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林敏川
黃仕豪王姿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崇明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中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聲明第1 項為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成立,決議內容係對於管理委員改選、管理委員會總人數更易、保全公司委外、管理委員候選資格等事宜,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應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第一審僅繳納3,000 元,尚有14,335元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則未繳納,合計尚應補繳40,337元【計算式:14,335元+26,002元=4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