關事宜,及因上開增資案而修改公司相關章程內容等情,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足徵系爭股東會召開之目的係利用增資此一行為改善被告公司之財務問題,原告斯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該涉及公司營運之增資案,顯然就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而言,並無弊害,且參酌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系爭股東會決議上開事項後,旋即召開董事會議並以被告公司及原告擔任董事長名義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270948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而觀諸該次申請由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95年8月2日出具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知,被告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為2,150萬元,分為普通股2,1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經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將額定資本總額增至3,736萬4,960元,增資股款以債權抵繳,即以訴外人林宗隆、林陳金鳳、許靜枝、林聰吉等4人債權抵繳股款入股,被告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總額為3,736萬4,960元,分為普通股373萬6,496股,每股面額仍為10元(參外放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亦即上開增資、發行新股之結果,乃增加被告公司額定資本總額,以債權抵繳入股方式解決債務,增益營運績效,雖股數因此增加而稀釋原告持股比例,但原告持股之股數及價值並未減少而受有影響,其於系爭股東會後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未因此損及於被告公司之職位,且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乃董事會之職權,非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系爭股東會並未侵蝕原告股權或其他權利,由此可見原告未因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之不明確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抗辯原告先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要非無稽,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不存在),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3.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並依據該判決意旨主張其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事實欲確認之標的乃「發起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且該發起人會議內容係通過合資協議書所約定章程之內容,並選舉「董事」、「監察人」,此與本件確認不存在之對象為「股東會」及會議內容為被告公司增資案,二者訴訟標的及內容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認定是否有確認利益之標準,是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己為利之解釋,主張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先位訴訟,洵非有據,並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賴永發會計師到庭證明被告有無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乙節,因上開會計師並非系爭股東會出席人員,其僅依被告公司提供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等相關事項,無從據此推認有無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之。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人未在國內,並未曾召集董事會,系爭股東會非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應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乙節,依前揭判決意旨所述,應屬公司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應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非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決議之日起30日,亦非適法,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提起先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難謂合法,且其主張未曾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亦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訴請撤銷之情形,並非確認決議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