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黃仕豪訴訟代理人 李月琴原 告 王姿文訴訟代理人 王克信原 告 翁朱雲

李方素芬廖麗瓊鄭傑中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敏川被 告 崇明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中達訴訟代理人 黃振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於崇明天廈大樓3 樓中庭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決議徒具形式並不成立(見本院卷第9 頁),惟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其所為聲明之用語顯有錯誤,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本院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即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而予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效力。又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例如根本未召集會議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公司法上及民法上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如就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方法係符合規約規定而否認之。經查,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攸觀被告管理委員改選、管委會總人數更易、保全公司委外、管理委員候選資格等事宜,有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已涉及被告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及區分所有權人對外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其所生之法律效力,對原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有影響,而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係屬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並非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內容違背法令,與民法第56條總會決議得撤銷或無效之規定不符,原告亦無從藉由上開法條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以定紛爭。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述之情形,要無提起他訴以茲救濟之可能,而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存有爭議此一不明確之狀態,確得以判決除去,準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崇明天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崇明天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3 月修改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需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稱過半決議)即得議決。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下稱重度決議)。系爭決議依系爭規約,以過半決議方法作成,與上開重度決議之規定相背。參以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00 號要旨,均揭櫫公司法股東會關於出席表決人數、方式規定為強制規定,若未達出席表決門檻,作成之決議亦不成立;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作相同解釋,無異承認規約得取代或凌駕法律規定,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關於重度決議之規定形同具文,系爭規約修改後規定之表決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屬無效,崇明天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仍應以重度決議之方法為之,始稱適法,系爭決議以過半決議方法作成,成立要件欠缺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四、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係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8 項作成,已排除重度決議之適用,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為崇明天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係

依系爭規約規定之過半決議方法議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7 份、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影本、系爭規約、臺南市政府

106 年7 月26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763329號函影本、崇明天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第63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重

度決議之強制規定,欠缺成立要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與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何者應優先適用;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重度決議,得否以系爭規約排除?茲分述如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之表決事項分別為「改選管理委員會」、「管委會總人數更易」、「管理委外保全公司」、「除名區分所有權人之委員候選資格」等4 項,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上開事項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其他特別或例外規定,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除「規約」另有約定,依照規約規定之方法為決議方法外者,依重度決議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上開立法設計,乃衡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針對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容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視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及議定事項種類,於規約訂定適當之決議方法,除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能貫徹私法自治之旨。而系爭規約第3 條第

8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係以過半決議方法為之,有系爭規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

依此,系爭決議依系爭規約之決議方法作成,自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⒉原告固援引公司法決議之實務見解,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系爭規約過半決議之規定,與法律牴觸,應屬無效等語,然查,公司之性質為營利性社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在於集合資本及追求獲利,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在於管理、維護區分所有建物,已屬有異。司法院釋字第100 號雖闡述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第316 條所定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權數,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容許公司於章程定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較法定最低額要高之門檻,然上開釋字並非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而為之解釋,觀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及第316 條,均無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除外規定存在,另公司法第

174 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方法之規定,僅排除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如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第175 條假決議之情事),亦無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1條除書許以公司章程變更表決方法之設計。況公司決議利害影響之人為出資之公司股東,股東為求獲利加入社團,公司法為求經營及所有權之對等,賦有股東資訊揭露、監察權等權利,亦要求公司一定事項需對外公示,以保障與公司交易之市場相對人,是公司之組織目的、股東會成員組成、決議作成所生法律效果之影響層面,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不同,主管機關亦以不同之法律規範,為不同密度之管理。從上可知,原告所舉公司法關於出席及表決人數最低門檻之實務見解,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情況,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仍執前詞,認系爭規約之修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重度決議,應屬無效,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重度決議之表決方法為之等語,顯屬誤會,自無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係於106 年3 月間修訂,然觀被告提

出90年3 月1 日之規約第3 條第8 項,已規定以過半決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況兩造所提之規約,均規定以過半決議為表決方法,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已有「依規約規定」之除外規定,業如前述,自不因系爭規約係何時修訂而有所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係依系爭規約規定之過半決議方法作成,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成立要件欠缺,應無足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