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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王重堯被 告 炘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焜上列原告與被告炘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6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106 年9 月

6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

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