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凃茂己兼訴訟代理人 黃秀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一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凃茂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黃秀雅與凃茂己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3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6日之買賣關係,及96年3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7頁)。
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持聲請對被告黃秀雅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黃秀雅為逃避追償,於96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凃茂己,然被告間未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否並不明確,且足以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秀雅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34,586元,其中324,836元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黃秀雅為逃避原告追償,竟於96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凃茂己所有,然被告間未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雖抗辯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協議由被告黃秀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作價抵償債務移轉登記予被告凃茂己,惟被告黃秀雅帳戶內常有多達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之存款,應無向被告凃茂己借貸之必要,且被告黃秀雅帳戶顯示屢有借款後隨即還款之不合常理舉動,被告凃茂己是否確有借貸予被告黃秀雅,令人質疑;況系爭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凃茂己,並未變更被告黃秀雅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債務人為被告凃茂己,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有違,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不存在。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然被告黃秀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凃茂己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被告黃秀雅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並未交付買賣價金,隱藏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從受償。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代位請求被告凃茂己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凃茂己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秀雅與被告凃茂己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6日
訂立之買賣關係及於96年3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凃茂己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黃秀雅與被告凃茂己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6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凃茂己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秀雅僅積欠原告本金10萬元,且已清償部分欠款,原告應證明被告黃秀雅欠款數額及有無中斷時效,不能僅憑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9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逕予認定被告黃秀雅欠款之數額。又被告黃秀雅原受雇於被告凃茂己,自85年起向被告凃茂己借款,累計借款達近千萬元,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凃茂己所有,被告凃茂己於91年間要到大陸投資,以630萬元或680萬元價金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黃秀雅,被告黃秀雅給付部分價金,尚有300多萬元價金未給付,加上先前積欠借款,被告黃秀雅截至94年5月5日合計欠款已達9,692,049元,嗣因被告黃秀雅無資力清償,乃與被告凃茂己協商,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以432萬元價金出賣予被告凃茂己,以抵銷被告黃秀雅部分欠款債務,被告凃茂己則於96年3月15日、96年5月17日、96年6月26日、96年8月27日分次支付買賣價金合計60萬元,其餘價金則以先前債務抵償,又因價金抵償欠款仍有不足額,已不可能再由被告凃茂己承受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故未辦理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變更,仍由被告黃秀雅按期攤還抵押貸款,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為脫免債務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黃秀雅積欠原告334,586元,及其中324,836元自9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9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凃茂己所有,嗣凃茂己於90年11月2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雅。被告黃秀雅於96年3月16日再與被告凃茂己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以1,628,640元(土地)、448,500元(房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凃茂己,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凃茂己。
㈢系爭房地於91年1月11日以被告黃秀雅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迄未辦理抵押權變更,仍以被告黃秀雅為義務人並繳納貸款。
㈣原告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黃秀雅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13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5日核發南院勤101年度司執簡字第41335號扣押命令,將被告黃秀雅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在100,000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800元等範圍內予以扣押。
㈤被告黃秀雅於96年3月1日書立切結書1紙,內容為:立切結
書人黃秀雅自民國85年至95年因累欠凃茂己債務,茲同意將名下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土地所有權及房屋所有權以肆佰參拾貳萬元賣給凃茂己以償還部分債務。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存照。
㈥被告黃秀雅96年度申報所得為58,305元,處分完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財產。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為被告黃秀雅之債權人:
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立法者固准許債務人得就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於104年6月15日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秀雅積欠原告334,586元,及其中324,836元
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9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黃秀雅抗辯其僅積欠原告本金10萬元,且已清償部分欠款云云,查上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被告黃秀雅未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秀雅之債權人,支付命令所載欠款數額為真正,被告黃秀雅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
