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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宋青砡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千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黃千芳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見解,原告既主張其因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成立或不成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公司監察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惟觀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以董事長宋黃千芳為主席,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無召集權之董事長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難謂有效成立;原告為監察人而應依法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當時固係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但此瑕疵應該只是得撤銷而非不成立,況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也已經超過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董事長宋黃千芳逕自以其名義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⒈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解散

結束營業並自翌日起開始清算。⒉選任宋黃千芳自105年1月1日起為清算人並執行職務。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㈡查宋黃千芳係被告公司董事長且未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

股東會,即逕自以董事長名義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1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1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05號民事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應足堪認定。然董事長未依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其名義召集股東會,屬於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股東僅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確認決議不成立。原告卻認董事長逕行召集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並以公司監察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顯有誤會,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