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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即 上訴人 魏原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雄、陳美惠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7-06-27