⒈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凃茂己所有,嗣凃茂己於90年11月2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雅。被告黃秀雅於96年3月16日再與被告凃茂己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以1,628,640元(土地)、448,500元(房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凃茂己,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凃茂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8頁、第10-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052878號函附96年收件安南土字第37950號買賣登記資料,及106年8月3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086957號函附91年收件安南土字第5400號買賣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606號卷《下稱南簡卷》第24-29頁、第75-81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固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並無合意,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買賣合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主張因被告黃秀雅無力清償對被告凃茂己之債務,二人
合意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32萬元,被告凃茂己分數次支付買賣價金合計60萬元,其餘價金則以債務抵償乙節,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憑據為證(本院卷第71-74頁),且在兩造另案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另案卷宗第118頁)。惟查,系爭房地於9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土地價金1,628,640元、房屋價金448,500元(見南簡卷第26、27頁),合計2,077,140元,核與被告抗辯被告黃秀雅以432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凃茂己等情,已有不符,是被告間是否確有真實買賣合意,即有可議。再者,被告黃秀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凃茂己時,已積欠被告凃茂己借款債務達900餘萬元,足證被告黃秀雅之債款數額遠高於被告凃茂己應給付之系爭房地價金,如被告黃秀雅係因無力清償借款債務,始以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凃茂己,並以買賣價金抵償部分借款債務為目的,衡情被告凃茂己當再無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黃秀雅之必要,則被告凃茂己雖有於96年3月15日、96年5月17日、96年6月26日、96年8月27日提款或匯款予被告黃秀雅合計60萬元,實難認為係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被告黃秀雅雖曾於96年3月1日書立切結書1紙,其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黃秀雅自民國85年至95年因累欠凃茂己債務,茲同意將名下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土地所有權及房屋所有權以肆佰參拾貳萬元賣給凃茂己以償還部分債務。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存照。立切結書人黃秀雅」等語,然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已否認上開切結書實質之真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切結書所載內容為真正,上開切結書即不具實質上證據力,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間有合意買賣之認定依據。
⒌被告黃秀雅另抗辯因其長期向被告凃茂己所借資金轉借給友
人曾懷屏,惟曾懷屏開立支票跳票,致其無法依約如期還款予被告凃茂己,不得已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凃茂己用以抵償累欠之部分債務等語,並提出銀行匯款單、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凃茂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惟依被告黃秀雅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秀雅曾匯款予曾懷屏,及被告凃茂己帳戶曾經提示曾懷屏開立之支票遭退票等事實而已,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意。又依被告黃秀雅在另案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另案卷宗第58-109頁),其上並無交易對象記載,縱部分轉出入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確為被告凃茂己所有,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3947號函可參(見本院南簡卷宗第115頁),惟金錢往來緣由未止一端,況被告間縱有其他金錢往來,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真實買賣合意並無必然關連性。
⒍再者,系爭房地於91年1月11日以被告黃秀雅為義務人兼債
務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後,迄未辦理抵押權變更,仍以被告黃秀雅為義務人並繳納貸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就不動產之買賣而言,為慎重起見多以書面契約約定買賣相關事宜,且該不動產前經出賣人為其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若未消滅,買受人多藉由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承受該項抵押債務,並將其承受之債務數額抵充部分買賣價金,蓋若其買受之不動產上,尚設定有作為出賣人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該不動產隨時可能因出賣人未履行債務,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對買受人而言甚為不利,是被告二人於辦理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作何名義變更,顯與不動產交易常態及一般金融慣例相悖。再佐以被告黃秀雅96年度申報所得為58,305元,處分完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財產(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被告黃秀雅自承其於96年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凃茂己時,還欠被告凃茂己快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南簡卷宗第72頁),顯見被告黃秀雅償債能力欠佳,倘日後被告黃秀雅未依約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系爭房地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嚴重影響被告凃茂己之權益,由此觀之,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實值存疑。
⒎綜上各情,被告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合意,
原告主張被告顯係為避免原告對被告黃秀雅就其所負債務之追償行為,而與被告凃茂己為非真意之買賣並移轉合意,堪認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6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96年3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㈢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
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物權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間所為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又被告間既自始即無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黃秀雅怠於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凃茂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被告黃秀雅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原告以被告黃秀雅之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秀雅請求被告凃茂己塗銷於96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預備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
提起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在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序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須再予調查裁判。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於96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及96年3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凃茂己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