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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沈慎輝即沈阿典之繼承人

沈嘉家即沈阿典之代位繼承人沈家宏即沈阿典之代位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林美桃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被告林美桃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次序八被告陳美珠之利息債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被告林美桃負擔,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由被告陳美珠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1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9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林美桃之抵押債權存在,及次序8所列被告陳美珠之受分配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於106年9月12日以南院崑105司執簡字第96157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2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兩造於上開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原告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被告林美桃債權存在、次序8之被告陳美珠所受分配金額,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迄未終結,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或法理,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者而言;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須依法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可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須全體債權人或全體債務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規定及必要情形;但為反對之陳述者有數人時,對於被告之影響雖可能不同,但對原告之分配金額則須為一致之判決。故分配表異議之訴,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尚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原告沈慎輝、沈嘉家、沈家宏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沈阿典之繼承人之一,雖沈阿典之全體繼承人尚有沈振,因繼承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抵押物所有權,惟僅有原告沈慎輝、沈家宏及沈嘉家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2人為反對之陳述,此有原告3人民事異議狀、被告陳美珠106年9月18日陳述狀、被告林美桃106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參,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債權人即被告2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之情形。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沈振為共同原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沈萬豪即沈萬同(下稱沈萬豪)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除邀同其父沈阿典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由沈阿典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改制前臺南縣○○市○鎮段○○○○○號及同段497-6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因沈萬豪未按期清償借款,土地銀行已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218號債權憑證。

嗣土地銀行將其對沈萬豪、沈阿典之前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新興資產公司為追償欠款,於97年間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2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後,新興資產公司就前揭借款債權分配不足額3,862,961元(含利息、違約金)換發本院南院龍97年執速字第137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新興資產公司於10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沈萬豪、沈阿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新興資產公司以其與被告陳美珠已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被告陳美珠以250萬元受讓取得前揭未清償債權為由,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8號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陳美珠領回系爭債權憑證。沈阿典於105年間死亡後,被告陳美珠於105年10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負保證責任之債務人沈阿典之全體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製成系爭分配表。

㈡被告林美桃固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改制前臺南

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市○○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其於受本院執行處通知後,於106年8月7日始提出沈阿典與沈萬豪於97年6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文件,以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被告林美桃應舉證證明其與沈阿典、沈萬豪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7年6月10日借款債權30萬元確實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依證人謝正一證述,足見沈阿典所同意者應係為沈萬豪開立本票作為擔保,非謂沈阿典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被告林美桃應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優先受償。又被告林美桃對於借貸之現金來源,僅提出訴外人余碧慧之合作金庫帳戶為證,然余碧慧帳戶係於97年6月10日提領款項,與系爭抵押權完成設定之97年6月12日不符,被告林美桃顯係擇帳戶提領紀錄數額恰好相符者作為本件借款,不可採信。佐以民間借款常有預扣利息之情事,則被告林美桃是否如數交付借款,非無疑義;況借貸雙方已約定交款日期,其交付地點又在被告林美桃住處,客觀上應無簽立收據之困難,惟被告林美桃卻無法提出借據,更有疑義,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被告林美桃既不能就30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與沈萬豪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以本金30萬元計算被告林美桃之分配額,即有違誤。縱被告林美桃與沈萬豪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沈阿典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然系爭分配表其中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共4年1個月又28日,逾5年利息請求權74,881元,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又違約金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為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為97年12月14日,自97年12月15日起算違約金,被告林美桃於106年8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中自97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共3年7個月又24日之違約金請求權328,418元,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利率為年息3分即30%,利息僅年息6%,兩者差距懸殊,顯見被告林美桃係將利息約定遁入違約金,進而獲取高額之利潤,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違約金數額之酌定應以債權人實際因違約所受之損害作為衡量標準,而被告林美桃直至沈阿典過世、未曾主動追討借款及實行抵押權,可見違約還款對被告林美桃並無損害,況系爭抵押權已設定有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約定,於被告林美桃無法舉證證明遲延受償借款對其有何經濟計劃上具體損害前,如任由被告林美桃得再請求年息30%之違約金,於社會交易責任之衡平上顯失公允,應予酌減至年息0.2%,與中央銀行牌告之活期存款利率相當,方屬公允。

