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邱敬庭
林坤隆詹晸傑郭俊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被 告 黃智鴻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敬庭、林坤隆、詹晸傑、郭俊麟各負擔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參仟柒佰伍拾元、玖仟玖佰壹拾元、肆仟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邱敬庭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簽訂機車出租合約
書(聲證1),雙方約定由原告邱敬庭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購買10部機車,並將機車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25,000元,為期2年(租金共計60萬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26萬元租金,尚積欠租金34萬元未付;另雙方口頭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時由被告以每部機車50,000元(10部共50萬元)承買,是原告邱敬庭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4萬元及到期承買機車之金額50萬元(合計84萬元)。
㈡原告林坤隆與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機車出租合約書(
聲證2),雙方約定由原告林坤隆出資30萬元購買4部機車,並將機車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10,000元,為期2年(租金共計24萬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9萬元租金,尚有租金15萬元未付;另雙方口頭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時由被告以每部機車50,000元(4部共20萬元)承買,是原告林坤隆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萬元及到期承買機車之金額20萬元(合計35萬元)。
㈢原告詹晸傑與被告於104年3月10日簽訂機車出租合約書(聲
證3),雙方約定由原告詹晸傑出資75萬元購買10部機車,並將機車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25,000元,為期2年(租金共計60萬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19萬元租金,尚有租金41萬元未付;另雙方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時由被告以每部機車50,000元(10部共50萬元)承買,是原告詹晸傑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1萬元及到期承買機車之金額50萬元(合計91萬元)。
㈣原告郭俊麟與被告於104年4月5日簽訂機車出租合約書(聲
證4),雙方約定由原告郭俊麟出資375,000元購買5部機車,並將機車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10,000元,為期2年(租金共計24萬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95,000元租金,尚有租金145,000元未付;另雙方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時由被告以每部機車50,000元(5部共25萬元)承買,是原告郭俊麟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5,000元及到期承買機車之金額25萬元(合計395,000元)。
㈤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之實際承租人為被告,並非訴外人郭瑞榮:
⒈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郭瑞榮,原告係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機車出租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故應認原告已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實質承租人,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⒊又由被告提出被證一之錄音譯文可看出,郭瑞榮對於原告
就系爭機車出資多少完全不知情,惟倘郭瑞榮確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其就契約重要之點之出資額部分不可能不知情,亦不可能完全無原告之聯絡電話,此有違一般交易經驗,且郭瑞榮豈可能至火災發生後始知悉真正投資者為何人?顯見原告與郭瑞榮間並無契約之合意,系爭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另郭瑞榮於本院已明白證述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不論郭瑞榮之機車行於火災發生後,其與被告如何處理投資利潤事宜,均不影響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⒋至原告邱敬庭於本院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本都是拿現金用被告名義投資」等語之意思為其在與被告簽屬合約時,已知悉實際資金會流向郭瑞榮,且被告之主張在郭瑞榮到庭證述後已為郭瑞榮所否認,郭瑞榮明確表示與原告之間無契約關係,是郭瑞榮僅對被告負責。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已扣除取回之415,000元:
