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7 號原 告 黃啟銘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被 告 洪淑惠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沈銘憲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勇廷被 告 沈如君
沈俐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以被繼承人之沈英哲名義登記之久崧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所有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久崧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崧公司)之負責人及獨力出資者,因見其岳父即訴外人沈英哲(以下僅稱姓名)於退休後生活失去重心,乃將久崧公司之部分出資額陸續登記於沈英哲名下,以使其因能對外自稱係久崧公司大股東而獲得安慰,惟該等出資額實際上全由原告出資,沈英哲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沈英哲過世時,名下共登記有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久崧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淑惠、沈銘憲、沈勇廷、沈如君及沈俐君(以下僅稱姓名,合稱被告)。然沈銘憲與沈勇廷竟拒絕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侵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洪淑惠部分:系爭出資額雖沈英哲由原告處無償取得,但此乃因沈英哲身為原告岳父,原告欲贈與予沈英哲,並非借名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附和沈如君、沈俐君之主張,不讓洪淑惠因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較多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沈銘憲、沈勇廷部分:系爭出資額為原告贈與予沈英哲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沈如君、沈俐君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沈英哲於95年12月間被登記為久崧公司之股東,至其於105年12月12日亡故之日止,其名下登記之久崧公司出資額為230萬元。
(二)97年間久崧公司辦理減資,沈英哲名下之出資額之減資金額3,172,000元因此匯入沈英哲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並於97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由原告分次填寫取款憑條,將上開減資款匯入久崧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見卷2第104至110頁)。
(三)沈英哲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分別於95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99年7月30日、100年7月29日、101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匯入退綜所稅款項,其中僅101年2月9日、101年8月15日、102年9月4日、103年8月13日由原告填寫取款憑條,分別領取現金38,195元、22,400元、14,260元、5,580元(見卷2第111至114頁)。
(四)沈英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時間為89年6月27日,至107年1月22日止,上開帳戶餘額為65,964元,久崧公司並無以沈英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借款之紀錄(見卷2第126至1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於沈英哲名下乙節,除沈如君、沈俐君就此逕為自認(見本院卷2第192頁)以外,其餘被告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沈英哲是否有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贈與在於受贈人不僅為財產登記名義人,尚取得財產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權。而借名登記則在於出名者僅有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就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均在借名人,此為兩者之不同。故此,原告與沈英哲間究為借名登記?抑或贈與?自應依上開標準判斷之,此先予敘明。
(二)經查,97年間久崧公司曾辦理減資,減資退還出資額3,172,000元雖曾匯款至沈英哲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但旋於同年11月間,由原告分次填寫取款憑條,將上開減資金額匯入久崧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又自95年起,因公司股東分配股利,而會有退稅款,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沈英哲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可知,101-103年度公司股利退稅款雖匯入沈英哲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惟均由原告持存摺及印章親自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2第175、193頁),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取款憑條9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106-114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觀乎沈英哲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原告領取退稅款後,帳戶內幾乎無餘額,此有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卷2第104頁)。由上開減資款及退稅款領取情形可知,沈英哲因股東身分而取得減資及退稅利益,實際非終歸於沈英哲享有,而係由原告領取享有;再沈英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95年以來主要供與久崧公司往來之用,且該帳戶存款簿及印章亦由原告實際保管、使用,是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僅名義登記人,借名人對於財產實際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之狀態相符。而與贈與,應由名義人享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及最終利益等情,截然不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沈英哲係因受有贈與而取得系爭出資額登記云云則不可採。是應以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一節較為可採。
(三)至沈銘憲及沈勇廷雖於本院具結為證,然本院審酌其等為被告,具直接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本難以難期待公允;況其等證詞,過於片斷模糊且多屬臆測之詞,且無其他佐證支持,本院自不予採納,末此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沈英哲生前就系爭出資額與原告所成立既為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契約則視同委任契約,自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既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請求沈英哲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登記,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沈英哲生前就系爭出資額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既業經原告終止,則沈英哲之繼承人應負返還系爭出資額登記名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