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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王重堯被 告 炘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焜訴訟代理人 吳欣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為改選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卻未依公司法第17

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王姿芬,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法律效力應為決議不成立,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之法律效力有所爭執,原告既為被告股東,對於被告是否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攸關公司營運,對被告股東之權利自有影響,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及王姿芬,即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所為決議應不成立,縱非不成立,亦屬得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所為之股東臨時決議。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股東均具親屬關係,被告監察人即原告母親吳欣恬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有口頭轉告原告開會日期,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有過半數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並無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更何況,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被告,非被告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法第172 條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除經對非屬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開會通知後,在客觀上已達足使該股東知曉通知之內容者外,通常仍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其效力;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 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及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股份總數1,000,000 股,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重焜持有300,000 股、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郭慧盈持有100,000 股、王覴 持有40,000股、被告監察人吳欣恬持有1,000 股、訴外人王姿芬持有280,000 股、原告持有279,000 股,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召開股東臨時會,卻未通知原告及王姿芬,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該決議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股東持股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核查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及王姿芬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但實際上並無出資,股

款均為吳欣恬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依被告所辯,原告所取得之股權尚非無對價關係,至於股款之繳納係由其本人所繳納或第三人吳欣恬代其繳納,均不足影響其股權之取得,是被告辯稱原告非被告股東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又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重焜說要開會,怕原告不來

,就用我的生日當開會日期,我告訴王重焜說不用文書,我親自在開會前十幾天口頭通知原告等語,但此情縱然為真,亦與前開規定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採發信主義,應以書面於十日前通知記名股東之內容不符,被告執此為辯,亦難憑採。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會議之決議方法係以人數而非股數過半數

之同意為準等語,然此與前開規定不符,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因未合法通知原告及王姿芬,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所為決議不成立,不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判准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請求,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成立,則備位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決議,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