⒈原告對訴外人郭瑞榮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將其中415,000元交予原告收受乙節不爭執。
⒉然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邱敬庭、林坤隆、詹晸傑
、郭俊麟分別可請求之總租金為60萬元、24萬元、60萬元,24萬元,而原告4人合計已收取之租金635,000元(即包含被告主張之415,000元)已有自認,被告就此故無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除635,000元外,其另有支付415,000元(即被告主張合計已支付105萬元),則被告就超出原告自認範圍外之清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邱敬庭於本院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我
們有取回415,000元...」等語,其固生自認之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當事人。另就原告邱敬庭之該陳述,原告主張撤銷自認,此有被告親自書寫之計算書為憑(原證5)。
⒋依原證5記載7月原告邱敬庭、林坤隆、詹晸傑、郭俊麟分
別領取租金135,000元、50,000元、140,000元、80,000元,合計405,000元,此係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所提出與原告善後、終止契約之方案,但原告並未同意。至原告受領405,000元之前(日期無法確定),原告邱敬庭、林坤隆、詹晸傑、郭俊麟已領取之租金數額分別為125,000元、40,000元、50,000元、15,000元。
㈦被告雖抗辯其將訴外人郭瑞榮交付104年5月租金後便不再給
付租金乙事告知原告,並徵得渠等同意,故原告不得再請求104年6月份以後之租金云云,然原告否認之,因該爭執事項係權利障礙或消滅事由,故應由主張該事實者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㈧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提前終止,因與系爭租賃契約所約
定之買回條件已屬不符,原告不得再主張以每部機車50,000元之價格買回等語,為無理由:
⒈原告否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提前終止,因該爭執事項係權利消滅事由,故應由主張該事實者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邱敬庭並未取回系爭29部機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13號詐欺案件中,證人陳信隆證述其確有取回29部機車,然可能因數量與原告之系爭29部機車相同,故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才會有所誤載,實則原告邱敬庭並未取回系爭29部機車。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敬庭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坤隆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晸傑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麟3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非租賃關係,而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郭瑞榮經營之813機車行:
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訴外人郭瑞榮經營813機車行之緣
由,為被告起先僅告知原告邱敬庭其有投資郭瑞榮在墾丁813機車出租行,並由原告邱敬庭載被告至墾丁813機車出租行查看環境、了解市場,回來後原告邱敬庭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墾丁813機車出租行,被告遂請原告邱敬庭自行與郭瑞榮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惟原告邱敬庭以台南到墾丁距離遙遠為由,不願自行至墾丁與郭瑞榮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收取租金(即利潤),要求被告代表原告邱敬庭及其找來之朋友(即原告林坤隆、詹晸傑及郭俊麟)向郭瑞榮投資並代為收取租金,並由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以茲證明原告確實有投資一事。被告因原告邱敬庭為自己表弟,其餘原告林坤隆、詹晸傑、郭俊麟皆由原告邱敬庭代表處理投資一事,原告邱敬庭應無害己之可能,被告未將上情記載於內,便簽訂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
⒉訴外人郭瑞榮明知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投資其所經營之81