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係土地銀行對沈萬豪之消費

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沈阿典之保證債務請求權,自新興資產公司於103年4月間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8號強制執行聲請以來,迄至106年9月13日分配期日,被告陳美珠未向主債務人沈萬豪或其繼承人為具有中斷時效效力之行為,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被告陳美珠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前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其中自90年7月11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共1年7個月又16日之利息債權378,947元,及自90年8月1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共6個月1年又15日之違約金債權188,225元,均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不得受分配,應予剔除。縱被告陳美珠對沈阿典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惟被告陳美珠於103年間以250萬元向新興資產公司買受客觀價值3,644,411元(尚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受有差額160餘萬元經濟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賦予法院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以調和契約責任,減少契約責任及經濟差距,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均揭示違約金酌減需參酌債務人違約情形及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酌減依據,方屬適法。被告陳美珠既非原消費借貸契約之原當事人,沈萬豪遲延還款對嗣後買受債權之被告陳美珠而言,並無客觀上違約之損害,倘容由被告陳美珠得對沈阿典之遺產繼續收取違約金,顯有失公允。況依被告陳美珠所受分配違約金6,002,635元,則被告陳美珠自103年4月間向新興資產公司買受債權起至105年10月3日被告陳美珠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被告陳美珠在短短2年8個餘月即獲得3,502,635元增值利益,其獲利比率高達年息53%,對沈阿典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而言,確屬失衡。再者,被告陳美珠已自陳其願出價250萬元購買債權,係出於避免祖厝遭拍賣之情感考量,是縱使被告陳美珠於買受債權時,已預見債權有無法收回之危險,被告陳美珠仍是會出於情感考量而決定買受債權,可見債權能否收回並不足以影響被告陳美珠作成買受債權之意思決定。被告陳美珠以其所受讓債權額繼續計算年息9.447%之利息至分配表製作期日即為已足,不應再請求分配受償違約金,始屬適當。

㈣聲明:

⑴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1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10

6年7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之「分配次序7」部分所列被告林美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1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10

6年7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之「分配次序8」部分所列被告陳美珠所受分配金額超過3,588,6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美桃以:

被告林美桃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萬元確實存在,此從被告林美桃持有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文件,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謝正一及訴外人沈水池之證詞即明。被告林美桃於97年6月14日交付借款30萬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每滿一個月交付利息一次」,借款債務人應於97年7月14日交付第一次利息而未交付,利息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7月14日起算,被告林美桃於106年8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自該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部分,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借款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26條所列之債權,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借款清償日為97年12月14日,即借款債務人應於97年12月14日清償本金,卻未清償,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7年12月15日起算,迄被告林美桃於106年8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日,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至被告林美桃於拍定後之106年8月7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固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然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可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受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等語。

㈡被告陳美珠以:

