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蔡森安被 告 陳和城
陳和安陳百惠蔡耀任蔡耀德蔡蕙伊李佳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被代位人陳和春依分割協議就如附表所載遺產按如附表所示取得比例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取得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是代位其債務人陳和春提起訴訟,惟原告乃是代位行使陳和春之權利,故無庸再將陳和春併列為原告。原告起訴時誤將陳和春併列為原告,嗣已更正此部分記載(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調字第195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調卷〕第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5頁)。
二、原告以陳和春等為被告請求負擔土地登記規費與設定抵押權部分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3項、準備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與第4項、民事準備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見調卷第10頁、第50頁、院卷第178頁),均經原告撤回(見院卷第25頁、第182頁),合先敘明。
三、原告代位請求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或第1164條規定裁判分割(見院卷第26頁),並聲明:「請求准將台南市○○區○○段1027……、1048、……1048—1……、1048—2……、1211—1……、1211—5……、1211—6……1211—7……依據各共同共有人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調卷第10頁)。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准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二、請求准將台南市○○區○○段1048……1048—1……、1048—2……、1211—1……、1211—5……、1211—6……1211—7……,各分歸……」(見調卷第50頁)。原告復追加臺南市○○區○○○段二重港小段0071—0005地號土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分割標的(見院卷第29頁、第178頁)。原告又變更聲明:「請求准將台南市北門區(誤載○○○區○○○○段二重港小段71—5地號土地……、1027地號……中洲段1048……1048—1……、1048—2……、1211—1……、1211—5……、1211—6……1211—7……,各依據……之比例登記取得所有權」(見院卷第178頁)。原告最後又將代位請求分割依據變更為分割協議,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院卷第18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李佳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和春於民國87年7月15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並同意於辦妥遺產繼承登記後配合就繼承土地設定抵押權,惟陳和春迄今仍未與其他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爰代位陳和春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百惠答辯:「土地是父母親打拼來的,我們希望能夠
保留,不要由外人來共有」(見院卷第69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佳蓉答辯:「同意分割,目前除了被告陳和城不願意
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見院卷第182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和城答辯:「我們家族已有協議如何分割遺產」(見院卷第147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664號判例要旨),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並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提出如附表所示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書、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陳和春應得依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卻怠於行使此權利,致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設定抵押權或取償,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請求被告協同依分割協議辦理登記,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遺產分割與共有物分割類似且係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分割方法亦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陳和春與被告取得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繼承人│取得比例│遺 產│├───┼────┼──────────────────────────────────┤│陳和春│36分之6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陳和城│36分之9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陳和安│36分之9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陳百惠│36分之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蔡耀任│36分之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蔡耀德│36分之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蔡蕙伊│36分之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李佳蓉│36分之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一、關於繼承及分割協議: ││ ⒈被繼承人陳邱冊於87年4月9日死亡,由陳和春、陳和城、陳和安、陳百惠、蔡陳美珍之子女(││ 即蔡耀任、蔡耀德、蔡蕙伊)、陳素鑾繼承遺產,並先後於88年9月30日及89年1月25日就如附││ 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⒉陳和春、陳和城、陳和安、陳百惠、蔡耀任、蔡耀德、蔡蕙伊、陳素鑾於89年6月3日就部分遺││ 產訂立分割協議(詳如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之協議書所載)。 ││ ⒊陳素鑾於106年2月20日死亡,由李佳蓉繼承遺產並於同年5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相關證據: ││ ⒈戶籍謄本(調卷第77頁至第84頁)、繼承系統表(調卷第85頁)、協議書(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 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56頁至第58頁)、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南市○○區○○○○ 段1048—0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62頁至第64頁)、臺南市○○區○○段1211—00││ 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第65頁至第67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68頁至第70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調卷第71頁第73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74││ 頁至第76頁)。 ││ ⒊被告陳和城陳稱:「我父親陳石柱在我母親陳邱冊過世前已經死亡,所以不是我母親的繼承人││ 」(見院卷第147頁)等語。 ││三、其他: ││ ⒈分割協議範圍內部分遺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11││ 70—0000地號土地),因為訴外人於91年10月3日已拍賣取得所有權(91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 記),故原告表示非屬本件請求分割範圍內遺產(院卷第29頁)。 ││ ⒉分割協議範圍內部分遺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院卷第178頁),故分割協議關於部分繼承人拋棄該建物繼承權之約定,於性質上應與事實││ 上處分權有關(院卷第151頁),並非是繼承人須就此建物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約定。此││ 建物所有權實際上仍應由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此部分內容既應非建物所有權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約定,此建物即不在得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之範圍內,依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文義為解││ 釋(院卷第182頁),應認已非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分割之範圍。 ││ ⒊參照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院卷第35頁)、臺南市○○區○○ ○○段117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院卷第3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0月3日88南││ 院鵬執公字第14757號通知暨附件(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