3機車行,原告4人分別與被告簽署之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僅為出資證明。被告收到原告之投資款(即購買機車之價金)後轉交給郭瑞榮,由郭瑞榮自行購買機車並給予利潤(即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所載之「租金」),被告代原告收取利潤後轉交給原告。
⒊又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我們都是
拿現金用被告名義投資」等語,足證兩造間並非租賃關係,而係借名關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投資郭瑞榮經營之813機車行。
⒋原告終止投資關係經過為:
⑴訴外人郭瑞榮所經營之813機車行於104年2月17日發生
火災,因813機車行無法營業,故郭瑞榮說利潤要往後延,被告亦轉知原告全體,同年5月初郭瑞榮表示無法再給予利潤,待郭瑞榮因火災而與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馳能源公司)爭訟結束後,郭瑞榮與投資人(包括兩造)再為研議如何處理後續事宜,郭瑞榮交付104年5月利潤後便不再給予利潤,此事被告轉知借用被告名義投資者(包括原告)並徵得渠等同意。
⑵嗣原告無法等待訴訟結束,由原告邱敬庭身兼代表原告
林坤隆、詹晸傑、郭俊麟於104年5月中旬請被告轉達郭瑞榮渠等要退出投資、終止投資關係,並請郭瑞榮返還渠等投資之款項。被告如實轉達,郭瑞榮則表示請原告親自到墾丁與其商談,被告亦轉述給原告。可見,原告及郭瑞榮皆明知與對方建立投資關係,原告欲退出投資、終止投資關係須向郭瑞榮為之,方請被告代為轉達給郭瑞榮(自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締約至今,皆由原告邱敬庭身兼代表其餘原告向被告或郭瑞榮表示意見)。⑶被告知悉郭瑞榮恐一時之間無法返還投資款,遂向郭瑞
榮提議是否要找郭瑞榮姊姊出面協助處理,在取得郭瑞榮同意後,被告跟原告邱敬庭於104年6月初一同前往郭瑞榮家找郭瑞榮姐姐商討如何處理。數日後,郭瑞榮及其姊姊商討後表示想要將所有機車買回自家人經營,亦即除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部分外,被告及其他借用被告名義投資者亦須退出投資,郭瑞榮並對被告稱郭瑞榮姐姐有資力可以返還投資款,如再爭執,郭瑞榮姐姐恐不願意幫忙返還投資款。被告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者幾經思量決議,同意一起退出投資,至少可拿回投資款,由被告身兼代表借用被告名義投資者與郭瑞榮討論退資方式,最後雙方同意以借貸方式攤還。由此足示,兩造皆投資郭瑞榮經營之813機車行,只是原告4人借用被告之名義投資而已,否則豈會與郭瑞榮商討如何返還投資款事宜。
⑷孰知,郭瑞榮僅給付被告63萬元,被告取得63萬元後將
其中415,000元交給原告邱敬庭,原告邱敬庭再分給其餘原告。然郭瑞榮嗣並未依約給付款項,被告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及其他借用被告名義之投資者皆表示要求被告對郭瑞榮提告,被告才會對郭瑞榮提出詐欺告訴,倘非原告皆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郭瑞榮經營之813機車行,何以會要求被告對郭瑞榮提告。
⑸原告邱敬庭於104年9月左右尚數次親自找郭瑞榮催促盡
速返還投資款,郭瑞榮則向原告邱敬庭表示:原告邱敬庭你們在合約到期前就已表示要退出投資、終止投資關係,其現在願意組裝原告邱敬庭你們所投資金額相當之機車數量還給原告等語,而原告未置可否。稽此,原告明知渠等投資之對象為郭瑞榮,而應由郭瑞榮返還投資款,且當下郭瑞榮亦願意以機車替代現金返還給原告。
⒌郭瑞榮明知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投資其所經營之813機車
行,於原告終止投資關係後,郭瑞榮負有返還投資款之責,此有104年7月30日16:55郭瑞榮(0000000000)打給黃智鴻(0000000000)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佐,析分如下:
⑴「郭瑞榮:哪有搏這麼硬的!是投資呢!不是那種…對
不?」、「黃智鴻:吼!啊你現在處理到我問你啦,今天他們那邊是我簽出去的,是簽我的呢(按:系爭租賃契約書)?你如果說今天如果他們那邊是簽你的我什麼都沒差。郭瑞榮:阿你就那邊的不行叫他們來跟我講嗎!」、「郭瑞榮:他們怕什麼?不然你叫十塊(邱敬庭)打給我,哪有不能講的,都搏那麼硬。」足見,郭瑞榮知悉原告邱敬庭等人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郭瑞榮,投資關係存在於郭瑞榮與原告間,系爭租賃契約書僅為原告投資郭瑞榮經營813機車行之證明,換言之,不論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抑或係郭瑞榮?均不影響投資關係存在於郭瑞榮與原告間。惟①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於郭瑞榮未依投資契約履行時,原告明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擔心原告為求將投資風險損失減到最低,仍持系爭租賃契約書對被告追討,被告將受無妄之災,被告才會向郭瑞榮表示:「他們那邊是簽你的我什麼都沒差」;②倘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係郭瑞榮時,則與原告真正投資對象即郭瑞榮相符,才不會連累無辜之被告,郭瑞榮未為反對意思,益見郭瑞榮明知原告投資對象始終係郭瑞榮,僅是借用被告名義而已。反之,倘郭瑞榮認原告投資對象非伊(被告否認),豈有可能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此係原告與被告間關係,其怎可能與原告簽約?⑵再者,「黃智鴻:反正我問你啦,我問你啦,你當初跟