沈萬豪於86年間向土地銀行借款250萬元部分,沈阿典係「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而非一般保證人,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7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被告陳美珠之前手新興資產公司固於10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又撤回,然在此之前,新興資產公司已於101年3月18日以沈阿典、沈萬豪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對於沈阿典及沈萬豪之消滅時效計算,應自執行處書記官註記102年11月6日隔日重新起算,嗣被告陳美珠於105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同列沈阿典、沈萬豪為執行債務人,則就利息債權部分,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陳美珠之利息債權(含前未受償部分)逾1,123,4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顯無理由。縱認被告陳美珠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陳美珠於105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中斷時效,故計算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應自105年10月3日起往前回溯5年,被告陳美珠所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應自100年10月3日起算。另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陳美珠之違約金(含前未受償部分)債權729,926元,並無過高,不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全部。新興資產公司出售予被告陳美珠之債權額為3,644,411元,被告陳美珠以250萬元買受,乃因被告陳美珠為沈阿典繼承人沈振之妻,當時沈阿典尚生存,為免祖厝即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陳美珠曾詢問原告沈慎輝是否願意處理,沈慎輝回以沒有錢,但如被告陳美珠買下債權,將來也不會分配系爭房地,被告陳美珠始向新興資產公司購買債權以保祖厝之完整。嗣沈阿典於105年過世,沈慎輝及沈萬同之前妻均不願拋棄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陳美珠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新興資產公司前於101年間就其3,644,411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系爭房地無法拍定,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斯時已發生無法受償之風險,故被告陳美珠以250萬元買下新興資產公司出售之上開債權,並無「顯不相當對價」之情形。又被告陳美珠購買債權之同時,同時承受原債權之各項權利包含違約金權利在內,雖原債權所約定之9.447%年息較法定利息稍高,即使加上違約金,以土地銀行的保守作法,在86年間借款時的時空背景下,並無過高情事,被告陳美珠2年收取729,926元違約金,亦無不當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沈萬豪即沈萬同於86年間邀同其父沈阿典(00年0月0日出生

、105年5月15日死亡)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50萬元,土地銀行、沈萬豪及沈阿典並於86年12月5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沈阿典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改制前臺南縣○○市○鎮段○○○○○號及同段497-6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5日起至136年12月5日、債務人為沈萬豪、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沈阿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土地銀行以前揭借款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0年度促字第467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對沈萬豪、沈阿典為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遂經本院換發91年度執字第20218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沈萬豪、沈阿典之前揭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新興資產公司,並於96年7月10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嗣新興資產公司於97年2月26日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2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沈萬豪、沈阿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372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後,因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遂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㈢依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出具予新興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記載,沈萬豪為借款人,沈阿典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72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

㈣被告林美桃持有沈阿典與沈萬豪於97年6月10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㈤沈阿典於97年6月12日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其所

有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7年鹽登字第41050號收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美桃,沈萬豪登記為債務人。

㈥新興資產公司於103年3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沈萬豪、沈阿典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為沈阿典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陳美珠以250萬元向新興資產公司購買前揭未清償債權,故新興資產公司於103年4月17日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新興資產公司。

㈦沈阿典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被告陳美珠之配偶沈振為其監護人,於99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故被告陳美珠於受讓新興資產公司對債務人沈萬豪及連帶保證人沈阿典之債權後,於103年5月12日寄發鳳山一甲郵局存證和法00061號存證信函予沈振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沈振收受在案。

㈧沈阿典於105年5月15日死亡後,原有原告3人與訴外人林沈

𤆬、沈虹君、沈振等繼承人,因林沈𤆬、沈虹君拋棄繼承(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46號),故由原告3人與沈振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嗣被告陳美珠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0日代辦繼承登記函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現由原告3人與沈振公同共有。

㈨被告陳美珠於105年10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沈阿典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房地尚有未保存建號534-1、534-2、534-3建物,經本院一併公開拍賣後,於106年7月4日由訴外人謝名桂以7,238,000元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後,於同年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9月13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林美桃之抵押債權存在,及次序8所列被告陳美珠之受分配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於106年9月12日以南院崑105司執簡字第96157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2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兩造於上開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原告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林美桃,限

其於文到7日內陳報系爭房地之實際抵押債權金額若干,被告林美桃於拍定後之106年8月7日提出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文件,以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

兩造對於新興資產公司曾於101年3月18日聲請對沈阿典、沈

萬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嗣於102年11月6日以拍賣無實益為由結案乙事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理由:㈠被告林美桃部分:

⑴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合法存在,被告林美桃得以抵押權人身分實行抵押權受償: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林美桃,限其於文到7日內陳報系爭房地之實際抵押債權金額若干,被告林美桃雖未按期陳報,而係於系爭房地拍定後之106年8月7日始提出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文件,以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林美桃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美桃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7年6月12日,權利

