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人 李政學被 告 吳文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雜物及樹木等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業據其提出土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之分支機構,其因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土地現況使用略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鐵架石棉瓦平房拆除及地上樹木移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上開第㈠至㈢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區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70027055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鐵皮、雜物及樹木等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4元,及自107年4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5元(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聲明第二、三項請求金額部分所為之變更,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兩造原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所承租之範圍屢遭民眾以環境髒亂、恐滋生病媒蚊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檢舉改善,並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改善未果,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旋於106年3月2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0709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06年3月15日前清理改善,並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就該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在案,嗣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於106年7月2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29570號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並於106年8月17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31940號函通知被告自106年7月28日起終止租約並於同年8月24日辦理交收歸國有事宜,惟經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於是日往現場辦理點交結果,被告未依通知拆除地上物,並辦理點交。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故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2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鐵皮、雜物及樹木等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4元,及自107年4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兩造於10
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所承租之範圍環境髒亂,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改善未果,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於106年3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06年3月15日前清理改善,該函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嗣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17日再發函被告,載明自106年7月28日起終止租約並於同年8月24日辦理交收歸國有事宜,惟被告仍未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租賃契約、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臺南辦事處106年3月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07090號函、106年7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29570號函、106年8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31940號函、106年8月24日點交紀錄、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32至38)。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12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等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基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1、堆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4、破壞水土保持。5、其他減損租賃基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前項情形,經出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與東門路二段161巷道
路交界處有數張鐵皮拼裝而成之圍籬,大門呈現傾頹狀態,其上有已坍塌之鐵皮及鐵架,往系爭土地內部觀看,可看到系爭土地內部有數棵樹木叢生,以及已傾塌之鐵架及鐵皮,另有鐵架、帆布、鐵片與塑膠桶等雜物散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確有堆置雜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等語,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轄臺南辦事處於106年3月2日以台財產南
南三字第10632007090號函通知被告改善,倘被告未改善,將終止租約,並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函文公示送達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在案,因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裁定於106年7月7日確定,故系爭租約已於106年7月7日發生終止效力等語;惟查,上開106年3月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07090號函主旨欄雖記載:「…該地係屬台端承租之基地,請本於承租人管理之責於106年3月15日前清理改善後通知本辦事處複勘,倘逾期未獲辦理,逕依租約約定終止租約」等語,然參以該函說明欄中載有:「…台端既為旨述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爰請遵守租約約定,依限改善,以免受罰。逾期倘仍未獲配合主管機關改善者,將依租約約定,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寄發上開函文,僅係為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所示催告被告限期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並告知被告如逾期未回復原狀,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事,尚非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應該函經公示送達生效之日,即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嗣雖另於106年7月2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29570號函通知被告:「該地自即日起終止租賃關係」等語、於106年8月17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31940號函通知被告:「本辦事處已於106年7月28日與台端終止租約,本辦事處將訂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0分至現場辦理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上開2函文為非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原告自陳其上開函文係以平信寄送,然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原告所寄送之文件被告皆未收受,原告不清楚被告之住居所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而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結果,該處大門已傾頹,其內亦無可供人居住之建物,僅有鐵架、鐵皮、帆布及塑膠桶等雜物散落,原告亦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平房已傾頹無法居住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故尚難認原告將上開函文以平信寄送至系爭土地,已生將其通知送達被告之效力。又原告就前揭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17日之兩份函文,並未依民法第97條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復陳明並無被告已收受上開兩份通知之收受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50頁),故無法認定於原告寄發上開兩份函文時,已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載明其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並提出前揭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17日之兩份函文為附件,經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連同上開兩份函文,於106年11月27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公示送達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應認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6年12月17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於該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7月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尚難採認。
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
物仍坐落系爭土地上,即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
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地目為雜,南側為東門路二段161巷道路,西側為一棟五層之大樓,東側為一間一層水泥平房,北側另有一棟八層之白色大樓,對面則有一棟興建中之建物;東門路二段161巷道路為一條約6公尺寬之道路,道路兩側多數為2至3層之住宅,並有零星商店,自東門路二段161巷道路往西通行約20公尺可與林森路二段相連接,該路口有快炒店、旅行社、林森圖書館、臺南市東區新東里活動中心,另林森路二段上有3C賣場、飲食店、美髮店、診所、不動產經紀公司等多間商店林立,及數間住宅,且上開路口左前方為長榮中學,林森路二段人車往來頻繁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情綜合判斷,則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相當。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7年3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377元,以被告已溢繳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7,273元抵扣後,被告就上開期間尚應給付23,10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75元等語;然查,系爭租賃契約自106年12月17日始發生終止效力,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自106年12月18日起始構成不當得利。茲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部分:
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1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30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68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0,300元×5%÷12個月÷(31日×14日)=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625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0,000元×5%÷12個月×3個月=14,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93元【計算式:2,268元+14,625元=16,893元】。又被告已繳納106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租金,原告並主張以被告溢繳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查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原應繳納之租金為每月2,632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則按比例計算,106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租金應為1,189元【計算式:2,632元÷31日×14日=1,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該金額扣抵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704元【計算式:16,893元-1,189元=15,704元】。
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以107年4月11日準備書狀為訴之變更,該準備書狀於107年4月19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因該次公示送達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04元,及自107年4月11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107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部分:
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875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0,000元×5%÷12個月=4,87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12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雜物及樹木等地上物拆除、清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04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部分仍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