人家拿那筆錢的時候,你其實也可以想,變相想法等於你跟人借錢,你也是要給人家利息阿,怎麼沒折?我問你今天怎麼沒折!郭瑞榮:利息也沒繳那麼高的!阿大家大家」足示,郭瑞榮承認確實收到原告之投資款,郭瑞榮與原告間有金錢關係。
⑶又「郭瑞榮:我說他們都不能講也不能折就是了?黃智
鴻:對阿!阿要退的的怎麼會給你講阿。郭瑞榮:你叫他們來跟我講。」、「郭瑞榮:怎樣難處理啊?錢是我要拿出去的,又不是你要拿出去的!」可見,原告已退出投資關係,郭瑞榮應負責返還投資款,而非被告應返還投資款甚明。
⑷另「郭瑞榮:你叫他們來跟我講還是電話給我,我就越
算越不對阿,怎有說不能講的呢?黃智鴻:阿就因為你姐開這個條件給人家了,阿我也有跟他們說了!阿就是每個月這樣和8個月這樣,阿他們也接受了。」、「郭瑞榮:阿是怎樣大家都不能講又全部這麼硬。」、「黃智鴻:阿就分8期了阿。郭瑞榮:我不相信每個人都這麼硬,怎有都不能講的!我都穩賺的就好了。不然你把他們的電話給我,我跟他們講。」、「黃智鴻:那時一開始開這個條件是你姐開的,阿當時你也在場,阿你也沒意見,你知道嗎?阿全部都接受了」、「郭瑞榮:你跟他們講如果都不退步,後面我不繳了!」、「郭瑞榮:我後面我又不要繳了,哪有不能退步的!」、「郭瑞榮:大家都不能講的不能折的,賺的都要賺,損失都沒人要損失一些。」、「郭瑞榮:不然你把他們的電話都給我,我一個一個問,哪有不能講的。」、「郭瑞榮:
阿我就沒空閑時間,他們那邊一個都不能出,我不相信。」、「郭瑞榮:哪有搏這麼硬的!是投資呢!不是那種……對不?」、「郭瑞榮:阿你就那邊的不行叫他們來跟我講嗎!」、「郭瑞榮:他們怕什麼?不然你叫十塊(邱敬庭)打給我,哪有不能講的,都搏那麼硬。」當時原告及其他投資者退出投資時,郭瑞榮以借貸方式返還投資款,原告及其他投資者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身兼代表借用被告名義投資者與郭瑞榮簽訂借貸契約書,其中與原告有關僅273萬元借貸契約書,約定於104年7月13日需還款63萬元,從8月開始每月13日還款30萬元整,共計8個月還完。郭瑞榮親自簽訂借貸契約書後,欲減少給付數額,要求借用被告名義之投資者折扣金額,並要求被告向原告轉達其欲要求減少返還投資款之意,被告感到為難,郭瑞榮則不再透過被告此一連絡窗口而直接與投資者逐一商談,畢竟此係投資契約,並非無磋商空間。
⒍由郭瑞榮證述:「「剛剛提到兩張票63萬元,屬於什麼性
質?是否黃智鴻要退出或有其他名義或利潤?)應要要算還本金」等語,可見在開立交付兩張票63萬元之時,原告與其他借用被告名義之投資者已終止投資關係,郭瑞榮才會返還投資款(即本金)。另由上開郭瑞榮與被告間之錄音及譯文可證,郭瑞榮證述其不知資金來源,只須對被告一人協談、毋庸對原告負責,其與原告無任何金錢關係,且否認讓要退出投資的人直接找其商談云云,顯屬不實。⒎基上所陳,兩造間為借名關係而非租賃關係,除原告邱敬
庭自認係借用被告之名義投資外,原告終止投資關係亦知悉須向郭瑞榮表示要退出投資,足見兩造皆投資郭瑞榮經營之813機車行,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郭瑞榮經營之813機車行,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署之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僅為出資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及每台機車5萬元買回,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應扣除取回之415,000元:
⒈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取回415,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應扣除取回之415,000元。
⒉如上所述,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郭瑞榮經營之813機車
行,之後原告終止投資關係,被告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者同意一起退出投資,至少可拿回投資款,由被告身兼代表借用被告名義投資者與郭瑞榮討論退資方式,最後雙方同意以借貸方式分期攤還。郭瑞榮第1期給63萬元,被告將其中415,000元交給原告邱敬庭,原告邱敬庭再分給原告林坤隆、詹晸傑、郭俊麟3人;剩餘215,000元給其他退出之投資者。是以,被告給付原告415,000元係因原告已終止投資郭瑞榮經營813機車行,郭瑞榮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嗣郭瑞榮即不再依約返還投資款。另由郭瑞榮之證述可知在開立交付兩張票63萬元之時,原告與其他借用被告名義之投資者已終止投資關係,證人郭端榮才會返還投資款(即本金),故郭瑞榮僅須返還原告投資總額即可,被告已將第1期款項中415,000元交給原告邱敬庭,原告邱敬庭再分給其餘原告3人,原告邱敬庭與其餘原告3人如何分配415,000元,被告誠為不知。
⒊至原證5雖係被告之字跡,然405,000元並非被告給付原告
所積欠之租金,且原證5之試算表係郭瑞榮所提出,足證原告並不否認渠等早已退出投資關係,並非被告依試算表退款給各原告。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否
認),因原告業於104年5月中旬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4年6月以後租金顯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原告邱敬庭身兼代表其餘原告於104年5月中旬
便請被告轉達郭瑞榮渠等要退出投資、終止投資關係並請返還渠等投資款。被告如實轉達,故原告於104年5月提出終止投資關係且已終止投資關係,郭瑞榮則表示請原告親自到墾丁與其商談,被告則轉述給原告。可見,原告及郭瑞榮皆明知與對方建立投資關係,原告欲退出投資、終止投資關係須向郭瑞榮為之,方請被告代為轉達給郭瑞榮。另由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已可證明投資關係業已終止,郭瑞榮應付返還投資款之責,且由郭瑞榮之證述可知在開立交付兩張票63萬元之時,原告與其他借用被告名義之投資者已終止投資關係,證人郭端榮才會返還投資款(即本金)。