人為被告林美桃,債務人為沈萬豪、沈阿典,設定義務人為沈阿典,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6月10日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14日,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一個月交付利息一次。2.利息如積欠達一個月未支付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論。3.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未有出租情事,經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勘查屬實。

4.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可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林美桃對沈萬豪、沈阿典3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可認定。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行成立。查沈萬豪、沈阿典於設定抵押權後,旋即向被告林美桃取得30萬元,並交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乙節,業據被告林美桃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據證人即當時受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謝正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沈萬豪及他父親沈阿典相識20餘年,我與林美桃亦有熟識,沈萬豪原委託我幫他找金主借錢,但沈萬豪無所事事,我知道一定沒有辦法還錢,所以沒有幫他找金主,林美桃是沈萬豪自己找到的金主,由沈萬豪與沈阿典提供擔保品向林美桃借款30萬元,林美桃與沈萬豪自行磋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各項債權、利息、違約金等內容,我才受雙方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我事先跟他們交代要準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在我的事務所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後,我再與雙方約定交錢時間。我先去沈萬豪家裡找沈阿典簽本票,當時沈阿典較為重聽,我有問沈阿典,你兒子要借錢,你有無同意,沈阿典說有同意,我有告訴沈阿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書所載擔保之債權、利息、違約金,由沈阿典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手印之後,我再與沈萬豪去林美桃家裡,由林美桃親手將現金交給沈萬豪,由沈萬豪清點金錢數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沈水池證述:沈阿典死亡後,其子沈振繼承系爭土地,發覺有設定抵押權給林美桃,沈振叫我去問林美桃借多少錢,我問林美桃,林美桃說沈萬豪借30萬元,且有借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復徵以一般借貸常習,貸與人出借借貸同時,由借款人簽立本票,除可供借貸擔保外,復可為收受借款之證明。且衡以金錢借貸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他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該他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金錢借貸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是沈阿典縱未與被告林美桃親自討論借款事宜,然經由證人謝正一之傳達,就金錢借貸30萬元意思表示與被告林美桃已達合致,亦無不可。據此,足證沈阿典明知且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其與子沈萬豪共同向被告林美桃借款30萬元之擔保,堪信為實。

⒋原告雖以沈阿典有重聽,且於99年受監護宣告,可見沈阿典

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於系爭本票開立前即已完成,沈阿典未參與抵押權設定事宜及借款交付過程,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沈阿典同意云云。但查:

①沈阿典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其子即被告陳美珠配偶沈振為其監護人,於99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㈦),並有沈振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被告林美桃與沈萬豪、沈阿典間之97年6月10日之借款30萬元,已如前述,則沈阿典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發生之時,距沈阿典受監護宣告確定時有1年10月,難認沈阿於97年6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自無從僅憑沈阿典有重聽及嗣後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即認沈阿典就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款當時之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有所不足。

②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本抵押權之從屬性,通常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從屬性規範目的在於提供債權擔保同時避免擔保範圍超出原設定,非在限縮、妨礙抵押權之成立,是以當事人為金錢借貸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先就議定之貸款數額設定登記、取得擔保後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如嚴格要求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時,所擔保之貸款債權業已存在,否則該普通抵押權即無法成立(僅係假設),無異強令金錢貸與人必須在未有抵押權擔保之情形下擔負風險先行交付借用人金錢(蓋若貸款交付時晚於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可能導致該筆貸款債權喪失抵押權之擔保),或必須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代普通抵押權、大幅限縮普通抵押權之適用情形,不僅悖於實務運作之現實、違反當事人之認識,且與從屬性規範目的有違,反有害於整體社會資金流通及資產運用;易言之,當事人如已就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係就該筆借款之清償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縱普通抵押權設定當時該筆貸款尚未交付,倘該筆貸款於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旋交付,亦無礙該普通抵押權之成立、無違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林美桃、沈萬豪、沈阿典於97年6月10日業就「由被告林美桃貸與沈萬豪、沈阿典30萬元」、「借款逕交付予沈萬豪」、「由沈阿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節意思表示合致,沈萬豪、沈阿典基於前述意思合致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係就前開兩造議定之金錢借貸提供擔保,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完成時(97年6月12日),被告林美桃縱未同時交付借款,惟被告林美桃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經代辦登記之地政士謝正一通知,未久即交付約定之借款,自無礙於系爭抵押權之合法成立。

