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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2號上 訴 人 吳永合

吳柄逸(即吳永和之繼承人)吳添進(即吳永和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林虹妤

林明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8,93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1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王鍾湄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