⒉終止投資關係後,郭瑞榮僅給63萬元,郭瑞榮嗣並未依約
給付款項、返還投資款,被告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及其他借用被告名義之投資者皆表示要求被告對郭瑞榮提告,被告才會對郭瑞榮提出詐欺告訴,倘非原告皆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郭瑞榮經營之813機車行,何以會要求被告對郭瑞榮提告。
⒊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提前終止,與系爭租賃契約所定買回
條件已屬不符,且取回時間日已久,目前車況不明,則原告自無再主張以每部50,000元之價格買回之理;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期前終止契約時,應返還機車予原告,系爭29部機車在郭瑞榮經營之813機車出租行出租使用,原告可向郭瑞榮請求返還系爭29部機車。故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及每部機車50,000元買回,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止陸續與訴外人郭瑞榮簽訂
機車出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機車以供訴外人郭瑞榮在墾丁經營之813機車行出租之用,訴外人郭瑞榮則按時給付被告投資利潤。
⒉原告邱敬庭於103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機車出租合約書
(聲證1),約定由原告邱敬庭出資75萬元購買10部機車,並將機車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兩年),租金每月25,000元,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須以每部機車5萬元之價格買回(被告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然爭執實質上之真正)。
⒊原告林坤隆於103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機車出租合約書
(聲證2),約定由原告林坤隆出資30萬元購買4部機車,並將機車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兩年),租金每月10,000元,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須以每部機車5萬元之價格買回(被告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然爭執實質上之真正)。
⒋原告詹晸傑於104年3月10日與被告簽訂機車出租合約書(
聲證3),約定由原告詹晸傑出資75萬元購買10部機車,並將機車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兩年),租金每月25,000元,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須以每部機車5萬元之價格買回(被告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然爭執實質上之真正)。
⒌原告郭俊麟於104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機車出租合約書(
聲證4),約定由原告郭俊麟出資375,000元購買5部機車,並將機車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兩年),租金每月10,000元,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須以每部機車5萬元之價格買回(被告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然爭執實質上之真正)。
⒍系爭29台機車,由訴外人郭瑞榮在墾丁經營之813機車出
租行出租使用。嗣訴外人郭瑞榮所經營之813機車行於104年2月17日發生火災,自104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潤(租金),惟其後訴外人郭瑞榮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將其中415,000元交予原告收受。
⒎被告曾對訴外人郭瑞榮提起詐欺之刑事案件,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7313號),該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證人邱敬庭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跟伊說要與被告(即訴外人郭瑞榮)在墾丁開店,向伊募集資金,伊拿錢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購買機車,當作出租給告訴人、被告,伊收取每個月機車的租金,一開始租金都正常,後來失火後,就沒辦法給付租金,伊總共和朋友出資29台,有拿回機車等語」。
然該偵查卷內之筆錄(包括錄音)中,並無原告邱敬庭陳稱已拿回29台機車之記錄。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⑴原告邱敬庭84萬元(租金34萬元+買回10部機車金額50萬元);⑵原告林坤隆35萬元(租金15萬元+買回4部機車金額20萬元);⑶詹晸傑91萬元(租金41萬元+買回10部機車金額50萬元);⑷郭俊麟395,000元(租金145,000元+買回5部機車金額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之實際承租人究為被告或訴外人郭瑞