⒌末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美桃縱未於拍賣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法院仍應依職權將所知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況被告林美桃已於106年8月7日具狀聲明行使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㈩),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美桃之聲明參與分配係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桃聲明參與分配逾時云云,應不足採。

⒍據上,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擔保被告林美桃對於沈萬豪、沈阿

典借款3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原告以沈阿典未親自參與借款交付過程,及證人謝正一未清點被告林美桃交付予沈萬豪之金錢數額,抗辯被告林美桃對於沈萬豪、沈阿典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由,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林美桃可受分配金額次序7債權原本30萬元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桃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及應予

剔減,是否有理由?⒈關於利息債權部分: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於他債權人以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之人,既發生視為實行抵押權之效力,則抵押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因他債權人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關於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為

5年;被告林美桃雖於106年8月7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林美桃於被告陳美珠於105年10月3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㈠所附陳美珠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即視為已實行系爭抵押權,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參照),則自97年6月10日起算至100年10月2日之利息債權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至100年10月3日以後之利息債權,則尚未罹於5年時效,原告主張100年10月3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為不足採。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7關於97年6月10日起算至100年10月2日止之利息債權數額為59,671元【計算式:本金30萬元×6%=年息額18,000元;18,000元×1210日=59,67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違約金:逾期依年息三分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債權屬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桃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應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債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據此,系爭抵押權所設定約定債務清償日既為97年12月14日,則自97年12月15日起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至被告陳美珠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日(105年10月3日)止,或被告林美桃聲明參與分配日(106年8月7日)止,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甚明。故原告以系爭分配表次序7關於97年12月15日起算至101年8月6日止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主張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無可採。

②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美桃對債務人沈阿典、沈萬豪之借款債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約定「逾期依年息三分計算違約金」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就違約金債權係自97年12月15日起依年息30%計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有系爭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資認定,則被告林美桃於上開借款債務遲延清償3年4個月後,其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借款本金,衡諸一般經驗,該項違約金之約定數額,與被告林美桃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自有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予以酌減,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林美桃貸出款項數額為30萬元,被告林美桃因債務人沈阿典、沈萬豪未能如期履行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及時利用該借款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債務人沈阿典、沈萬豪倘如期清償,被告林美桃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現今銀行存款利率呈逐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5%,本件借款清償日即97年12月14日當日之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年息2.305%,被告林美桃倘將該借款存入金融機構,其可獲取之利益為按週年利率約2.305%計算之利息;兼衡被告林美桃並未舉證就本件借款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始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林美桃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514,521元【計算式:300,000元×20%÷365日×3130日(系爭分配表記載違約期間)=514,521元】,系爭分配表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林美桃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應更正為514,521元。

⒊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林美桃之利息債

權,其中關於97年6月10日起算至100年10月2日止之利息金額59,671元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另就違約金771,781元之債權額其中超過514,52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美珠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是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而中斷,若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交與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沈萬豪於86年間邀同其父沈阿典(00年0月0日出生、105年5

月15日死亡)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50萬元,土地銀行、沈萬豪及沈阿典並於86年12月5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沈阿典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改制前臺南縣○○市○鎮段○○○○○號及同段497-6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5日起至136年12月5日、債務人為沈萬豪、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沈阿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土地銀行。嗣土地銀行以前揭借款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0年度促字第467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對沈萬豪、沈阿典為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遂經本院換發91年度執字第20218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21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218號債權憑證所列本金債權既為消費借貸,則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分別為15年、5年、15年,應可確定。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月27日發給債權人土地銀行91年度執字第20218號債權憑證,應認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21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2年1月27日終結,依上說明,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2 18號債權憑證所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應自92年1月27日重新起算。

