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宇蓮陳兆鑫被 告 簡崑崙
簡豊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崑崙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758,355元尚未清償,詎被告簡崑崙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街○○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豊田(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0月6日),惟系爭房地上由被告簡崑崙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0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此與一般買賣要求產權清楚之常情不合;又被告簡崑崙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簡豊田,應有一筆相當之買賣價金收入,何以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反而無法負擔信用卡每月應繳款項?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支付買賣之對價,應為脫產而非買賣,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簡豊田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簡崑崙就借款部分截至105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471,714元,信用卡部分截至106年4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323,533元,顯然於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時,被告簡崑崙仍正常繳納款項,並無原告所稱積欠債務未繳納之情形。又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係於72年間自父親處繼承而來,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104年間因被告簡崑崙個人資金需求,乃以包含被告簡豊田所有之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408萬元之抵押權,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340萬元,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簡崑崙繳納,至105年10月間,被告簡崑崙為減輕負擔,乃與被告簡豊田商議,由簡豊田買受被告簡崑崙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當時系爭房地市價約7、800萬元,因被告之母居住於系爭房屋,遂約定被告簡豊田繳納臺灣銀行貸款至年底後,再由被告簡豊田承受所餘貸款約320萬元,並自106年1月起由被告簡豊田繳納該臺灣銀行貸款,簡豊田另再給付現金1,055,000元(包括稅費)予簡崑崙;上開金額及簡豊田所承受之320萬元貸款,即為實際買賣價金。被告簡豊田並已於105年10月18日、19日、27日分別給付279,000元、291,000元、485,000元予被告簡崑崙,臺灣銀行之貸款亦自106年9月起改由被告簡豊田之帳戶內扣款,是被告簡豊田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訴權,應原告就債務人於行為時、且受益人於受益人均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負擔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簡崑崙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貸信用貸款(滿心期貸借款,最初貸放日為104年12月29日,金額為50萬元)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原告於106年4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簡崑崙給付積欠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受理,並於106年6月15日判決:「被告簡崑崙應給付原告421,714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信用貸款部分)」、「被告簡崑崙應給付原告336,641元,及其中323,533元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2.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被告簡崑崙10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豊田。
3.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
4.被告簡豊田於105年10月19日、27日分別匯款291,000元、485,000元予被告簡崑崙。
5.被告二人於104年8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340萬元(放款借據末記載被告簡崑崙為「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被告簡豊田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借款人」),並於104年8月10日以系爭土地、房屋為擔保物,為臺灣銀行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08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上開貸款本息之償付原約定自被告簡崑崙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中逕行扣繳,嗣被告二人於106年3月2日出具取銷授權扣帳申請書、授權書,取消自被告簡崑崙帳戶扣繳之授權,並授權自被告簡豊田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中扣繳上開貸款本息。
(二)爭執要點: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原因債權行為是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豊田塗銷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5年10月2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物權行為為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該等債權、物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乙節,已詳載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並據本院調取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又被告簡豊田曾於105年10月19日、27日分別匯款291,000元、485,000元予被告簡崑崙,此二筆匯款,與謄本所記載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原因發生日即105年10月6日,及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年10月24日,時間密接,是被告辯稱上開匯款即為被告簡崑崙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簡豊田之對價,即非無憑。另被告二人向臺灣銀行所借系爭貸款,原係以被告簡崑崙之帳戶作為扣繳還款帳戶,亦已經被告二人於106年3月2日分別出具取銷授權扣帳申請書、授權書,改自被告簡豊田之帳戶內扣款繳納本息,而依臺灣銀行函覆本院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觀之(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系爭貸款於106年3月2日當時,尚有餘額3,191,321元未獲清償,則被告辯稱其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除部分價金以上開匯款支付外,尚約定由被告簡豊田負責清償系爭貸款餘額約320萬元之方式,作為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對價乙節,亦屬有徵。原告雖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後,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有違一般買賣常情云云,作為其主張被告間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推論依據。惟一般不動產交易中,後手要求前手塗銷不動產上原有抵押權之原因,係因此等負擔係擔保前手或他人之債務,如不予塗銷,將減損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不利融資運用,且將致後手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該不動產仍有因他人債務而遭抵押權人追償之風險。然本件被告簡豊田本即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且其原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1,亦與受讓而來之系爭應有部分,併為擔保系爭貸款之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既為被告簡豊田自身應負之連帶債務,自與前述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自無可採。從而,依現有事證觀之,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原因,應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姑不論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撤銷之請求既於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6年10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簡豊田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