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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黃恩佑被 告 郭梅惠

葉延輝楊延雄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九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延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前以訴外人葉明得及被告葉延輝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未為清償,財資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 年2 月9 日讓與伊。因葉明得已於98年7 月1 日死亡,其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葉延輝及楊延雄2 人共同繼承,前經抵押權人即被告郭梅惠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聲請併案執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22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郭梅惠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計5,905,425 元列為優先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並分配受償執行費17,060元及856,978 元;而伊之債權為普通債權,因被告郭梅惠之優先債權不足受償,故未獲任何分配。然伊對被告郭梅惠之債權有爭執,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並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又被告郭梅惠雖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乃其母郭鄭金燕於86年7 月7 日貸與葉明得之本金6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葉明得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郭鄭金燕,嗣郭鄭金燕於89年7 月6 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楊耀焜,伊再自楊耀焜受讓該債權等情事,並提出借據為證。惟該借據僅記載借款金額為600,000 元及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3 日,至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則均為空白,且僅有葉明得之簽名及印章,並無郭鄭金燕之簽名,此有違一般常情,實難認定郭鄭金燕與葉明得之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未提出借款交付證明,故伊否認該借據形式上之真正。又借據既未載明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郭梅惠依法僅能請求自催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

106 年度司執字第10901 號分配表竟列載其債權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並另列計違約金,此部分亦與借據內容有背,故超過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再被告郭梅惠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且自借款清償日起至今已逾20年,故系爭抵押債權亦因1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其雖曾於92年間參與分配,然主債權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即無價金可供分配,自無參與分配可言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郭梅惠就葉明得之系爭不動產,於92年以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南麻字第058570號收件設定債權額8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9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被告郭梅惠之債權原本600,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計5,905,42

5 元,暨分配金額856,978 元及執行費17,060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郭梅惠則以:被告葉延輝於20多年前為伊之計程車行司機,其當時因需資金購車,伊母郭鄭金燕有銀行存款可出借,故伊介紹其向伊母借款,因伊母要求擔保,而葉延輝之父葉明得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故由葉明得出面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800,000 元之抵押權予郭鄭金燕,而於86年7 月7 日借得600,000 元,並簽立借據1 張交付伊母收執。然於86年10月3 日清償期屆至後,葉明得並未清償,伊母曾於88年間委託律師發函向葉明得催討未果,嗣於89年7月6 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友人楊耀焜,伊再自楊耀焜受讓該抵押債權後,亦曾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320 號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該案因執行無實益而視為撤回終結。故伊受讓之債權於86年間即存在,而原告受讓之債權則於99年間始發生,前後相差13年之久,葉明得於此期間亦未積欠任何債務,並無虛偽設定假債權擔保之必要,故原告之主張係不合理之推測,並不可採信。惟伊持有之借據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故伊同意捨棄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僅受分配借款本金6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5 頁):㈠被告郭梅惠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1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亦即葉明得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9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6 年9 月22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郭梅惠之債權原本600,

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計5,905,425 元,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受償執行費17,060元及856,978 元。原告為併案執行之普通債權人,因被告郭梅惠之債權不足受償,故原告未獲分配。(本院106 年度司執第10901 號卷宗)㈡葉明得(於98年7 月1 日死亡)生前於86年6 月28日以系爭

不動產,為郭鄭金燕(被告郭梅惠之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6 月28日至86年10月3 日,清償日期86年10月3 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按月息2 分計算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㈢被告郭梅惠持有借據1 紙,記載:「金額60萬元整。借款如

數收到」、「清償日期86年10月3 日」、「本件借款提供台南縣○○鄉○○○段○○○○○ ○號建0.0214公頃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52號門牌台南縣○○鄉○○村00000000 號房屋全部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此致抵押權人(金主)郭鄭金燕」、「立借據人葉明得簽名及指印、住址大內鄉二重溪149-3 號」、「中華民國86年7 月7 日」等內容。(訴卷73-74 頁)㈣被告郭梅惠於本院103 年司拍字第1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事件,提出下列文件正本:①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人郭梅惠)、②86年7 月7 日借據(同㈡)、③86年6 月2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記載同㈡:權利人郭鄭金燕、義務人兼債務人葉明得,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6 月28日至86年10月3 日、清償日期86年10月3 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按月息2 分計算)、④89年7 月6 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郭鄭金燕讓與抵押權予楊耀焜)、⑤92年7 月30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楊耀焜讓與抵押權予郭梅惠)、⑥92年7 月19日債權讓與通知(寄件人楊耀焜、收件人葉明得)。(本院103年司拍字第14號卷宗)㈤郭鄭金燕於88年5 月間委託律師函催葉明得清償借款,被告

郭梅惠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㈢之文件正本參與分配,該案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7 月21日函通知被告郭梅惠及退還所繳文件正本。(本院卷第75-77 頁)㈥被告郭梅惠同意剔除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僅以

債權原本600,000元受分配。(本院卷第101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梅惠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縱使存在亦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剔除被告郭梅惠受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亦有最高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69年度台上第3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郭梅惠持有之借據1 紙,內容記載:「金額60萬元整。