⒊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沈萬豪、沈阿典之前揭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新興資產公司,並於96年7月10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嗣新興資產公司於97年2月26日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2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沈萬豪、沈阿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372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後,因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核發南院龍97年執速字第1372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後,新興資產公司再於101年3月18日聲請對沈阿典、沈萬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年11月6日以拍賣無實益結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218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月27日起重新起算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即因新興資產公司陸續聲請97年執行事件及101年執行事件之行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102年11月6日書記官附註執行結果之日起,時效重行起算,迄被告陳美珠於105年10月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其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至利息債權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日即90年7月11日起算,至新興資產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之日即97年2月26日止,其中自90年7月11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期間,共1年7個月又16日之利息債權計378,947元已罹於時效乙節,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既係以年定期間,依照上開規定,始日不算入,故被告陳美珠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7年2月25日(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起往前溯及5年計算,因此,自92年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然自92年1月27日(原債權人土地銀行重新起算時效期間)起至92年2月25日止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美珠抗辯分配表不應計入92年2月25日利息乙節,應為可採。

⒋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

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美珠於105年10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新興資產公司有於103年3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沈萬豪、沈阿典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為沈阿典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陳美珠以250萬元向新興資產公司購買前揭未清償債權,故新興資產公司於103年4月17日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新興資產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以,新興資產公司於103年4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債權憑證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102年11月6日重行起算,利息部分須經過5年,本金及違約金部分須經過15年,始能完成時效。被告陳美珠於105年10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未逾消滅時效。

⒌綜上,系爭債權憑證之被告陳美珠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消滅,自92年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期間之利息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惟自92年1月27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洵堪認定。

⑵關於利息債權部分:

被告陳美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以計算之受分配利息部分,其中19,141元【計算式:本金2,465,200元×9.447%÷365日×30日(92年1月27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共30日)=19,14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⑶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係按期計算給付,名稱雖

與遲延利息異,實質上仍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除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以外,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資、瓦斯費、電話費、保險費等,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易言之,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乃係類似薪資、瓦斯費、電話費、保險費般,由債務人按時給付予債權人之債權,始足當之,至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又違約金係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所約定,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當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而非5年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約定本息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按前開利率(即利息約定年利率9.447%)之10%加付,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業如前述,足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金錢借款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至其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乃屬違約金額計算之約定,尚難據此推認該違約金債權屬定期給付債權,是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⒉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主

張本件違約金計算方式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息無異,應同屬定期給付之債務乙節。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固謂「原借款期間為三年,分三十六期按月計付利息,屆期後一併清償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則本件之違約金【似】原為未滿一年之定期給付…」,惟最高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判決亦未明確表明違約金屬未滿1年之定期給付,益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⒊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之請求,係就債務人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核係就其遲延之期間分別計算不同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9.447%(見系爭分配表記載),從而本件借款在逾期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為年息0.9447%,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為年息1.8894%,由於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且將債權人所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加,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亦未逾一般自由經濟市場之行情,難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不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珠僅以250萬元對價向債權人新興資產公司買受客觀價值3,644,411元之債權,於其無任何因違約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下,若坐令其收取,無疑是使其得巧取高利云云,然查目前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固然偏低,惟本件利息加計違約金之最高利率為11.3364%,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利率相較,差距無幾,已如前述,且本件債權係因債務人沈萬豪、沈阿典遲未履行,並於原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執行後,全未受償,土地銀行始將前揭債權出售予新興資產公司,而新興資產公司自97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全數獲償,而再將前揭債權出售予被告陳美珠,迄至系爭分配表製成後,原告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致分配表遲未能確定發款,致後續違約金逐月累增,尚難以此認本件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陳美珠之利息債權(含前未

受償部分),其中就92年1月27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期間之利息債權19,141元,因已罹於時效,即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違約金債權(含前未受償部分)則未過高,無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林美桃之利息債權額59,671元部分、違約金債權額超過514,521元部分;次序8被告陳美珠之利息債權額19,14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證人日旅費1,276元),本院爰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