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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周廖杏芬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飄逸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瑞章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內容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通知兩造本件將於同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竟於同年5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於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確認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107年1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除為被告所不同意外,並有礙於被告之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於105年11月6日、106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⒉確認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地下室6B停車位,即如證物11所示之黃色位置(下稱系爭位置),原告有使用權存在。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106年度以後管理費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

同)40,000元;106年度以後停車費之債權,超過22,500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於105年11月6日、106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被告成立於105年間,由4樓區分所有權人周麗香等7人推選6樓區分所有權人陳惠雯擔任管理負責人,嗣由陳惠雯之配偶蔡瑞章(非區分所有權人)被推選為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並制訂「飄逸家園公寓大廈規約」。在此之前,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陳惠雯,其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當然即視同解任。惟嗣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始為合法。但被告於105年11月6日、106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是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蔡瑞章自行或借用不具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身分之陳惠雯名義為召集人,其召集之程序顯已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故請求確認上開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㈢原告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系爭位置,有使用權存在:

⒈原告之確認利益:

⑴原告主張就系爭位置得享有該停車位之專用權,然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更於106年9月16日逕自將系爭位置開會決議給其他住戶使用,已剝奪原告就該停車空間使用權,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無不合。

⒉系爭大樓地下室各共有人就停車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原告擁有系爭位置使用權:

本建案於規劃設計時,即申請昇降機停車位即數個平面停車位,後來變更設計如現在之使用執照,地下層用途即表示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面積為443.77平方公尺。故地下室之停車空間並非僅有30平方公尺,而是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且原告之配偶興建系爭大樓時,規劃地下層有16個停車空間(即15個機械式停車位及1 個平面停車位即系爭位置),起造人於預售階段並與出賣人簽約車位買賣合約書,約定各共有人停車空間之使用權。起造人並直接將地下室之建號登記為有停車位之共有人所共有,昇降機設備當時亦核發使用許可證,地下室確有16個車位,而原告享有16分之7 之權利。惟因地下室僅有一平面車位,原告為避免大家爭奪,故將該平面車位留下自用未轉賣,系爭位置在系爭大樓啟用後,提供給住戶搬家可臨時停車之用,住戶大多入住後,則無償提供給4 樓住戶黃啟雲使用,直至104 年間因需自用而收回。

㈣被告對原告106年度以後管理費之債權超過40,000元;106年

度以後停車費之債權,超過22,500元之部分不存在:⒈原告於105年5月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住戶

推選出之召集人陳惠雯合法召集。其中決議管理費的部分1樓及2樓各繳1萬元,7樓部分年繳2萬年,管理費部分原告共需繳納40,000元。停車費汽車車位每位收取3,000元,機車停放每輛收取1,500元,原告有7個停車位及停放一輛機車,停車費共22,500元。

⒉106年度之管理費及停車費收費,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僅在105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表示「106年度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經依法開會決議訂定」,惟遍查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討論106年度管理費事項。況且105年11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未具召集權人之蔡瑞章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故確認超出此金額之管理費及停車費金額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105年11月6日、106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均屬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而召開,此3次會議內容皆涉及地下室滲漏、侵占公共用地(法定空地)違建、毀損(封堵)地下室通風排氣設備、私自拆除大樓之承重隔間牆壁…等議題,上述情形皆與原告及其夫周明興及1、2樓承租者即全聯福利中心有所關聯。會議之召開乃基於處理公眾事務和維護住戶權益之必要,會議出席者也都是法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委託代理者,所有開議和決議亦均符合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

㈢關於地下室6B停車位即系爭位置部分:

⒈原告已默示其僅有地下室6個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並無系爭位置之專用權:

⑴依據103年10月26日被告會議紀錄第3條:「…本大樓之地下

室並無設置任何平面車位」,當時原告並無主張位於東、西2側之的避難出口前方為其所專用的平面停車位;另於105年12月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2案之決議內容也提及「地下室總共15個停車位…。」等語,原告同樣在接獲該次會議紀錄後,並無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默示103年10月26日及105年12月4日被告會議之公告決議公告。

⑵系爭大樓於105年5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經決議:

只要擁有汽車停車位,不論住戶是否有停放使用,都須繳納年度停車費用3,000元。系爭大樓並於105年11月1日公告106年度停車費明細表,向原告共收取19,500元,內含6個汽車停車費用及1個機車停車費用(計算式:3,000×6+1,500=19,500)。加計其他9個住戶之汽車停車費用,總數為15個汽車停車費用,符合15個機械停車設備總數。原告如認定系爭位置為其專用的平面停車位,何以當時無表態須補繳3,000元之汽車停車費用?⒉系爭位置並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停車空間:

查系爭大樓登記戶數為22戶,其中原告所有戶數為6戶,計有16位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建商周明興起造當時向臺南市政府申報於地下防空避難室建造2個停車空間共計30平方公尺,復於81年10月27日至地政機關將防空避難室(351.77平方公尺)之16個持分登記為10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再於82年違法增建15個機械停車設備供該10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原告持有6個機械車位,餘9戶各持有1個)。又上開15個機械車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均屬違法增建,當初既未申請安全檢查,亦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系爭位置並非位於工務局核准之法定停車位30平方公尺範圍內,只能作為防空避難用途,不能停放車輛。

㈣管理費及停車費部分:

⒈大樓管理費部分:

⑴105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5案為「本大樓管理費用採取年繳制度,於每年度12月份收取次年度之管理費用。

其中1F及2F因未使用電梯,故年繳管理費各1萬元;6C(156號6樓)年繳管理費1萬元;7F(154+156號7樓)年繳管理費2萬元;其餘各戶均年繳管理費5,000元。當年度之主委該戶免收全額管理費,財務和監察委員該戶則各減半收取2, 500元。以上收費標準自106年起適用。」。

⑵105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本大樓因為近

期有地下室和頂樓修繕工程,故需增額收取明年(即106年)之管理費用,於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用提高至7,000元之議案。因此106年度每戶之管理費用改為收取7,000元。其中每樓層以4戶計算,亦即1F+2F全聯福利中心以8戶計費,6C以2戶計費,7F以4戶計費。主任委員該戶免收全額管理費,財務和監察委員該戶則各減半收取3,500元」、「1F+2F全聯福利中心之年度管理費用原定減半收取(考量其未使用公共電梯),然而有住戶反映此舉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再次考量其少使用電梯之情況下,建議將其年度管理費用依照電梯年度保養費用(19,200元和平均分攤公共用電比例(1/19),每年酌減1,000元。」。

⑶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公告106年度理費明細表當中,1樓及

2樓之管理費為55,000元(計算式:7,000元×4×2-1,000=55,000元,每樓層以4戶計算),7樓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為32,200元(計算式:7,000元×4+600×7=32,200元,7樓以4戶計算,並加計6個汽車停車位和1個機車停車位共分攤7個昇降機電費)。

⑷另於106年10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9案決議

:「由於管委會須先行支付地下室修繕經費及聘僱律師訴訟之經費,即日起10日內,提早收取107年度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用。明年之管理費用每層樓以4戶計算,每戶須繳納8,000元,1、2、7樓各須繳納32,000元,6C須繳納16,000元,主委須繳納3,000元,財委及監委各須繳納5,500元。」。故基於上述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106年10月3日公告之107年度管理費明細表當中,應更正為原告須繳納1、2、7樓管理費95,000元(計算式:8,000元×4戶×3-1,000元=95,000元)。

⒉停車費部分:

⑴系爭大樓地下室出入口為機械式升降設備,其年度保養費用

為36,000元。在105年以前,都是以36,000元除以實際停放車輛來收費,因此每年之收費金額視該年度之停放車輛而常有異動(每一汽車約繳納6,000元至9,000元不等)。在當時若有車位,卻未停放之住戶就無須繳納任何停車費用,因此系爭大樓之停車費用從來未曾有剩餘之公共基金得以維護修繕其他機械設備。是於105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5案決議:「地下室停車費用,每一汽車車位收取年度停車費用3,000元(不論是否有停放使用),每停放一輛機車收取年度停車費用1,500元,以上同樣於每年度12月份收取次年度之停車費用。另地下室升降設備已加裝分電表,同樣於每年度12月份統計使用度數及費用後,平均分配予15個停車位及停放機車數,再一併收取,回饋管理委員會納入公共基金使用。以上收費標準自106年起適用。」⑵復於106年10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9案決議:「停車