榮?⑴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是否僅為投資證明?原告是否係借
用被告名義投資訴外人郭瑞榮?⑵系爭租賃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抑或存在於原
告與訴外人郭瑞榮間?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是否已扣除取回之415,000
元?⒊被告抗辯其將訴外人郭瑞榮交付104年5月租金後便不再給
付租金乙事告知原告,並徵得渠等同意,故原告不得再請求104年6月份以後之租金云云,是否有據?⒋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提前終止,因與系爭租賃契約所
約定之買回條件已屬不符,原告不得再主張以每部機車50,000元之價格買回等語,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僅為投資證明,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投資訴外人郭瑞榮: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出租合約書(聲證1-4),被告既自認其上之簽名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出租合約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被告雖爭執其並非系爭出租合約書之實質承租人,系爭出租合約書僅係出資證明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兩造雖簽立系爭出租合約書,然原告邱敬庭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們都是拿現金用被告名義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5頁),嗣原告又自陳:「(原告投資之前,有無去屏東看過機車行?)僅有邱敬庭有去看過,但當時並未與郭瑞榮有所接觸。(另外三位原告是否透過邱敬庭關係才認識被告?)是。(邱敬庭曾經『我們都是拿現金,以被告名義投資』,是何意?)邱敬庭的意思是其在與被告簽署合約之時,已經知悉實際資金會流向郭瑞榮。」等語,則邱敬庭於投資之前既已前往屏東查看郭瑞榮所經營之機車出租行,亦明知其出資額會由被告交付予郭瑞榮以經營機車出租行,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出租合約書時,原告就其所投資之機車出租行非被告所經營知之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出租合約書僅係投資證明,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投資,兩造間並無機車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尚堪憑採。
⒊又觀諸被告與郭瑞榮於104年7月30日之電話譯文(本院卷
第90-96頁)內容,亦顯示郭瑞榮確有收到被告轉交之投資款,於機車出租行發生火災後,郭瑞榮希望折價處理投資債務,並向被告表示要投資者自己與郭瑞榮連絡以協商債務,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之出資額係借用其名義投資郭瑞榮所經營之機車出租行為可採。
⒋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29台機車,由郭瑞榮在墾丁經營
之813機車出租行出租使用。嗣郭瑞榮所經營之813機車行於104年2月17日發生火災,自104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潤(租金),惟其後郭瑞榮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將其中415,000元交予原告收受。」之事實,則原告出資所投資者既係郭瑞榮所經營之機車出租行,被告又未另行經營機車出租行,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出租合約書僅係出資證明,而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憑採。
⒌準此,兩造雖簽立系爭出租合約書,惟兩造就該合約書之
約定,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該合約書僅係原告出資之證明,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該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爭點
⒉⒊⒋)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兩造間雖簽立系爭出租合約書,然兩造間之真義並非租賃契約關係,而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投資郭瑞榮所經營之813機車出租行(即系爭出租合約書僅為出資證明,兩造並無租賃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出租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敬庭、林坤隆、詹晸傑、郭俊麟各84萬、35萬元、91萬元、39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