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劉澄綺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告 劉芷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於民國104 年3 月前均同住在臺南,原告並委託被告照顧其女兒即訴外人許○翎;嗣原告欲購買車輛,被告即表示應將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否則不再照顧許○翎,原告基於姊妹情誼、避免被告對許○翎有不當之照顧行為,兩造遂合意將原告日後所購買之車輛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復於102 年12月間向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南汎德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860,000 元、年份西元2013年、廠牌BMW 、型式528i、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之頭期款、每月貸款均由原告按時交予被告繳納;詎被告竟因原告不再金援其生活,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以原告不配合出售系爭車輛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趁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臺南汎德公司保養之際,逕自開走系爭車輛,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工作須經常往返中國大陸,原告亦向被告表示日常生活需使用車輛,被告遂購買系爭車輛,並支付頭期款及每月貸款;被告雖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惟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㈠原告為被告之妹妹,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下許○翎;被告原名為劉書吟,00年0 月00日生。
㈡臺南汎德公司之銷售業務即訴外人陳有昇出售之系爭車輛,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車輛買賣發票之買受人為被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現由被告持有。
㈢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將系爭車輛之頭期款1,339,167 元匯
入臺南汎德公司指定之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並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向星展銀行貸款60期,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迄今每月匯款26,682元至星展銀行貸款帳戶清償。
㈣原告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自原告所有之嘉義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約252,870 元至被告所有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約940,531 元至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劉聰信所有之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曾於
105 年12月26日匯款50,000元至上開劉聰信帳戶,並於備註註明「車貓狗」之內容。
㈤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原告表示:
⒈36000付不起,寧願付得出27000的車貸…⒉醫療費用+飼料費用真的已達4 萬多塊錢寧可願意付2 萬
多塊錢的車貸貓狗生病的醫療費用卻不願意負擔⒊你不願意支付貓狗的相關費用,卻願意支付車貸的態度⒋今天有收到匯款5 萬塊,扣除貓狗醫療相關費用,根本不
夠用來繳車貸㈥原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被告表示:
⒈從5 月至今,即使我的車貸每月25000 ,也不可能超過這
多如果其他不是貓狗和利息的錢㈦兩造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對話如下:
⒈Doris (即被告,下同):而不是開著BMW 每天接送小孩
去托嬰中心而欠著托嬰中心的費用…你覺得趙園長心理怎麼想?綺綺(即原告,下同):她也不大想再收紐點了要賣車也
都是要本人吧Doris :點點我不熟耶看到他就想到詐騙集團綺綺 :好吧不然回台賣車吧⒉Doris :請匯款
綺綺:車貸還沒到Doris :是跟你要貓狗醫療費用還有飼料的錢:::
綺綺:車貸20號再匯吧⒊Doris :那你的保險費用呢?
綺綺:不夠啊 等公司發薪日Doris :你先跟人去借綺綺:沒人可借Doris :去借款啦…不然你都依直讓我付款造成我付單Doris :負擔綺綺:跟妳借啊㈧原告以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利用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臺南汎
德公司保養之機會,將系爭車輛開走之事實,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竊盜、背信及強制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24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被告曾寄發嘉義中山路115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留在系爭車輛內之物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5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時,汽車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故汽車所有人將自己登記為車主,係屬常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臺南汎德公司出資購買等情,雖據
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33頁),惟查,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前開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係與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貸款有關。而系爭車輛之頭期款1,339,167元係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匯入臺南汎德公司指定之帳戶,餘款則由被告向星展銀行借款1,600,000 元,分60期,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迄今每月匯款26,682元至星展銀行貸款帳戶清償等情,業如前述,然觀諸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款交易明細,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提領相關大筆款項用於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1,339,167 元,原告雖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按月轉帳約252,870 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其每月轉帳之金額顯少於被告按月應清償之貸款金額,且被告自
103 年1 月起即已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早於原告上開匯款之期間,是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頭期款、貸款為其出資繳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⒊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兩造
一起到展示中心說要買車,當天談了約3 個多鐘頭,被告說要登記她的名字,原告在場都沒有表示意見,就我印象所知,是他們姊妹自己商量後才決定要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就直接支付訂金100,000 元給我,剩餘的車貸也是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聲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堪認兩造係一同選購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被告,且系爭車輛之訂金係由被告當場支付,倘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出資購買,衡情,訂金100,000 應由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而非借名登記者支付,是系爭車輛之價金是否均由原告支付,已非無疑。
⒋原告又主張兩造父親劉聰信所有前揭帳戶實為被告使用,原
告曾於105 年12月26日匯系爭車輛款項50,000元至劉聰信所有前揭帳戶等語,雖據引用前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內容及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44頁),然觀諸原告主張該交易明細上之該筆50,000元匯款紀錄上註明「車貓狗」等文字,文義上難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車輛,或關於系爭車輛之何項費用,尚難僅以該文字有「車」之記載,遽認該筆50,000元匯款即為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且觀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於LINE中向原告表示「你不願意支付貓狗的相關費用,卻願意支付車貸的態度……有收到匯款50,000元,扣除貓狗醫療相關費用,根本不夠用來繳車貸」等語,足見原告所匯款項之原因併包含貓狗照護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貸款全為其所繳納,尚不足採。
⒌至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
知書及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僅足認定原告有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及被告有催告原告定期取回原告置於系爭車輛之物品,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保養及維修費均由其支付乙節欲證明其
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然觀諸臺南汎德公司就系爭車輛歷次偉修單及結帳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81頁)所示,系爭車輛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8 日止,共計維修、保養11次,其中7 次為原告簽名付款、3 次為被告簽名付款、1 次為訴外人鄭文宗簽名付款,再佐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由原告管理使用並不爭執,則系爭車輛由實際使用人支付因使用車輛所衍生之保養及維修費,本即合於常理之事,尚難以此逕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及貸款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被告,顯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著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被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其向臺南汎德公司出資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現仍占用使用系爭車輛,難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是原告執此為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