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林虹妤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相 對 人 林明勇被 告 吳永合
吳柄逸(即吳永和之繼承人)吳添進(即吳永和之繼承人)共 同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吳惜(即吳永和繼承人吳瑋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寡於民國85年12月29日死亡,其生前與吳永合、吳永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300 元購買吳永合、吳永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份為290.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鄰○○○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其對吳永合、吳永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林寡之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林寡之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李才誥、李財富、李敏華、李騏念、林許金里、林慶隆、朱達憶、朱秋月、朱子忠、朱品綸、林金鶴、林璟汶、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情,有林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涉及林寡對吳永合、吳永和之債權是否在,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被告是否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如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6日受李才誥、李財富、李敏華、李騏念、林許金里、林慶隆、朱達憶、朱秋月、朱子忠、朱品綸、林金鶴、林璟汶之選定而具訴訟實施權,是以,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