費為每一汽車車位收取年度停車費用3,000元(不論是否有停放使用),每停放一輛機車收取年度停車費用1,500元。

」。停車費之收繳制度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全體住戶一視同仁理當遵從,只要擁有停車位,不論其停放次數、頻率為何,就該繳納年度停車費。畢竟昇降機械備之定期保養為必須,如果擁有車位又藉故不停放,藉以規避停車費用(用來付定期保養費),那其他車位有繳費者勢必多分攤短少之定期保養費用。何況於105年11月1日公告之106年度停車費明細表中,原告當時已經繳納19,500元,為何卻未提出異議?⑶然被告嗣知悉系爭大樓地下室之15個機械停車設備皆屬於違

法增建,故被告對原告107年度停車費之債權應更正為0元,亦即原告和其他住戶都不得再違法將車輛停放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防空避難室區域及所有機械停車設備。

⒊昇降機電費部分:

自105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5案決議可知,地下室昇降設備已加裝分電表,同樣於每年度12月份統計使用度數及費用後,平均分配予15個停車位及停放機車數,再一併收取,回饋管委會納入公共基金使用。106年之昇降機分電表度數和電費計算方式如被告105年11月2日之公告,故被告對原告之106年度昇降機電費債權應為4,200元(計算式:600×7=4,200元);107年度之昇降機分電表度數和電費計算方式如被告107年1月15日之公告,是被告對原告107年度之昇降機電費債權應為4,550元(計算式:650元×7=4,550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106年度管理費之債權為87,200元(

含105年停車昇降機電費),106年度停車費之債權為22,500元。107 年度管理費之債權為95,000+4,550=99,550 元(含

106 年停車昇降機電費),107 年度停車費之債權為0 元,

107 年度增額管理費之債權為144,000 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南市○區○○路○○○○○○○號之飄逸家園大樓即系爭大樓,

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係地下1層、地上7層之大樓,共22戶,每戶就坐落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有16人,於105年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委會,由蔡瑞章擔任主委(本院卷第214至243頁)。

㈡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大樓地下室之

建號,該地下室經核准之用途係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於81年領得南工字第111447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44、245頁)。

㈢原告係臺南市○區○○○段15720、15722、15740、15721、

15723、157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2、7樓及156號1、2、7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係同段1574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2、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本院卷第8至10頁)。

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周麗香、黃啟雲、郭雪琴、林筱慧

、蔡重德及住戶周李幸、羅秀儉,於105年間推舉區分所有權人陳惠雯(即蔡瑞章之妻)為管理負責人,公告期間自10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本院卷一第11頁)。

㈤系爭大樓於105年5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陳惠雯擔任召集人,委託其配偶蔡瑞章擔任主席,會中決議如下:

⒈選任蔡瑞章為主任委員、周麗香為財務委員、黃啟雲為監察委員。

⒉制定系爭大樓規約。

⒊管理費用採年繳制度,於每年度12月份收取次年度管理費用

,1、2樓因未使用電梯,故年繳管理費1萬元,156號6樓年繳5千元,7樓(154號+156號7樓)年繳管理費2萬元,其餘各戶年繳管理費5千元,當年度主任委員該戶免放全額管理費,財務及監察委員該戶則減半收取2,500元,以上收費標準自106年起適用。

⒋地下室停車費用,每一汽車車位收取年度停車費用3000元(

不論是否有停放使用),每停放1輛機車收取年度停車費用1500元,於每年度12月份收取次年度之停車費用。

嗣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本院卷一第222至243頁)。

㈥系爭大樓於105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蔡瑞章

擔任召集人及主席,會中決議同意7樓梯廳右側走道做為7樓約定專用,但7樓如有妨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發生(包含1樓+2樓租賃所造成之損害),系爭大樓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該約定專用權益(本院卷一第141、142頁)。

㈦系爭大樓於106年9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陳惠雯

擔任召集人,蔡瑞章擔任主席,會中決議如下:地下室梯廳及西側分別約定為4D和6B之停車空間,7F梯廳右側空間約定為7F專用,使用償金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1F全聯福利中心後側門旁儲藏室及後方公共用地約定為7F專用,使用償金為每月3,000元,以上款項納入管委會公共基金使用。上開約定使用之效力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4D黃啟雲、6B陳惠雯、7F原告及其直系親屬(含配偶)。上開約定專用事項自即日起立即生效,並納入大樓規約,向主管機關報備(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