借款如數收到」、「清償日期86年10月3 日」、「本件借款提供台南縣○○鄉○○○段○○○○○ ○號建0.0214公頃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52號門牌台南縣○○鄉○○村00000000號房屋全部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此致抵押權人(金主)郭鄭金燕」、「立借據人葉明得簽名及指印、住址大內鄉二重溪149-3 號」、「中華民國86年7 月7 日」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借據可稽。由此足證被告郭梅惠已提出經借款人葉明得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之借據,依法應推定其為真正。

⒉又審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901 號事件調卷引用之97年

度執全字第1600號債權人財資公司對葉明得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卷宗,由財資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知葉明得於89年間擔任建豐公司向原告前前手債權人財資公司分期付款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時,其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所按捺之指印及印章,復核與被告郭梅惠提出之借據印文及指印大致相符等情,亦堪佐證該借據應為葉明得所簽立無誤。原告雖以該借據僅有葉明得之簽名及印章,並無郭鄭金燕之簽名,認有違一般常情等陳詞,執此否認該借據形式上之真正,然消費借貸乃非要式契約,借據僅為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並無固定內容或形式,亦不需經借貸雙方簽名,是其執此否認該借據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可取。

⒊復由葉明得簽立之借據已載明「此致抵押權人(金主)郭鄭

金燕」及「金額60萬元整。借款如數收到」、「本件借款提供台南縣○○鄉○○○段○○○○○ ○號建0.0214公頃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52號門牌台南縣○○鄉○○村000000 00號房屋全部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等內容,亦可佐證葉明得與郭鄭金燕之間確有6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葉明得並因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郭鄭金燕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實,洵甚明確。是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對原始債權人郭鄭金燕與葉明得間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借據內容之反證,空言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亦無可取。

㈢原告雖另陳稱:被告郭梅惠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並未提出債

權讓與通知文件之情詞,然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卷證,可知被告郭梅惠於本院103 年司拍字第1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提出下列文件正本:①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人郭梅惠)、②86年7 月7 日借據(同㈡)、③86年6 月2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記載同㈡:權利人郭鄭金燕、義務人兼債務人葉明得,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6 月28日至86年10月3 日、清償日期86年10月3 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按月息2 分計算)、④89年7 月6 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郭鄭金燕讓與抵押權予楊耀焜)、⑤92年7 月30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楊耀焜讓與抵押權予郭梅惠)、⑥92年7 月19日債權讓與通知(寄件人楊耀焜、收件人葉明得)等情,顯示被告郭梅惠於聲請執行名義案件,業已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並經本院審核無誤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原告此部分指摘,亦與上開卷證不符。

㈣至原告再陳稱:系爭抵押債權自86年10月3 日清償期屆至起

至今已逾20年,故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乙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據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所規定。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郭梅惠受讓之擔保債權為金錢借貸債權,依前揭規定及意旨,其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各為15年、5 年、5 年。而查:

⒈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事證,顯示原始債權人郭鄭金燕於

88年5 月間委託律師函催葉明得清償借款,而被告郭梅惠受讓債權後,亦曾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參與分配,該案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7 月21日函通知被告郭梅惠及退還所繳文件正本等情;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90083 號原告對葉明得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復查明被告郭梅惠亦有於該案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10

4 年度司執字第109431號),惟系爭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嗣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9 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是原始債權人郭鄭金燕曾於88年向葉明得請求清償債務,被告郭梅惠受讓債權後,復先後於92年及104年他債權人對葉明得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嗣因執行無實益或經法定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80條之1及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據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固分據同法第130 條、第136 條第2 項規定。

而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者之分配結果相同,雖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然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法條係規定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故視為撤回後,執行名義如係對人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仍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責任財產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應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如係對物執行名義,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339 頁)。故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擬制性撤回,係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且民法時效制度之產生,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但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且為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乃產生時效制度。基於民法時效制度產生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擬制撤回之規定係對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為之,準此,民法第136 條第2 項所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所謂「撤回其聲請」應僅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對於債權人業已積極主動行使其權利,就債務人之財產請求查封並連續拍賣,惟法律為免執行程序延宕、無實益執行,而為擬制性之撤回規定,若遽此推定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並認定為時效視為未中斷,顯非時效制度立法之本意,且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平,是於強制執行中依上開條文規定而「視為撤回」時,應非屬民法第136 條第2 項所定「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效不中斷」,始符立法之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參考) 。

⒊據上,系爭抵押債權於86年10月3 日清償期屆至後,原始債

權人郭鄭金燕於88年間請求雖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但被告郭梅惠於前揭92年度執字第41320 號及104年司執字第90083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執行無實益及無結果而視為撤回之情形,則無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視為不中斷之適用。是其於92年間參與分配,距86年10月3日,自尚未逾15年時效,並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亦即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 月退還參與分配文件起重行起算,則其於104 年再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9 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後,再於106 年2 月間聲請106 年度司執字第10901 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依上開說明,均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堪肯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至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

原告雖亦否認此部分債權之存在,並同為時效抗辯,惟被告郭梅惠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剔除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僅以債權原本600,000 元受分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此部分債權之存否及有無罹於時效問題,即無庸再論究。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梅惠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縱存在

亦已罹於時效等情詞,均無可採,是其請求剔除被告郭梅惠受分配金額,自無理由,惟被告郭梅惠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剔除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僅以債權原本600,00

0 元受分配,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901 號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作分配表,次序9 被告受分配金額於超過600,000 元之範圍,即應准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關於主文第1 項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580 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9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