㈧系爭大樓於106年10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陳惠雯擔任召集人,蔡瑞章擔任主席,會中決議約略如下:

⒈每逢下大雨或颱風天,地下室天花板和昇降機上方天花板有

多處滲漏水,同意由委由永興工程施作(報價金額為87,190元),關於原告應負責部分,再依法求償。

⒉取消106年9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定專用,授權管委

會全權處理,要求原告就地下室之逃生避難梯出口及機械式通風排氣出口及其連通之外牆面私自毀損、封堵乙事,於10日內恢復原狀。

⒊地下室梯廳及西側空間(均為共有部分)各約8.17平方公尺

,分別約定為4D黃啟雲、6B陳惠雯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償金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約定使用之效力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4D黃啟雲、6B陳惠雯及其直系親屬(含配偶),自即日起立即生效,並納入大樓規約,二人每年同樣須繳納停車費用和分攤昇降機公共電費。

⒋取消7樓梯廳右側走道原於105年11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同意為7樓約定專用之權利,授權管委會全權處理,要求原告於30日內恢復原狀。

⒌1F全聯福利中心後門旁之儲藏室及後方公共用地,經臺南市

消防局和工務局勘驗查核,認當初增建部分並無依法規申請及變更登記,屬違法違建,加上地下室有一處避難梯出口和機械式通風排氣出口及其連通之外牆面已遭原告封堵,有公共安全疑慮,故取消106年9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定專用,授權管委會全權處理,要求原告於30日內恢復原狀。

⒍就原告私自佔用系爭大樓法定空地等情事,授權管委會主委全權處理,依法追究及求償。

⒎107年度管理費每層樓以4戶計算,每戶繳納8,000元,1、2

及7F各須繳納32,000元,6C繳納16,000元,主委繳納3,000元,財委及監委各繳納5,500元。停車費每一汽車車位收取年度停車費用3,000元(不論是否有停放使用),每停放一輛機車收取年度停車費用1,500元(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5年11月6日、106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6日、106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該會議是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蔡瑞章與其配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惠雯共同居住在

系爭大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間推舉陳惠雯為管理負責人,而於105年5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陳惠雯擔任召集人,委託蔡瑞章擔任主席,會中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蔡瑞章為主任委員;另系爭大樓於105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蔡瑞章擔任召集人及主席;106年9月16日、同年10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陳惠雯擔任召集人,蔡瑞章擔任主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⒋原告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蔡瑞章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陳惠雯已非管理負責人,故均無擔任召集人之資格云云。惟查:

⑴依該條項之規定,合法之召集人應為①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②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③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即管理負責人擔任召集人時,始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仍得擔任召集人。該條項立法意旨應在管理負責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即可,但並未訂推選人數之限制,故就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訂有較嚴格之規定。而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依同條例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本不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然其係依同條例第27、29條及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選任程序較為嚴謹,且主任委員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豈有對內反而不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需由其他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集之理。

⑵準此,蔡瑞章固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既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故由其擔任召集人而於105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於法有據,該日之決議自合法有效。

⑶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負責人係在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事務,自無管理負責人存在之理。查陳惠雯固曾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擔任管理負責人,然自被告成立後,管理負責人即不復存在,陳惠雯既未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自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惟被告召開之106年9月16日、同年10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由陳惠雯擔任召集人,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召集程序顯違反法令,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該2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確認原告就系爭位置之使用權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地下室經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迄

今未有變更用途,系爭位置並非核准之停車空間乙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1289776號函及所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地下室平面圖、107年2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191631號函(本院卷一第244至249頁、卷二第124頁)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系爭大樓地下室6B停車位即系爭位置,原告有使用權存在,惟系爭位置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空間,本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系爭位置非停車空間之狀態,而由原告作為停車使用,故原告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主張,自無依憑。

㈢確認管理費及停車費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確認原告自106年度以後管理費之債權超過40,000元;106年度以後停車費之債權,超過22,500元之部分不存在,顯係確認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判例要旨,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主張上情,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106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